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特别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对推进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均有很重要的意义。
要完善我国的举证制度,首先要明确什么叫证据制度。所谓证据制度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或认可的有关证据、证明对象、证明程度、证明责任以及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适用的原则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①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包括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本文着重对举证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一些构思。
一、完善举证制度的意义
举证制度,也称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应当遵循的规章制度,要明确举证制度的意义,首先要明确举证责任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②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一)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由此看出,民诉法对举证责任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举证制度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举证期限(即举证的时间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有些在庭审以后提出新的证据,如不开庭质证,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审判中出现多次开庭的现象。个别当事人在一审怠于履行举证责任,致使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一审判决以后,在二审或再审期间,这些当事人又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二审或再审人民法院不得不重新作出新的裁判,有的案件甚至发回重审。因而,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及时地作出判决,造成程序上的浪费,有些案件经过二审、再审或再审以后又提出再审才能息讼。因此,完善举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举证制度,特别是完善限期举证制度,不仅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拖延举证,不仅增加拖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讼累,而且还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多次举证,便出现多次开庭质证、认证,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如出庭时的误工费、住宿费等),也丧失了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公正、公平、效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③完善举证制度,有利于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落实举证责任,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妥善的解决纠纷,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责任。
限期举证是举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举证的时间效力。通过完善限期举证,使当事人明确在什么时间提供证据才合法有效。逾期举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其当事人认真地履行举证义务,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
(四)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及办案质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3个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规定在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举证终点期限无明文规定,导致一些当事人拖延举证,甚至在法定审限内不举证,使人民法院在法定审限内难以结案,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甚至在二审也不举证,其结果是影响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公信力及审限,因而影响了办案效率及办案质量。因此,完善举证制度,特别是完善限期举证制度,不但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审限内作出公正的裁判,不仅提高了案件质量,也提高了办案效率。
二、举证制度的原则
举证制度的原则是指确定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应当遵循的法则或标准。确定举证制度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依法收集提供证据,正确地履行举证义务,使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是指导人们认识客观世界、解决各种矛盾唯一正确的观点和方法。?④实事求是作为举证制度的基本原则,不仅从法律原则上界定了举证制度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且要求当事人必须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地举证,决不能弄虚作假,提供伪证。实事求是原则,为证据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切实可行的基础。它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而且体现在执法上,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实事求是地举证,人民法院必须实事求是地收集证据。判断证据,以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地裁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就是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强调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办案。实事求是原则是我党工作的基础,也是审判工作的基础,因此,当事人举证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⑤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就可能败诉。因此,把“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的分担是非常重要的,必须贯彻执行。
(三)举证公开原则
举证公开原则,也称公开举证原则。公开举证是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具体化,是司法活动民主性的具体反映。确定公开举证原则,是预防当事人提供伪证,防止审判人员暗箱操作的具体表现。是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具体体现。公开举证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外,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上公开举证。公开举证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对方当事人公开出示;第二,对旁听群众公开;第三,对社会公开;第四,对合议庭成员公开。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开举证也是举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
三、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没有一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诉讼程序制度。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只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规则和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没有规定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所以说,法律制度不完善,没有一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由于当事人举证没有终点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效力,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均可以举证,只要裁判文书未送达之前都可以举证,送达之后,如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还可以举证。举证期限不规范,导致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裁判相脱离。由于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无终极的了断。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因此而改判,甚至发回重审;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二审均不提供证据,而在再审程序才提供,再审又予以改判,甚至发回重审。