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对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含王堃同志)认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内容是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被告人李斌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属“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被告人李斌仅是“借”的错误认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交出手机,而遭受财产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斌已将手机卖给他人,由他人实际控制,其是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的手机盗窃到手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盗窃罪。
笔者则认为李斌的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抢夺罪。理由是:
1、被害人是否意识当场到遭受财物损失,是区别抢夺罪与诈骗罪最重要的特征。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抢夺罪是乘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或其他人不备,当面公开将财物夺走,且被害人会立即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而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不会当场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到了侵犯。本案中,两被害人只是自愿将手机交被告人李斌打电话,而不是将手机交给其带走。被告人李斌乘人不备公然当场携机逃跑,已经使两被害人立即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到了侵犯。
2、在存在多个相承行为的情况下,整个行为的定性应当由起核心作用的行为决定。被告人李斌获取财物的行为由虚构“借打电话”和 “持手机逃走”所组成,“借打电话”是创造条件,通过这一行为骗取两被害人的信任后,两被害人 “自愿”交付手机,便为被告人李斌“持手机逃走”提供机会,即“持手机逃走”才是被告人李斌获取财物的实质性行为,对实现“非法占有”起核心作用,当然也就应当由其来决定着被告人李斌行为的定性。
3、被告人李斌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核心在于秘密窃取。而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李斌取得两被害人的手机时是公开的,两被害人也是明知把手机交给了被告人李斌,彼此之间对手机的交接并无“秘密”可言,因而被告人李斌不构成盗窃罪。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