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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应当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未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多复杂问题,从而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同时法学研究领域亦有不同的观点。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    

    公司法领域,出资是一个内涵颇为丰富的概念,通常是指资本不分等额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出资人(公司成立前)对公司资本所做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的资本份额。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的人格的必备法律要件,是公司财产的首要和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它不仅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且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前提。然后,在现实生活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时有发生,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我们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即股东未缴纳出资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验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出资暗中取回,即在公司成立时股东业已出资,但待公司成立后又秘密抽回其出资,并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和其原有的出资比例。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以下形式:(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时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帐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但未办理减少股东登记。(3)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即先行分配利润。(4)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在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分配利润。(5)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G)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7)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主体实施关联交易,转让利润。

    二、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从公司法的一般理论来讲,公司股东的责任独立于公司的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以其投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产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问题。当然在当前各国公司法中均采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即公司因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自主性,并被利用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执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的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其背后的控制和操纵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仅适用于特定情况,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情况下是否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却并未涉及。那么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股东是否应负清偿责任,笔者认为股东个人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其一是因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特别是恶意骗取公司成立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本身带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所以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理应由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其二是由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变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实行一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重要原则之一是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章程中必须确定资本总额,并且由全体股东一次认足,公司成立时的发行资本必须与注册资本相等。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于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也可以理解为,股东违反了资本确定原则,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三,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时期,市场主体的诚信、自律意识不强,加之公司制度在我国建立不久,各种制度尚不完善、监管方面也存在问题,所以公司设立中虚假出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进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由发生,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所以,确立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既是公司法立法宗旨的要求,也是实践提出的要求。问题是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什么责任,在什么限度内承担责任。

    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对公司外部债权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1条,“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限度内,由其承担一种类似于“补足出资”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一般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践中的做法虽认为股东有过错,但对过错程度的认定却是以不实出资额为限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实际上是对出资义务的另一种承担方式,这样的处理明显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一)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即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在市场机制不发达,主体诚信意识欠缺的情况下,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无疑有其现实意义。但如果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出资不实的限度内,显然会给股东提供一种侥幸心理,即公司经营状况好的时候,股东可以用极少的出资获取有限责任,从而规避风险;而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仅仅需要“补足”出资。这种做法使得出资不实股东不但不会因为虚假出资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而使得股东有机会用本应投入公司的资产去获取额外的利益。而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低于公示的担保能力,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然承担着额外的风险。此时,对债权人而言,有两种情况:其一,假如债务未清偿部分小于股东出资不实的部分,那么,法院判令股东与公司在出资不实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还可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其二,假如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大于股东不实的出资,法院判决出资不实股东仅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没有体现出对违法股东的惩戒,不符合公平原则。在这种处理方式下,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是恶意的,也仅仅实际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出资义务,股东的违法成本与守法成本竟然完全相同,而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经营风险则全部推给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应当惩罚违法者的基本原则,简直就是在放纵、鼓励违法行为。这或许正是实践中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行为大肆泛滥、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在股东恶意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违反出资义务的性质和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从而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公司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控制之下,这也正是其违法行为可以得逞的原因,而且公司与违法股东之间存在共同利益,通常是不会追究股东的违法行为的,这就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重视和保护。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小于股东出资不实部分,那么法院可以判令股东在出资不实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大于股东不实的出资,法院可判令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原则上应当以债权人所受损失为标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一般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理应予以充分补偿。但债权人有些变量损失是很难举证说明的,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如果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的损失不是因其未正确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朱玉生 王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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