这不仅浪费了诉讼程序、诉讼成本,降低了案件质量和诉讼效率,也造成了当事人累讼的局面,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也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举证期限具有随意性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主要原则。那么当事人的举证终点期限,也就是举证的时间效力应确定在什么时候呢?由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限期举证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观念不强,不按法院规定的诉讼规程和规则进行举证;有些当事人甚至对法院的限期举证通知置之不理;有些当事人甚至不到庭应诉,何谈举证;有些当事人故意刁难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才举证,或一、二审不举证,到再审才举证;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的任何阶段随时都举证。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举证时间的随意性,造成法院审理案件处于被动地位,且当事人的这种无限期举证行为法律毫无约束力。由于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审限具有严格规定,法官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决不能超审限,而当事人无限期的举证原因,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超审限,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就难以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不能协调配合,由于当事人举证无期限,一次次地举证,法官随之一次次地开庭,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怎能保证判决的公正呢?如我院在审理原告海南思迈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正大生物资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被告为康龙琼海制药厂,第一次开庭时,经审查康龙琼海制药厂无法人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更换被告,更换后的被告为海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并增加浙江金华正大生物资源有限公司(简称金华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已讨论并制作判决书,尚未宣判,原告提出有新的证据要提供,要求再次开庭,我院慑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同意原告的请求,决定第三次开庭,庭审时,原告又提出追加海南省琼海市医药公司为共同被告。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同意追加琼海市医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作出休庭决定,通知琼海市医药公司参加诉讼,尔后第四次通知开庭,庭审时,原告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把原来的商标侵权增加为侵犯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被告因此提出给予答辩期,合议庭同意给予被告答辩期,另外,合议庭认为,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我院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在未移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前,原告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只诉商标侵权,合议庭已另定开庭时间。此案由于被告浙江金华正大生物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每次开庭传票送达时间约有20天,在审理中不但影响了审限,而且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时间的付出,金钱的付出,造成了累讼。
(三)举证责任分担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谁主张,谁举证”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学理解释,没有就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责举证,以及在事实存在不明的场合,法院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判决的标准。?⑥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告所处的诉讼地位,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此受法官的命令,负有先举证的责任,如无法举证时,则承担败诉的责任。例如,原告张斌诉被告海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公司)订购寻呼机号码纠纷一案,1999年8月5日被告国信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198、199全国寻呼网金秋狂响玖玖热卖大行动”广告,广告载明:“从1999年8月8日开始,吉祥号码任您挑选,选择范围达十万个号码89900000—89999999.免收选号费,电话预订号码,当天预订可保留至第二天的18时,全省免费预订热线8008768199.销售地点各市县电信局营业厅及社会代办点”。该广告还标明机名、机型、价格、服务费等。原告张斌称,8月8日上午8时以电话方式向被告预订号码为19989999999的寻呼机,得到确认,并有同事蔡招平等四人证实,9日下午张斌到海口市电信局解放营业室办理购机手续,营业员在登记表上登记“电脑入不进”。后经了解,该号码寻呼机于8月8日被卢东方购买。被告国信公司否认张斌打过预约电话,但未提供当天相应的电话记录。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斌有无打过预约电话,双方是否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斌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判决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张斌作为消费者,其地位处于劣势,因此提供电话记录这一举证责任应运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国信公司承担,被告拒绝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视该证据对被告不利,确认原告电话预订19989999999号码寻呼机的事实,被告未将号码保留至8月9日18时,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由被告国信公司赔偿原告张斌误工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例表明,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实质性的标准,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不公平,导致判决不公正。究其原因,主要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尚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
(四)由于个别法官素质差,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够
在现行的法官结构体系中,有些法官是七十年代进入法院,有些是八十年代进入法院,多数法官是九十年代进入法院。从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进人途径看,有些是部队转业干部,有些是从企业、事业单位调入,有些是从行政机关调入,多数是大学毕业分配。大学毕业生中真正法律专业毕业的90年以前进入法院的为数不多,有些是进入法院以后才参加法律专业函授和业大学习的。由于进人的渠道不同,文化素质参差不齐,个别七十年代、八十年代进入法院工作的同志法律基础知识差,知识老化,没有机会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有些同志只凭审判经验办案,审判方式改革的步子跨大一点,就无法适应新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由于个别法官素质差,因而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方面也做得不够,有些根本不指导当事人举证。
四、完善我国举证制度有关问题的构思
限期举证是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西方国家的民诉法均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如美国规定了“审前发现程序”,即在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应交换证据,明确“争点”、把证据和“争点”明确下来后,加以冻结。德国也吸取了过去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造成一个案件反复开庭的教训,改为适时提出,即规定在审前准备时提出,同时法官也可以规定提交证据的时间,如果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提交,该证据失效。日本民诉法也作了修改,要求证据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⑦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的成功经验,特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举证制度有关问题的构思。
(一)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终点时间,也称限期举证,或称举证的时间效力。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限期举证未作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确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就是说一审、二审法庭辩论前均可以举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应确定在一审诉讼开始至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以前,如合议庭已评议作出判决意见后,当事人举证不予采纳;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一审诉讼审限届满以前;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第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第二审终审判决以前;
