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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延时抢救落水者后死亡是否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10月2日13时58分左右,原告向某之女趁家中无人,偷跑至离家不远的河边玩耍时不幸落水,被当地村民发现后及时抢救上岸,尚有生命体征。患者亲戚立即拨打了被告某卫生院的急救电话,被告的值班人员声称救护车在修理,无法派车出诊。14时4分,再次给被告打急救电话,并要求被告包车前往,自己承担包车费。仍未见救护车前来,又一次拨打被告的急救电话,被告的值班人员告之对其溺水人员进行胸压,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但未及时前往救护。14时26分,拨打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12分钟到达抢救现场。14时39分,派出所的民警拨打被告急救电话要求救护,被告救护人员14时40分出车,15时20分到达抢救现场时,小孩已死亡。

【判决】

原告之女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299194.5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9838.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对医院未履行社会承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值得探讨。

社会承诺是指民事主体向社会公开允诺某种特定义务的行为。社会承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承诺方对相对人所作的无条件允诺,不需相对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社会承诺是无给付对价的,在法律关系上是承诺方自我设置义务,即无法律规定或约定而自愿承担特定义务,因义务与权利的一致性,故承诺同时是给予相对人相应权利。承诺方因符合公序良俗的单方真实意思表达而受法律约束,相对人则是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故相对人对承诺知悉与否在所不问,只要相对人的行为符合承诺内容,则承诺自然有效,两者债的关系即行发生。

依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承诺一旦向社会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受其约束,取消承诺必须给同等之公示以达相同的效果。除不可抗力外,承诺方必须信守承诺,使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致落空。未履行社会承诺的方式是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作为,其责任是基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虚假承诺或者不全面履行。承诺使相对人因相信承诺有效而受不应有的损失,故其责任是对信赖利益的补偿,其责任的性质,应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违反单独行为的责任。社会承诺是一种单独行为,未履行社会承诺的,应视为虚假承诺或者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要求赔偿因相信承诺有效而受到的损失。

本案被告开设的急救中心,是一种特殊服务机构,有特殊的规范和要求,被告所在地政府给其配备了救护车,且向辖区做出了公开承诺,被告就应该切实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服务。虽然本案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接到求救电话后,由于救护车在市城区修理,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这并非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条件。既然向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开通了24小时呼叫电话,就应该信守承诺,使患者的亲戚的求救信赖不致落空,就应该切实履行义务,应该想到随时都可能有患者拨打求救电话,随时准备出诊。案中患者亲戚求救,到被告的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其间有83分钟,虽然被告的值班人员接到患者亲戚的求救电话后,告之救护车辆在城区修理,并同时通知当班医生、护士作好出诊的准备,但被告的医护人员一直未及时采取其他措施进行补救,及时出诊。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才找到社会车辆到达求救现场,小孩已经死亡。被告这一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是非常明显的。虽然被告违背行为不是导致小孩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但被告的不作为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对造成患者死亡这一后果,依法应承担与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多因多果类型,即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有几个,可能是被告抢救不及时,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也有可能是患者的溺水本身。结果也可能出现两种:一是患者有可能经及时抢救而化险为夷;二是可能因患者溺水即使抢救及时也无法挽救其生命。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告因未履行社会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延误了抢救时机,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 谭远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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