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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与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收费制度问题是一敏感却又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我国现行的《诉讼收费办法》制定于八十年代末。对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有其合理性。但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尤其是诉讼模式逐步从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转换,其合理性也正逐渐消失。本文试从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界定、构成与国外两大法系作简要分析、比较,论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收费制度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并指出确保收费规则制定主体的权威性与中立性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

关 键 词:民事诉讼收费制度;司法;公正;制定主体

一、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缘起
在我国,法院就民事案件收费是近代从西方引进的制度。在古代中国,衙门审理案件历来没有法定规费。清末法制改革中,法部有鉴于因无明确的诉讼收费而导致的胥吏肆意征收讼费,要求各地“诉讼费一项规定酌收之法”《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专列有民事案件讼费表,对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作了明确规定。
清政府被推翻之后,国民政府沿用《试办章程》,直至1922年颁布《诉讼费用规则》,该规则几经修改而为我国台湾现行之“民事诉讼费用法”。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解放区的人民政权从当时当地的革命斗争需要出发,为逐步建立各种必要的司法工作制度,部分地区曾经在—段时间内对民事案件征收过诉讼费用,如1946年1月4日公布施行的《晋察冀边区各级法院状纸与诉讼费暂行办法》等。
—直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依据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了我国第—个全国统—适用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之后不久,该办法又被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89诉讼收费办法》)所替代。后者一直生效至今,成为我国诉讼收费规则的最主要渊源。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专设“诉讼费用”—章,就诉前保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特殊程序的交费标准作出规定,从而在—定程度上填补了《89诉讼收费办法》的—些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以下简称《89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对《89诉讼收费办法》作了进一步的具体化。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继续通过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补充规定等方式不断扩充、细化、或修改上述收费办法和文件。所有这些,构成
了我国一个分散而复杂的诉讼收费规则体系。
二、民事诉讼费用的含义及构成
什么是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哪几部分构成,是我们研究诉讼费用制度时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中有关诉讼费用界定及构成的规定展开分析,我们不妨首先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有关诉讼费用界定及构成的规
定作—简要的分析和比较。
2.1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费用的界定与构成
1、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法院费用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法院费用和
律师费用两部分组成。所谓法院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具体由司法手续费和经费两部分组成。所谓司法手续费是指当事人依《法院费用法》向法院交纳的利用司法程序的费用,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所谓经费是指当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员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送达费以及向证人和鉴定人支付的费用,这类费用在性质上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在德国、由于除区法院外,对在其他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都实施强制律师代理制,因此律师费用也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律师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法院费用一样,原则上均由败诉者承担。
2、日本。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所谓诉讼费用,是指为了使诉讼活动得以进行而在制度上要求当事人负担的各种费用。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所谓审判费用又分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提起各种申请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手续费或规费,这一部分费用相当于我国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另一类则是法院进行送达或从事证据的审查时要求当事人承担的有关费用。如公告送达的公告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时的旅费、补贴、住宿费,以及鉴定、翻译等需要的费用或报酬,这部分费用类似于我国法院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所谓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诉状及其他法律文书的代书而支付的报酬,当事人自身或其非律师的代理人出庭所需要的旅费及住宿费等。当然,除上述两方面的费用外,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费用,往往还有聘请代理律师的律师费,但是由于日本不采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一般来说不承认把律师的手续费和报酬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3、法国。与日本和德国不同,法国实行“司法免费”原则。但是尽管如此,要想诉诸法院解决争议,传统上都要求诉讼当事人支付为数可观的费用,当诉讼程序在普通法院进行时,更是如此。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由诉讼案件引起的,胜诉方当事
人可以要求败诉方当事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一部分”。具体来说,败诉方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以下项目:(1)诉讼文书和法院判决应当交纳和可能交纳的印花税与登记税。这些税费虽于1977年曾一度取消,但自1992年1月15日起,又恢复了对这些文书征收登记税,除非这些文书是应得到法律援助的人的请求所完成的文书。因此,国家采用一种“狡猾的”,“完全不正确的方式”,变更了“司法免费”原则。(2)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种税款、手续费与酬金。现在民事与行政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被取消,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以保留。(3)由审前准备程序所引起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对证人的补偿费、技术人员的报酬。(4)有一定
标准的垫付款。这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定标准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5)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酬
劳。(6)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以及在代理诉讼属于强制性的情况下律师的酬金。(7)律师“互济合作费”以及相应的交纳款项。
2.2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