第六种观点认为,应确定在第二审审限届满之前。
不论哪一种观点,在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均被采用过,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空白。但是哪一种观点能体现当事人举证活动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特点,更能体现司法公正呢?这是本文提出构思的一个重要问题。我院在审判实践中,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采用了第一种观点,也就是发开庭传票的同时,发举证须知,把民诉法有关条文规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举证须知载明如下内容:1、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告知六十四条规定内容;2、证据的种类,告知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3、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告知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供证据;4、对当事人举证要求,告知当事人应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告知六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由于举证须知只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般操作办法,无法律约束力,有些当事人自觉遵守执行,有个别当事人置若罔闻。在审判工作中,对一、二审不举证的当事人,法院对其毫无办法。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要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均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究其原因,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举证制度不规范、不健全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的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由于该规定对举证的终点期限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出现当事人举证随时提出主义。针对举证时限存在的问题,结合外国立法及我国审判实践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当事人举证的终点期限应确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15日内。其理由是,一方面可以预防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举证,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及有效地质证。同时,可以保证当事人有足够时间收集提供新的证据对抗对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举证,以及对抗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等。如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当事人提供证据确有因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延长审限一般也应确定为15日,如在延长审限期间内,仍不能提供证据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期限届满以后提交证据无效,法官可以拒绝接受。对于当事人申请延长审限人民法院应严格掌握。如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包括法院同意延长期限)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影响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可以给予合理的延期。而不以逾期举证论处。以上观点,既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的有关规定。
(二)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交换证据制度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情较复杂、疑难、证据较多的案件,在一次性开庭审理的紧张环境下,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不论从内容到形式、从来源到取证的方法、方式都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并作出判断,其难度是很大的,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有些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一次性开庭是不能审结的。因而采取庭前交换证据是非常必要的,不但使法官熟悉证据,了解案情,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保证庭审顺利进行,提高办案质量及效率,而且还可以为当事人理出争执的焦点,对尚需的证据再补充提供,防止对方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举证,造成另一方提出申请延期审理调取新的证据,提高质证质量,减少不必要的多次开庭,减少当事人的时间付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拖延诉讼现象均有其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7项规定:“对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前交换证据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为进一步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庭前交换证据应由审判长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人主持。审判长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庭前交换证据,既可以了解案情,又可以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还可以指导当事人举证,特别是对有争议的证据或尚需要举证反驳的,可以指导当事人继续举证,如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供与案情无关的证据,可以引导当事人不必提供,对于需要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出庭的,庭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防止庭审中突然提出来,避免多次开庭、拖延诉讼现象;对于当事人提出撤诉、调解的,可以及时组织合议庭讨论,制作裁定书或调解书;2、庭前交换证据的时间一般应确定在开庭3日前,开庭3日前是发开庭传票送达当事人的时间,既可以通知当事人交换证据,又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出庭的可以同时通知,既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又可以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通过庭前交换证据以后,当事人还有足够时间再收集提供新的证据,在庭审中反驳对方,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3、庭前交换证据的范围为书证、物证,既可以是证实程序方面的证据,又可以是证明实体方面的证据。4、庭前交换证据必须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当事人签名。
(三)加强对法官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及政治素质
加强培训是提高法官业务水平及政治素质的重要途经。审判实践中,由于个别法官业务水平低,政治素质差,分析和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差,对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够,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分担也掌握得不好,无法确定在一个案件事实中,原告应提交哪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第三人应提供哪些证据进行反驳。有个别法官满脑子里存在私心杂念,办“金钱案、人情案”,不能公正地指导当事人举证,导致个别案件多次举证,反复举证,多次开庭质证、认证的现象。因此,加强对法官的政治素质及业务的培训,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及业务水平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完善举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
五、建议
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以前,为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终点期限作出统一的规定,对庭前交换证据的程序、步骤作出具体规定,以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使当事人的举证进一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及办案效率,确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