年近八旬遭车祸能否诉求给付误工费?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2007年6月27日20许,被告张某驾驶赣GN2351号两轮摩托车,由九江市至瑞昌市(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九瑞路19公里前500米处,与前方同同骑人力三轮车的近80岁的老人徐某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21天,并且医嘱要在家休养四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九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误工费4230元。为支持其误工的主张,徐某向法院提交了港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自己每天坚持劳动(卖小百货)生活自给。但被告张某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因为原告已经78岁高龄,依据法律和事实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因而拒绝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就徐某的误工费是否给予赔偿产生了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是年近八旬老人,依据法律和事实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因而对于其诉求误工费理应不予支持。这种意见和被告的辩解意见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虽是年近八旬老人,但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的丧失是原来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使身体残疾的结果。且徐某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自己每天坚持劳动(卖小百货)生活自给。因而徐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所谓的误工费是指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的所失利益都应当给予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其并不以年龄进行限制。
三、徐某虽然已经年近八旬,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依靠子女抚养。根据我国国情和社情,六十岁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在广大农村的大多数五、六十岁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即使是六、七十岁的男性农民,许多仍承包有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无须子女赡养。即使有子女给予赡养费,但他们从事正常劳动取得收入,因遭遇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所失去利益应当获得赔偿。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即使是城镇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存在大量的被返聘的现象。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定会大大迟延。片面的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因此能够从事劳动取得收入的老人因遭受侵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劳动的,其所失利益应当得到赔偿。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钱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