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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现行困境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一项贯穿诉讼始终的重要诉讼活动,它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正确和及时的送达,既能使当事人及时获知诉讼文书内容,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又能保证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保障民事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下,送达却成了诉讼中的一个瓶颈,“送达难”问题阻碍了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使审判效率难以提高,也造成许多案件因送达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或进人再审,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保障。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八个条文主要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但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利于法律规范性和统一性的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直接送达难予操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由于送达人员的工作都在正常的八小时工作制时间内,而受送达人大都外出上班或者打工,不在居住地,所以很难直接将文书交到受送达人手中。并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配合法院工作,一见是法院来车、来人就躲着不见,使法院找不到当事人而无法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范围不确定,且因怕担责任而拒收,致法院送达人员对一份诉讼文书多次反复送达。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愿见法院送达人员,而其收发室、办公室、值班室等处的工作人员又因未得到领导的明确指示,或者得到领导的明确表态而拒收诉讼文书,致法院不能直接送达。

2、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效率低下

委托送达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托法院的义务,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本院自身案件压力过大等因素,受托法院常常既不实施送达,也不给予任何答复和回应,不愿意花时间去办理委托事项,严重阻碍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案件的审理。受委托法院这种作法,有悖于人民法院之间互相协调配合的要求,而相应的上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制定严格的处罚措施,未制定对抗拒委托送达的有关工作人员的处理办法,致使委托送达效率不高。在为数不多的委托送达案件中,能够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期限送达的几乎没有。

由于受送达人特殊的身份,法律规定对军人、被监禁的、被劳动教养的人送达实行转交送达。但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转交机关的送达义务及迟延转交的法律后果,转交机关代为送达的积极性不高,一般都不能按法院要求及时转交送达。

3、留置送达程序繁琐。

留置送达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主要适用于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调解书除外)的情况。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进行留置送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见证人签名,并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而在实务中要严格按照这些条件进行操作则有相当大的难度。此外,留置送达只适用于受送达人和指定为代收人的诉讼代理人,范围太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形势。

4、邮寄送达缺陷多。

20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写《邮寄规定》)后,虽然提高了效率、节约了人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存在的问题有:一是法律没有明确邮局在邮寄送达的法律地位,送达主体资格受到当事人质疑;二是邮递员在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处理不当导致效率不高;三是收件人签收邮件不规范,法院收回的“回执联”中,存在当事人用圆珠笔签收现象,代收邮政件的,只有代收人的签名,代收人未注明与收件人的关系、本人的身份证号码等因素无法确定送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四是邮政送达诉讼成本增加,由于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不是一次就能完成,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不同阶段要进行不同的法律文书送达,如果整个诉讼过程中全部采用“法院专递”进行送达,无形中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5、公告送达流于形式。

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公告送达的规定不是立足于有效送达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理念,而仅仅是为了满足程序设计的要求,只要足以 “视为送达”即可。至于能否足以让当事人知晓,立法设计上没有规定,实务操作中也没有考虑,从而使绝大多数公告送达只是法院履行法定程序的一道风景,对受公告送达的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立法和实务均不予关注。

(二)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具体对策

具体说来,要解决现阶段送达存在的问题,完善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应主要从以下着手:

1、扩大直接送达

应当拓宽送达的场所,明确代收人的职责。受送达人是公民的,送达时不应有区域的限制,只要遇见即可向其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也不应有处所的限制。为了保证诉讼当事人实际知晓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内容,在收件人为非当事人时,如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立法应当规定这些代收人的转交职责。

2、规范委托送达、转交送达

关于委托送达,应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受托法院的送达义务及应承担的送达责任。受托法院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事务,如果由于委托送达的法院提供的受送达人的信息不完备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完成送达的请求时,应当将原因在指定期间内告知委托法院。如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未送达,又未作出合理解释的,致使送达迟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转交送达,应在明确转交单位义务的同时.还要确定具体的转交期限,以及由于其拖延转交造成不良影响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突破留置送达

应突破留置送达应于“受送达人的住所”的规定,只要法院找到受送达人向其送达,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无论在何地法院均可实行留置送达。另外,应取消原有规定中必须邀请有关人员作见证之条件,只要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文书,送达人即可将文书留置于该处所,并通过摄像、拍照的方式记录下来,便可确认为该留置送达行为合法有效。

4、细化邮寄送达

一是对邮政机构工作人员关于法院专递送达方面的指导,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及时掌握法院专递送达的法律要求,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送达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记录的完整性。

二是法院内部应加强专递送达的审查力度,不能只看到有回执单就认为受送达人已签收到司法文书就认为已送达。防止邮政工作人员不按规定送达。

三是针对邮寄送达中送达失误及被退回情况较多的情况,立法除规定对法院专递的邮政工作人员以送达严重失误的法律责任外,法院应当与邮局签订协议,就相关送达事项进行约定。如可以与邮局约定,以实际送达的数量来计费,送达不到的不予计费,从而加强邮递人员送达的责任心,降低诉讼成本增加。

四是从立法层面解决追究因邮寄送达不当产生错误裁判的法律责任。一方面,由国家邮政管理机构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增强相关人员对司法文书的规范送达的责任心;另一方面,法院承办人因审查不严格而造成案件审理不公正,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增强审判人员对邮政专递审查的责任心,从而减少因邮政送达不当而产生案件审理不当的事情发生。

5、慎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一种典型的推定送达,受送达人常常并不知道被诉事实,因此采用公告送达应慎重,并且公告的形式及发布均应严格规范。首先,应有证据证明法院采取了其他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或当事人确已下落不明。其次,公告中当事人信息应全面,开庭时间应具体。

此外,应赋予新型送达方式以法律效力,拓展送达途径,适时地运用电话、电传、电子方式等予以送达,不仅是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并且也有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送达难”的问题。加大对恶意逃避送达当事人的惩罚力度,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当然,法院在认定受送达人存在恶意时,必须制作和保存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结语

送达在民事诉讼程序里似乎只是个小程序,但是却是贯穿诉讼始终的不可缺少的程序。而且,一定程度上却是影响当事人诉讼权益是否实现、是否依法实现、何时得到实现的关键工具,因此,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此外,我们也要看到,要实现高效的送达,仅靠法院是无法做到的,送达制度的构建离不开整个社会的协助,只有人人都参与法律制度的建设,才能使法律这一社会的正义保障真正高效运作。
 
作者:邓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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