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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发布日期:2011-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论,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及理论基础

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交易安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房地产市场的逐步繁荣以及担保制度融通资金功能的全面发挥,对交易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要求买受人(债权人)在每一交易(设定抵押权)过程中对出让人(抵押人)是否为原权利人进行调查似不可能,即使是可能的话,那交易成本也相当高昂,使得经济发展严重受阻。为此,赋予登记推定力公信力,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有必要。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

所谓登记的推定力是指,依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所为记载某人享有某项权利时,推定该人享有此权利,而依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消某项权利时,推定该权利消灭。赋予登记推定力的目的便在于交易安全。然而,并非任何相信登记记载的交易当事人都给予保护,只有那些正当信赖登记的善意者才值得保护。因此,在赋予登记推定力之后,必然要赋予登记公信力。所谓登记公信力是指,对于登记的内容给予信赖者,法律根据信赖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纵使登记内容与实体关系不一致,法律亦视登记内容为正确,从而发生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一样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便是以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为其理论基础的。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转让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原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物权行为。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自始无权处分。如不动产共有人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2)转让人本有权处分,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处分权。如不动产买受人取得不动产后再将该不动产转让,但前转让人撤消合同或前合同本身便无效。应该注意的是,无权处分往往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处分,如若以处分权人的名义为之,便是无权代理,自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二)、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惟有在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等价有偿交易行为且交易行为须为有效时,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

(三)、受让人须为善意信赖登记

(四)适用的标的物须为不动产。

所谓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原则上,凡是能够自由交易并须通过登记物权才发生变动的,都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具体来说,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对象主要包含下列几种情况:1、土地。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不能成为交易对象。因此土地所有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对象。然而,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37条、46条及《担保法》34条土地使用权得为转让、抵押,其方式主要为买卖、设定抵押权或其他合法方式。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得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但应注意的是,我国实行的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其上的房屋自得随同移转。2、房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1、36、37、38条及《担保法》34条等可知,我国房屋得为自由转让、设定抵押。故可以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象。但由于违章建筑无法获得登记部门的登记,因此不得使用善意取得。另外,因为我国目前登记不完善,农村一些房屋并没有登记,因此,这些房屋自是无法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3、林木。依据我国《森林法》15条《担保法》34条、42条规定,林木可自由转让、设定抵押。故可以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象。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

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原始取得说。 2、继受取得说, 3、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争议无意义说。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既非原始取得亦非继受取得,而是兼有继受取得的原始取得。因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实质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交易行为有效只不过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之一。故善意取得基本性质是原始取得,却兼有继受取得的性质。




四、相关制度比较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与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移转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其目的在于解决出卖物的权利瑕疵,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受不测之损害。我国《合同法》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可知,权利瑕疵担保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目的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即所解决者均为权利瑕疵,以维护交易安全,且均要求受让人为善意。那么这两种制度究竟是可以由受让人任意选择适用还是只能主张善意取得呢?学界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可由受让人选择适用,从而使民法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方法更为丰富多样,交易安全的保障也更加充分。这完全符合交易社会的经济逻辑……第二种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具有优先性。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不得抛弃法律保护而主张权利瑕疵担保。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1)尽管权利瑕疵担保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功能具有一致性,但是他们救济手段还是不一样。即权利瑕疵担保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则是通过权利归属的方式进行救济。由此可见,就救济手段而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保护更为充分与完满,更为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在标的物经过多次流通之后更为明显。(2)而且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只要无权处分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即原始取得其权利,自是不能抛弃善意取得而主张权利瑕疵担保。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优先购买权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在同等的价格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目前主要确立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同法》230条)、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法律之所以确立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特殊主体的利益,使物更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那么如果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何者更优先受保护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为:(1)善意取得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是人的互相尊重这一伦理性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2)从理论角度而言,在出卖人未事先通知承租人等优先购买权人而出卖不动产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得主张无效者仅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但在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人所为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并最终无效,而这对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并不构成影响。因此,事实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根本不能构成对善意取得的妨碍。

五、原权利人的保护途径

不动产善意取得从根本上讲,是以牺牲静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从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因而,原权利人是最大受害者。为维护公平正义,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如下救济:

1、侵权责任救济。无权处分人未经原权利人授权或事后追认而处分他人之物,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者,原权利人可依民法通则117条请求损害赔偿。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之不动产均构成侵权行为。如登记实质关系无效或被撤消,而无处分权人不知而处分者,自不能谓其有过错,构成侵权。

2、不当得利救济。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不动产所受对价,是原不动产的替代价值。原权利人受损而让与人获利,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基于《民法通则》92条请求让与人返还利益。但是因为无权处分人对其处分行为为无权是否知情而返还利益不一。在其善意的情况下,仅只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负返还责任,但如明知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而故意擅自处分,则不仅对现在利益,而且对已失利益亦应返还。

3、违约责任救济。如果在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如房屋所有权保留买卖情况下,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误登记为买受人(无权处分人)所有,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

4、国家赔偿救济。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因国家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情况下。

另应注意的是,在善意受让人已登记取得不动产(准不动产)但尚未支付价金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否直接向善意受让人主张?笔者认为:(1)原权利人可主张无权处分人不当得利,即无权处分人不当取得价金请求权,从而,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价金请求权。此时便可取得了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2)原权利人也可考虑,既然无论如何都不能请求返还不动产,如果善意第三人财产资力较无权处分人为强,其向第三人主张受偿更为有利,自是不妨承认该无权处分,从而可直接介入该不动产交易行为,以居于委托地位向第三人主张价金。当然,这样以来,也就非善意取得的问题了。

作者: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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