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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打电话为由“偷走”他人手机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6年2月,被告人李斌(化名)到井冈山市云峰宾馆休闲中心找刘玫(化名)按摩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刘玫(化名)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CECT手机骗走,后被告人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抵给他人。同年3月,被告人李斌到井冈山宾馆休闲中心找到王婷(化名),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王婷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CECTM500手机骗走。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总计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4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还是盗窃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先后骗走他人手机两部是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将手机和钱拿到被告人手上。被告人李斌在实施欺骗行为以借打电话为由使被害人产生被告人是借东西至此被告人却把手机卖给他人使得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斌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斌已将手机卖给他人,由他人实际控制,其是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的手机和钱财盗窃到手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盗窃罪。

管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行为特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本案中是以语言骗取对方的信任,虚构自己要借电话打个电话和要去吉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以刑罚。



作者:王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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