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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意思含糊的合同能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4月4日,原告彭有诰雇请赣D/30781货车贩运肉猪到广东出售,货车车主雇请被告袁飞跃、被告张明柏驾车前往。4月5日下午抵达并当日过磅出售,96头肉猪计币87300元。4月6日凌晨2时许,原告拿到全部猪款现金和过磅单。3时45分许,原告和被告张携猪款上车,原告在驾驶室当面从黑色塑料袋抽出1000元作途中零用。被告袁见状称1000元够用,并掀开驾驶室后排卧铺,接过原告手中装有卖猪款和过磅单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卧铺下的箱中。然后由被告张开车,一同到广东揭阳洗车,又一同到揭阳六和停车场联系装“回头货”。

  一会儿,联系去汕头装江西吉安的设备,并由一货主上驾驶室带路,一同来到汕头汕樟路113号附近停下。之后,被告袁、张与货主前去离车约200米处办理货运手续。约10分钟,货主来了,说要原告签字才行。于是,被告袁返回车边,换原告去签字办理货运手续。原告说不会写字,货主说按个手印也行,原告只好同意去,临走时嘱咐被告袁“看好车”。原告与被告张等了约20多分钟,仍不见办手续的人来,原告即叫被告张去看看车那边的情况。

  原来,原告离开后被告袁就坐进驾驶室里,随即一个自称货主的人也坐进驾驶室与被告袁聊起天来,那人先是拿出所谓的“合同”给被告袁看供参考,之后又说“科长”等下过来给被告袁照相,还递上一支烟给被告袁抽,因被告袁不会抽烟,那人就在驾驶室抽烟。随后将被告袁引诱下车“照相”,还左站右摆弄了一阵。

  此后,车上发生了什么事,被告袁不知晓。待其清醒后,那“货主”已不见踪影。被告袁赶快上车掀起卧铺,箱中的钱袋已不见。这时,被告张和原告先后赶过来了。得知猪款被盗后,三人即向当地金砂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破案。双方回到家后,货车车主组织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永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80%的猪款。

  庭审中,被告张辩称丢失猪款与他无关,一直未在车上。被告袁辩称原告未委托他保管猪款,没有保管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岐:

  对本案原告与被告袁之间保管意思含糊的保管合同能否成立,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之间保管意思含糊的保管合同不能成立。

  原告的保管物猪款是货币,当时储放在货车上。在办理“回头货”装运手续时,第一时段是原告本人在车上看管该猪款,由于当时货主提出非要原告去签字办手续不可,原告临走只是嘱咐被告袁“看好车”,虽然其真实意思是指看好车上的猪款,但他的意思表达含糊,让被告袁可以理解是单指看好车,也可以是指看好车上的猪款,还可以理解为看好车及车上的猪款,因此,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无法达到明显一致,不具有唯一性,只有可能性。而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要求当事人双方的保管意思达成一致。另外,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其法律特征还要求托管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验收。本案的保管物是货币,原告在第一时段保管时(只他一个人在车上)保管物是否丢失、短少、转移,无证据证实,在第二时段也未交付被告袁验收。因此,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发生对猪款的保管不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保管合同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发生的猪款保管合同成立。

  本案的保管物猪款,是原、被告三人共同经手的,还有过磅单证实,猪款(除已拿出1000元零用外)也是三人在场储放在车上的。原、被告三人都是知情人。当被告袁换原告去办理“回头货”装运手续时,因当时有外人在场,原告只好向被告袁作出“看好车”的意思表示,虽然含糊没有明示,但从车和猪款的所有权人推定,车子是被告方的,当时环境下车子被盗的可能性不大,原告的主要意思是指保管好他的猪款。被告袁是货运司机,智力正常,对事态的反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又多年常跑外运货,也了解外面被盗、被抢、被骗的社会现象,而且也清楚并亲自将猪款储放在车上驾驶室内,因此又可以推定被告袁当听到原告“看好车”的嘱咐,应该会理解原告的意思是要他看好车和车上的猪款。以上二方面的推定说明双方的保管意思彼此心照不宣,应该达成了一致。

  本案猪款保管的第一时段约10分钟,第二时段约20分钟。原告在第一时段保管时是否丢失、短少、转移保管物?试想,原告辛苦赚来的8万多元猪款不可能丢弃,也不可能在人生地不熟的环境下10分钟内找熟人转移,也没有必要拿出一部分放在其它地方而没有被盗,因此,可以推定保管物猪款在第一时段与第二时段保管交接时如数在原处。被告袁等原告一离开就上车进了驾驶室,应视为交付验收了保管物。这也符合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法律特征。

  综上,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发生的猪款保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

管析: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及理由,认定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猪款保管合同成立,并为有效合同。法院认为,本案保管物为大额现金,不通过银行转帐、通存,而放在驾驶室存放,已经存在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尤其是原告经不住“货主”的多次诱骗,轻易离开本应亲自看护的大额现金,主观上麻痹大意,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袁从事驾车货运多年,仍放松警惕,被“货主”引诱上当,轻易让“货主”进驾驶室并吸烟,随后又随“货主”下车“照相”,使保管物失控被盗,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和被告袁对保管物被盗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张对此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本案保管物丢失是他人有意设下圈套,调虎离山,以欺骗手段作掩护行窃,被告袁客观上也有保管环境防不胜防的不利治安因素,加上是无偿保管,所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袁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被盗猪款36300元,由原告自负65%责任,计币56095元,被告袁承担35%赔偿责任,计币3020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事实认定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它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托管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这是保管合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在主要事实认定方面,对双方保管意思是否一致、保管物是否交付保管人的事实认定,大胆采用诉讼推定。法官从内心确信(自由心证)双方保管意思一致的可能性大于不一致的可能性(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采用诉讼推定认定双方保管意思一致、保管物交付了保管人的事实,从而认定本案讼争的保管合同成立。在责任划分方面,考虑到保管物被盗的特殊性,在双方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再适当减轻了被告袁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曾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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