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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水死亡起纠纷,过错推定分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温某,男,48岁。

    原告武某,女,50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东营市水利局灌溉处(以下简称灌溉处)。

    被告郭某

  1998年10月22日早7时许,被告郭某赶着装有棉花包的毛驴车去卖棉花,由北向南行至东营市西辛公路辛店镇管辖区内幸福路路段的五干桥处,由于桥梁南端中间偏西位置有一直径约72CM的破洞(该洞距桥东端2M,距桥西端1.7M)。被告郭某赶车遂由破洞东侧绕行时,燕燕(系化名)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恰好行至桥头,因被告郭某的毛驴车侵占了行车路线,燕燕骑自行车磕碰桥东侧护栏基座,又因桥东侧南段6.4M护栏缺损,燕燕连人带车落入桥下水中身亡。两原告得知后即组织打捞尸体,为此购置若干米绳子,租赁皮叉裤20条,焊铁锚30个,花销丧葬费、打捞看管尸体等共计11276元。

  经查,五干桥(又名皂户桥)系1972年垦利县水利局申请资金,于1973年在原有木桥腐烂的情况下改建。1991年打渔张引黄灌溉管理局向东营市政府移交其管理的工程设施议定书中,移交的干、支渠灌水工程包括总干渠下游段9.9公里,三干渠东营段31.4公里、四干渠40.7公里、五干渠全部49.2公里,共有干渠四条131.2公里,支渠134条413公里,干渠建筑物286座,支渠建筑物757座。干渠建筑物286座包括桥梁、扬水站、水闸等设施,现五干渠由被告灌溉处管理。被告灌溉处未提供五干桥不包括在干渠建筑物286座中的证据。1993年,对五干渠确权时,将五干渠及两侧约60米的范围确定归灌溉处管理和使用。被告灌溉处主张对五干桥不负有维护义务,应由当地镇政府即辛店镇维护和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灌溉处与郭某均主张燕燕死亡原因系刹车失灵,依据是公安机关检验的燕燕使用的自行车刹车失灵的汇报,另据查明,1997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46元。两原告有子女3人,长女燕燕,25岁,生前务农;长子兵兵(系化名),23岁,为三等精神残疾病人;次子安安(系化名),14岁,为小学生。

  【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查明桥梁归属是本案的关键,幸福路五干桥系原惠民地区垦利县水利局申请资金而改建,1991年,打渔张引黄灌溉管理局已将其管理的五干桥移交东营市政府,东营市政府将该五干渠交由被告灌溉处管理。被告灌溉处不能提供五干桥不包括在打渔张引黄灌溉管理局所移交的干渠建筑物286座内的证据。1993年市政府已将五干桥及两侧约60米的范围确定归灌溉处管理、使用。且被告灌溉处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应负五干桥的维护义务。因其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对燕燕落水死亡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属借道通行,应让在其本道行驶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其违反交通法规,侵占他人行驶路线,对落水死亡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燕燕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上桥通行时,应当预见危险可能发生,而没有预见或采取避免危险发生的必要的措施,对其落水死亡也负的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按责任分担的丧葬费及部分打捞尸体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两人计算(因两原告三子女中,兵兵有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按两子女计算)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灌溉处赔偿57401.9元,由被告郭某赔偿34441.14元,两原告自负22960.76元。一审判决后,本案被告灌溉处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案由为人身伤害赔偿纠纷,造成燕燕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在这多方面的因素中那一个重要呢?在该案的侵权责任上应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原、被告的责任如何进行划分?现就上述几个问题做简要分析:

  首先,该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即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款列举的情形是八种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虽然没有直接表明桥梁有破洞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但把该案认识为特殊侵权来讲,则最相类似,因为这一条款阐明的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时桥梁损害也属于物件致损。

  其次,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确立,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方法。被告可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获得免责,或者主张侵权的事实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就本案而言,法院查明了五干桥系垦利县水利局于1972年申请资金,1973年在原有木桥腐烂的情况下改建的,1991年打渔张引黄灌溉管理局向东营市人民政府移交了干渠建筑286座包括桥梁、扬水站、水闸等设施,现五干渠由灌溉处管理。1993年,对五干渠确权时,将五干渠及两侧约60米的范围确定归灌溉处管理和使用。法院虽没有直接查明"五干桥"的归属,但查明五干渠及周边归被告灌溉处管理、使用,因此,推定五干桥也归被告灌溉处管理、使用,被告灌溉处要想免除责任,必须证明五干桥不归其管理、使用(此时举证责任倒置)的事实,而被告灌溉处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认为当地乡镇政府对五干桥有管理维护义务,但证据不充分,且举不出五干桥不包括在所移交的286座建筑物内的证据,法院由此认定被告灌溉处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应对燕燕的落水死亡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从本案的侵权性质来看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上述用过错推定的方法阐明了被告灌溉处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那么,燕燕及被告郭某、被告灌溉处三方的责任,如何划分呢?从事故本身看缺少任何一个的过错因素,都不可能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共同强调受害人的过错即燕燕使用刹车失灵的自行车,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根本的过错不在于此。法院在分析这个混合过错时查明的事实:桥梁有72CM的裂缝,6.4M护栏缺损,这两个因素是被告郭某违章绕行的原因,也是燕燕发生落水事故的必然要素;被告郭某违章绕行,侵占他人行车路线也是有过错;而燕燕上桥通行时,应当预见危险发生而没有预见或采取避免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综上,法院按照被告灌溉处、郭某及燕燕5:3:2的比例来确定承担赔偿的数额,相对比较公正。

  另外,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因两原告的长子兵兵系三级精神残疾病人,生活不能自理,故只能按两子女计算,这是本案在计算方面应注意的一个小问题。

总之,一、二审判都对案情进行了详细地分析,从而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高 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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