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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解析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而违反出资义务又是实践,卜颇为普遍的现象,这造成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以及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大量的诉讼纠纷。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对股东违反㈩资义务所产牛的不同种类民事责任进行剖析,提出作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补缴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由此可见,在以现物出资且评估不实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此种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责任性质。该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表现为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同时,出资存在不实的现象,实际上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属于对公司权利的侵犯。

    2.适用场合。补缴责任仅适用于现物出资不实的责任,对于现金出资不到位或现物出资未履行的情形是否适用,存在疑问。

    3.责任范围。补缴差额应是补足注册资本额与实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而非实践中有人所理解的注册资本额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之间的差额。

    4.责任主体和请求权主体。差额补缴责任的主体为公司成立后发现的特定的违反出资义务的人。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补缴责任应对公司承担,所以原则上公司为请求权主体。

    5.归责原则。补缴责任应为严格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即使出资不实是因为验资机构单方高估作价所造成的,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仍应承担差额补缴责任。

    (二)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对于现物出资,出资股东应承担补缴差额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该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责任性质。资本充实责任可以理解为一种因消极不作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就其本质而言,设立人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属于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也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来免除。此外,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而非按出资比例分配的按份责任。

    2.使用场合。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此种责任仅适用于现物出资不实的场合,对于现金出资不到位或现物出资根本未履行的情形未进行规范。

    3.责任范围。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范围应当与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补缴责任范围完全一致,因为该种责任实际是代为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其本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足额出资股东不应因此获得相应股权,其所获得的只是向违反小资义务股东行使的追偿权。

    4.责任主体。资本补充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小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责任不同,该责任是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承担者仅限于公司发起人股东。

    5.归责原则。资本充实责任亦为严格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并不考虑公司发起人股东是否有过错。

    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其他已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当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交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责任性质。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对其他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甲所谓的“违约”是指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责任对象。《公司法》第25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对象是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人将其理解为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显属不妥,因为股东违约时,公司可能尚不存在,如公司成立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至于有权追究此种违约责任的股东是否包括设立者以外的公司成立后加人的股东,《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要求,后续加入的股东,也需要在公司章程上载明姓名,故此种股东仍可依《公司法》第25条向违约股东追诉。

    3.适用场合。笔者认为,在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个别股东未依约出资,但却享有相应的股东权,不仅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也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事实上的损害,实质上是对守约股东的变相剥夺。因此,应对《公司法》第25条做扩张解释,即无论公司是否成立或存续,守约股东均可依此条款追究违约股东的责任。

    4.责任形态。按债法中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分析,可以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等,但这些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是否可在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得以适用,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应作广义解释,即应当理解为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有关设立文件中依据债权的违约责任形式选择、明确违约股东的具体责任形式。

    5.归责原则。在公司法领域关于出资违约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的探讨甚少,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5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应当理解为严格责任,即无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对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我国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于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我国违反山资义务股东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均由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加以调整,由于令出各家,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出资不到位股东赔偿责任归责原则。自1985年以来,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若干个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994年3月30日最高院下发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招问题》(法复[1994]4号)规定:如果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文)规定:被开办企业领取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汜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汜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可以看出,我国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对企业负有㈩资义务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㈩资不到位时,对企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虽然有规定,但只是区别开办者的不同性质分别没定其对债权人不同责任规则,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而且这些规定并未明确指出能否适用于公司。同时,法释 [2001]8号仅适用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用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显然具有临时性的缺点,法复[1994]4号第二条的规定虽然突破了企业被撤并的情形,但其具体规则仍略显粗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应根据投资人有限责任的原则和公司法人格否定理论确立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这既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也是实践提出的要求。

    (二)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情况下,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由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在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度体制下,股东出资如果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的数额,将被视为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应该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其内外部关系一般被视为合伙,即可以认为债权人实际上是直接在和出资不实的股东发生交易,直接让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但我国以公司注册资本限额来作为否定法人人格标准的规定是否符合人格否定法理以及公司立法之一般公平、正义理念,大有可商榷之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只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内容,该限额绝非公司人格所要求的独立资本,只有在公司无独立资本时,才能够绝对否定其法人人格。其他情况则为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且综合公司其他因素时,才能就一时一事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公司设立时其实收资本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显然非此情况。因此在《公司法》修订时,绝不能简单地因公司设立时实收资本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就否定其法人人格,而与公司立法之一般公平、正义理念相违背。

    2.在一般出资不足的情况下,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向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代位求偿权。由于公司在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同时也可视为股东对包括公司在内的全社会的承诺。当股东出资不实时,出资不实股东违背了自己的承诺,至少应该是对公司负有清偿应该出资的债务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清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于股东和公司的特殊关系,可以推定公司总是怠于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向股东主张代位权。代位求偿的范围,也就是出资不实的股东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即补足出资和返还不当得利。

     作者:张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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