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股东出资是其基本义务,但现实中,违反此义务的现象十分严重,县其违法形态多样化、复杂化。我国公司法规定尚嫌简略,对股东出资违法形态缺乏相应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设计亦缺合理。本文试图从违法形态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角度来初步分析此问题。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 违法形态 民事责任
引 言
当今社会,市场经济浪潮涌动,作为市场经济主要主体的公司分外活跃,对社会经济发展贡献很大,但是,在金钱利益的下,此领域内违法现象也花样叠出,如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其违法现象就复杂对样,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我国公司法规定过于简略,一些法律制度缺乏,限制了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本文试图就股东出资违法的诸形态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初步的探讨。
一、股东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理论界通说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契约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认购人(股东的前身)与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则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配股行为(承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不按照前博士学问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种违约责任。
二、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既然股东出资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则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可对股东出资违约的诸形态作初步的梳理,当然,在此过程中,要考虑到公司法的特殊性。具体而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分为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两大类。出资义务的不履行通常是指股东完全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认缴的出资义务,具体表现为:(1) 拒绝出资。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签名或填写认购书后拒绝按照规定出资。此种拒绝的意思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但也可以是默示的,拒绝出资可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如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后在办理出资审验之时拒绝出资,也可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即在公司成立后,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出资人拒绝办理相应的于续,其结果表现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终没有到位。(2)出资不能。指因客观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致使出资者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能出资可以分为事实性上的不能出资与法律上的不能出资。前者是指基于自然法事实而构成的出资不能。如出资的建筑物在办理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等,大多表现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构成的不能出资,如禁止流通物不能对外团体出资;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商标权在出资前被撤销等。不能出资虽然最终结果与拒绝出资一样,致使应缴纳的出资额实际上没有到位,但是,拒绝出资与不能出资两者在性质上显然是不同的:拒绝出资是指基于主观的故意而不愿出资,而不能出资则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不能出资。(3)虚假出资。即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没有出资的情形,如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为取得优惠而虚构外方出资,为满足股东人数而虚拟出资。应注意区分的是,虚假出资与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获得股份,行为的性质定为欺诈;后者是未交纳资款也未获取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4)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最典型的表现是公司股东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中转移出相当于其本人出资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从其表现形式上来看:可有金额抽逃与部分抽逃之分。一般而言,能够从公司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往往是控制、掌握公司的大股东或经营者。由于抽逃出资者在公司中已不再拥有资产,无须承担出资风险而坐收渔翁之利。而当公司亏损时,抽逃出资者可以以破产为借口加以躲避,显见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义务履行不适当。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迟延出资,也称逾期出资,指股东能够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期限和法定期限履行出资、交付财产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形。所谓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主要发生于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所谓未按照法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主要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对于迟延出资,履行期限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3)不完全出资,指股东不按照规定的数量足额交纳出资。(4)出资不实,可以看作是不完全出资的特殊形态,如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额。此价额与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额是相等的,此种价额与实际价值的不符经常是由于资产评估环节出现问题,也包括此种出资标的换作成金额本身的不确性。(5)暇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物品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暇疵的情形,包括物品暇疵和权利暇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的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或者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外分。如借贷出资,用设定担保的物出资符。
除此种基本分类外,还有几种分类与民事责的承担具有密切的联系,现分别介绍如下:
按照出资人出资违法的程度可分为一般瑕疵出资与重大瑕疵出资。一般瑕疵出资是指出资额未达到注册资本所载明的数额,但已达到了公司作为法人的最低出资额。重大瑕疵是指出资义务人未实际出资,或严重出资不足,使公司设立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未达到应有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于法人制度的实质是法人以自己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无须出资人承担责任,而注册资金未达到法人最低限额时,则会引起法人资格否认问题,故一般出资瑕疵与重大出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有重大不同。
根据股东违法柱子义务的客体(出资形式)所作的划分。股东的出资就其形式可表现为货币出资即现金出资;也可表现为实物出资、工业产权出资、非专利技术出资和土地使用权出资即现物出资。“因为是出资,所作为对价会给予股份,这是对于金钱只具有价值尺度的机能,因此,股份的对价与金钱能够无误的处于等价关系上。但是金钱以外的物被筹措的场合,就会出现标的物的价值评价这一难题”。
三、出资违反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法上,出资人的义务多为积极的义务,明示的义务。出资义务,就其实质而言,是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各自的认缴的出资额,它是股东应为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的出资,即构成对其出资义务的违反,按公司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以前的论证,现代各国公司法法理论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
尽管股东出资的违约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但是由于违反出资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由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的特点所决定,它有自身特殊之外,并非有关民法规定的简单照办。具体说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责任与其他责任形态相比较,往往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成因具有复杂性。既可表现为违反公司章程而与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可表现为第三人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因侵权要求损害赔偿关系,还可表现为违反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特殊义务而形成股东对公司的法律责任。(2)违反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相对方具有多元性。既可表现为与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可表现为第三人的关系,还可表现为公司本身的关系。(3)责任形式为综合性。既可表现为违约责任,还可表现为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形式。
就归责原则而言,各国公司法一般皆采严格责任原则,即股东无论是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或是客观上的不履行不能,只要存在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的客观事实,且不具有免责事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亦与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相一致,体现了同样的价值追求。
股东违法出资义务的现象较复杂,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主体亦有不同。故须区分对待。为确定各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必要先分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侵害的对象是谁,由此确定受害方享有的权利。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欠妥当,如仅注重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忽视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法律责任章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仅规定了责令改正、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这些责任都是出资人对国家的责任,不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也不能因此而获得补偿。但一般情况下,出资者违反出资义务所侵害的对象所表现为以下几类:
(1)已出资股东。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义务,而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的出资人或发起人不可能是一人,而是数人以上,因而就出资人或发起人之间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当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存在这种违约形态。这种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如何,我国《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但却规定了出资违约责任只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场合,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场合。而出资违约责任无论公司是否成立,都应当存在的。
(2)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对法定资本制的直接影响和妨碍。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无论是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还是不适当出资,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际的占有和损害,严重的将导致公司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当然在此情况下,自无公司的存在,出资违约人应当向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仅适用于出资人出资总和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的适用情况,但对于出资总额已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却没有达到注册资本数额的,作为出资财产所有人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对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填补责任,有权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对因个别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等现物出资评估不实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于行使此项权利时,股东可行使代表诉权,以维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对公司的不当干预。
(3)债权人。股东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如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使公司及股东的受到损害,而且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能否正常运作,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第三人有权就股东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在公司清偿不能时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资本填补责任和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把这种因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责任除由出资股东填补外,还要求在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最重要的法律责任形式是:
(1)违约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公司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所谓“违约”是指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这表明公司章程部分地具有契约的性质,有关股东间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的规定可视为股东间的合同,由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股东据此直接向其他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违约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为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无疑。另一方,则视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而定,如果公司不成立、设立无效或被撤销,公司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责任的追究主体只能是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他们之间的关系一般被视为合伙;如果公司设立有效,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则由公司向未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究其违约责任。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公司殆于行使其权利,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违约的责任。股东代表诉讼亦称间接诉讼、派生诉讼、二级诉讼。指公司急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此种制度乃是基于公司的权利被侵害,侵权人是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委派的董事、监事、理事时,公司就不会或不能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问题而产生的。我国公司法中亦有此项制度,但限制较多,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根据债务不履行责任承担,结合公司法的特殊情况,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种:
①追缴出资。即一般债务违反时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当股东应当出资,且有能力出资而不出资,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出资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
②损害赔偿。出资违约股东因其违约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依法或根据合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救济手段可以和其他责任承担的方式并用。一般情况下,如股东违约,但公司成立的情况下,违约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股东违约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则应向其他股东负赔偿责任。
③利息罚则。如德国《股份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没有支付所要求的投资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5%的利息,并允许章程规定罚款。这有利于督促出资人更加积极主动的出资,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及时成立。
④行使失权程序。此与违约责任不太切合,但与其有密切的联系,同为违约救济的愤怒国法之一。实质上是赋予了公司单方面解除契约的权力。如德国《有限公司法》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布一次警戒性警告,督促其在一个特定的宽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此项制度,但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否定股东地位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将股东地位的丧失;肯定股东资格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从股东的原始取得方式来看,股权的取得须以出资为对价。从这种意义说,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股东必须是出资者,否则股东权利就失去了基础。
(2)填补责任。也称差额填补责任。股东出资不实,就其不实部分让及时填补,这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必要。而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置”中仅对股东出资不实的差额填补作了规定,而未提及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后的填补责任问题。况且,此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不合理的。
承担差额填补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公司。公司成立后,对在公司设立时未按章程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应通知其按章程履行义务,并要求股东就迟延承担责任,公司通知后,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请求予以司法救济。
(3)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就其实质是公司设立时某些股东出资的实物及用益权的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而由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在设立时难免出现现物出资估价过高的情况,这样会造成注册资本不实,这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乃至公司本身都是利的。因此,公司法规定出资填补连带责任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及债权人的利益是有积极意义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司与设立时的股东而言的,但就股东之间内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代偿责任,在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公司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后,拥有向违约股东求偿的权利。为避免因求偿不能再行使股权转让请求权时增加代行出资者的负担,代行出资者可以拥有以下选择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偿付所代交的出资,或者要求其按章程所定的价额或股票发行价格转让股权。但该项选择权行使应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如日本商法规定为6个月。
结 语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受公司法调整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也是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所设计的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而我国公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偏重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较过于简略,发挥不到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这一民事责任制度必将成为当代公司法理论研究及立法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石少侠,公司法教程[M],中国政法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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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东,浅谈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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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贡任探究[J]
陈少华,公司出资人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J]
作者:潘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