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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儿脑炎死亡未做医疗鉴定医院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陈海云、李军兰之子陈圣坤(2005年4月22日生)于2007年4月22日患病,伴有高烧、呕吐现象。4月22日,原告带陈圣坤到本村诊所医治,医生以重感冒治疗并开了重感冒类药给患儿服用。4月24日上午7:30分,患儿陈圣坤病情反复,原告夫妇即带陈圣坤到被告芦溪县大安中心卫生院就诊,并向接诊医师李海明主诉患儿有呕吐、抽搐等症状,李海明问明情况后,为患儿量了体温并听了心音,尔后以重感冒治疗。经静脉点滴后患儿症状减轻,体温降至正常,原告夫妇便自行带小孩离开医院回家。当日下午,患儿进食香瓜等食物并玩耍。当晚9时许,患儿陈圣坤病情反复,出现呕吐数次,伴烦躁不安,经拍背等处理稍有缓解。因上述症状反复发作,晚上11:35分,原告陈海云打电话给被告单位司机,11:45分,救护车接小孩入医院再次诊治。经检查,患儿体温36.8摄氏度,神志清楚,呼吸运动减弱,四肢乏力,接诊医师朱亚君当即开处药物行静脉穿刺。然而多次静脉点滴均告失败。4月25日凌晨1时,患儿出现口唇紫色、两眼球上翻、面色苍白明显、四肢凉,医师当即为患儿持续吸氧。1:10分,主管护士等协助静脉穿刺,多次未成功后副院长杨兴辉到场,但患儿反应已极差,四肢凉,呈昏迷状态,心率达150次/分,心率低钝,因静脉穿刺未成功,静脉通路未建立,在持续吸氧状态下,1:40分由被告的急救车转送县医院治疗,县医院接诊后,虽采取抢救措施,但终未奏效,凌晨2:40分间患儿陈圣坤死亡。

陈圣坤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但被告方坚持无责任而协议不成。2007年4月26日在新泉乡人民政府及县卫生局支持下,双方达成了《治疗经过》意见书和尸检《协议书》,并对医院处方四张及收款收据进行了“封存”。

同日,死者陈圣坤送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尸体鉴定,结论为“脑膜脑炎死亡”。因双方对赔偿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50115元。审理中,芦溪县法院对外委托萍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4月14日,萍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以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不齐而终止鉴定。

分歧:

针对该医疗纠纷,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芦溪县大安中心卫生院应给予原告陈海云,李军兰赔偿。理由是:1、原告二人携儿子4月24日上午前往该院治疗,主诉了病情,虽然是门疹看病,但该院医师只当成一般重感冒医治,没有查明脑炎之病,属误诊;2、当日晚上11:30分病情反复,再次入院,护士却找不到静脉,无法行静脉穿刺,导致延误抢救时间;3、当日晚上接诊的是还无执业资格的助理医师,带班医师不在场,业务生疏。综上,患儿死亡,医院存在过错责任,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被告医院不应当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理由是:1、未做医疗事故鉴定,医院不存在担责的权威性依据;2、对患儿医治,被告是按常规操作,不存在主观故意和行为违规;3、作为一个初级医疗机构,其技术设备均低,对一些疑难病症误诊误治,如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不担责;4、患儿当晚9:30分病情反复,11:30分才送医院,造成静脉通道已堵塞,无法行静脉穿剌,延误最佳抢救时间不是被告而是原告;5、患儿上午入院是门诊看病,晚上接诊的虽然是助理医师,但尔后主治医师到场,况且已无法用药。

第三种意见: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须适当给予补偿。理由是:虽然本案未做医疗事故和过错责任鉴定,主观上亦无过错,但原告之子死后,原告夫妻承受的经济支出及精神痛苦显然存在,除与其自身认识因素有关外,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亦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譬如建议住院和当即转送上级医院等,因此,可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和精神补偿。

合议庭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被告芦溪县大安中心卫生院补偿原告陈海云、李军兰经济和精神损失费计22000元。

管见:

本件医患纠纷案的特殊性在于,当医院对一些医学上的疑难或罕见病症实施了医疗或救治行为后效果差强人意,或在医疗过程中出现误诊误治,此时,从法律角度应如何客观公正地评价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实践中,如果误诊误治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应将专家责任的概念引入案件审理,这样才能对医院的行为有一个正确评判的标准。专家责任,即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承受该责任的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1)受过某一专门职业教育和训练;(2)具有从事某专业活动的资格;(3)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或资格向社会或他人提供智力性的专门服务并从中获益;(4)与其服务的对象之间存在特别的信赖关系。由此可见,本案被告即是专家责任的适格主体。专家责任要求专家在进行执业活动时应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救死扶伤的义务及努力完成受委托工作的义务。这些义务有些是医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有些则是行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专家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上述义务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承担专家责任。专家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认定专家的具体行为是否违法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时,必须将行业习惯及惯例及现有行业科学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作为重要的考量情节,以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来判断,这样才符合对专家责任进行认定的原则。医学科学是极为复杂的学科,对同一病例,师生因学识、经验、认识差异而可能得出不同的印象和判断,尤其对于一些罕见病例,则判断差异更为显著。本案对于原告之子患病,医师诊断认为是重感冒,在此基础上进行治疗,符合行业惯例。如若要求被告承担此医学局限性的后果,势必不利医学科学的发展,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亦显不妥。

其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作客观认定。对原告而言,客观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在目前医疗水平不能同时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及身体权并重予以完美保护时,医者的职责是尽自身的水平为患者治病。

再次,虽然本案被告的行为及主观无过错,但患儿死后原告承受的经济支出及精神痛苦除与其自身的认识因素有关外,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亦有客观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可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易新华 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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