1、英国。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诉讼费用是指如诉讼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诉讼费,法院收费、支出、开支、报酬、补偿费用,以及如依小额索赔审理制审理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由非专业诉讼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行为的,包括任何诉讼费用或报酬。“在高等法院进行诉讼时,胜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给他的律师的费用,无论如何也要得到补偿”,“胜诉方支付给其律师的费用,依律师在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全部行为计算,除非他能证明其律师的某行为不当”。①在英国,由于胜诉方所支付的诉讼成本最终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当事人为了加强诉讼武器的火力,不得不增加诉讼投入。事实上,在胜诉与败诉并补偿他方诉讼费用的两难之间,当事人除了不断加大投入,可以说别无选择。对此,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英国诉讼费用制度是产生程序不经济的重要原因之一。1999年4月26日正式施行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以下简称《新规则》)取代了《最高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新规则》的制定和颁布旨在统一并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使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为了节省诉讼费用,《新规则》支持当事人在小额请求程序中本人诉讼,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进行诉讼持消极态度,并对诉讼费用采用固定制。此外,《新规则》通过加强对程序的控制和管理,也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有效地防止了诉讼过份迟延。
2、美国。根据美国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两部分,即案件受理费与当事人费
用。在美国,由于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法院只收取微不足道的案件受理费。在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24万件,假定所有当事人都按照法定标准足额交纳受理费,联邦法院全年的诉讼费收入也只有3600万美元,相当于联邦法院全年预算的1.5%。事实上,绝大部分“贫困当事人”都要免交诉讼费,故联邦法院的实际诉讼费收入所占的比例更低。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从来不考虑“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在1999年联邦区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300美元。在美国,所谓当事人费用,是指除律师费用以外的由当事人支付的其他费
用,具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证人的差旅费、法庭记录费用、专家费用等。当事人费用除制定法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由败诉方当然补偿给胜诉方。其具体范围由书记官评定。对于律师费用,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原则上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如果当事人要求从败诉方那里获得律师费用补偿及其他非税性费用,则必须提出动议,且说明所依据的判例和制定法规则或其他依据。事实上,在美国律师费用能够得到补偿的机会是极少的。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有关诉讼费用界定及构成的简要比较,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诉讼费用制度既调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当事人与当事
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些国家(如美国、法国)的诉讼费用制度甚至主要调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这些国家,由于实行“司法免费”原则或采取象征性收费,审判费用在诉讼费用中所占比例很小,诉讼费用制度主要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承担诉讼的私人成本方面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关系,当事人由于缴纳审判费用而与法院之间形成的纵向关系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法院裁判由某—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并不是为了上缴国库,而是用于补偿对方当事人的私人诉讼成本的支出。法官只是作为超乎利益关系之外的中立者,像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样,对诉讼费用作出判决。(2)凡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的国家,律师费用往往构成法定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如德国以及法国的某些需律师强制代理的案件,律师费用就是法定诉讼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反,在实行非律师强制代理制的国家,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往往被排除在法定诉讼费用的范围之外,如日本。当然除此之外,各国所奉行的诉讼理念之不同,也是决定是否将律师费用纳入诉讼费用范畴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按照美国法,每一方当事人须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之所以作如此之规定,其理论根据在于:鉴于诉讼结局的不确定,以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处罚败诉方是不公平的。而按照英国法的规定,在高等法院
进行诉讼,胜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给他的律师的费用,无论如何也要得到补偿。之所以有如此之规定,其理论根据在于,要求胜诉方承担败诉方在错误的否定胜诉方的主张上所花的不必要的费用是不公平的。
(3)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食宿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原则上都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此外当事人因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所支付的费用,也属法定诉讼费用范畴,只不过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将其纳入审判费用的范畴,而有些国家(如美国)则将其视为当事人费用的一部分。
2.3我国关于诉讼费用的界定与构成
与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我国关于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则表现出了巨大的差异性。按照《中国大百科学全书》(法学卷)的解释。所谓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的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两类:案件受理费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前者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为国库收入。后者由法院收取,用于补偿实际支出。从上述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来看,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诉讼费用制度只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不存在诉讼费用关系。正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l条所规定的,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2)诉讼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费用。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两部分构成。其他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
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由此可见,我国所谓的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费用。我国的这种把诉讼的私人成本完全排除在诉讼费用范畴之外的做法,从国际立法通例来看,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这也是我国绝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费用制度上体现。
三、我国现行诉讼收费制度正逐渐丧失合理性。
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于80年代末,其制定依据是82年民诉法(试行),从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毫无疑问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此相对应,在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两面关系说是最有力的通说。因此,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就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所形成
的责任与风险关系也就在情理之中。并且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负责包揽调查取证,“当事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情形随处可现。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证据,甚至有查不清事实不罢休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于审判的公共成本而言,显然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此外,在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律师制度往往显得无足轻重。当事人既使聘请了律师,由于律师在当时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其所起的作用无非是帮助法官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决非只是为了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在当时所收取的费用也是相对低廉的。因此,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我国诉
讼收费规则将诉讼费用制度定位为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公共成本,也就不免具有了某种合理性。但自80年代未以来,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步从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模式转换。这场改革的起因源自法院的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法院在推行审判方式改革方面既有内在驱动力,也是最大的受益者。相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得到了加强。从审判成本这个角度来说,诉讼模式的转换意味着原有的一部分公共成本向诉讼私人成本转移。如果说我国现行诉讼收费规则有关诉讼费用的界定及构成在80年代尚还具有某种合理性的话,那么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其合理性已逐渐丧失。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法院的职权 (尤其是调查取证的职权)相对弱化、诉讼公共成本相对减少,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意识则不断加强,当事人诉讼的私人成本相对提升。尤其在当今社会,随着法律的不断专业化和复杂化,当事人往往还不得不花一笔数目可观的费用来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在这种情行下,重新调整法院和当事人承担诉讼公共成本比例,并把诉讼私人成本纳入当事人双方分担的范围也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我们认为,诉讼费用不仅应包括法院的审判费用,而且还应包括合理的当事人费用,即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败诉方负担。因为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且须由自己支付成本的话,那么对他而言,诉讼就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此外,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也有必要规定由败诉方偿还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费用。当然,这只能限于胜诉方实施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因
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总之,改革后的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应当调整两类关系,一是针对原告缴纳审判费用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分担诉讼公共成本的纵向关系,二是败诉方当事人赔偿胜诉方当事人因支付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而形成的横向关系。此外,为了确保诉讼费用征收和评定的合理性,法院应就诉讼费用征收的项目开列清单—,就当事人费用的评定及诉讼费用负担的比
例,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评定有异议的,应允许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法院应就复议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
四、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与司法公正。
4.1乱收费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与西方国家诉讼费用制度相比较,我国诉讼费用制度表现出了明显的差异性。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西方国家诉讼费用制度主要调整当事人费用的分担问题,而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则主要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如何分担审判费用的问题,尽管这笔费用最终也会涉及到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其实,在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负担,不仅牵涉到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彼此之
间进行的分配问题,而且还有一个法院直接从当事人获取费用的问题。因此,与当事人主要是直接向国家纳入制度上规定应由自己负担的费用,而法院则主要从国库获得使审判活动得以进行的经费不同。我国法院一方面从国库获得充足经费的情况还不十分普遍,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的制度上及实践中却存在着—些使法院和法官个人可能直接从当事人获取费用的机会或漏洞。而在这方面所发生的问题,在实践中就表现为法院“乱收费”现象。“乱收费”现象虽然主要指的是某些法院和法官个人在违反民事诉讼收费制度上规定的行为,但是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有关收费的规范以及纠正违反行为的机制不完备或制度化程度较低不无关系。而且从更深的层次上讲,“这样的现象难以简单消除的现实似乎反映了一个国家(包括地方政府)、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围绕获取支撑诉讼审判的资源或分配有关的费用负担而展开博弈的社会过程,而且从现有的社会条件和功能上很难简单地断定或评价这种博弈过程本身是否完全有害无益。”因此,“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以比较完备的制度条件为前提,单纯地讨论是采取公共负担,还是当事人负担的原则,是强化败诉者负担,还是重新在胜诉与败诉的双方之间重新分配费用负担等问题,恐怕会显得不十分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②应该说,上述分析是十分精辟的。在这一社会变迁和博弈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清醒地看到法院审判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正在不断提升,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需求,可以说比在任何一个时期都显得十分强烈和迫切。但是,另一方面现行的体制又严重的制约了法院审判功能的发挥,以致在这—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令民众日益难以接受或无法容忍的现象,如地方保护主义和乱收费现象等,从而反过来又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尽管已有许多有识之士,乃至国家领导层已经认识到了这—问题的严重性,但似乎还没有足够的决心来立即改变现有的体制。因此,在中国一种体制的变革往往决非一朝一夕,他需要通过一个长期的博弈过程,中国司法体制的变革,同样如此。从法治发展的长远计,我们完全可以断定,中国的司法体制迟早会发生变革,但同时也应清醒
的认识到这一变革的完成将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不过,我们决不能因为现有体制难以立即改变,而放弃对具体制度的建设。正确的做法是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制度建设,以制度的完善来推进和加速现有体制的变革。因此,即使在现有司法体制之下,法律制度建设也并非无所作为。法院“乱收费”现象之产生,其根本原因固然是体制性的,尤其是在现有的财政体制之下。但是我们仍然不能排除法律制度本身所存在的漏洞和不规范。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应当说在现有体制下仍不失为防止“乱收费”的一剂良方,尽管也许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具体来说,我们认为“乱收费”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方财政拔款严重不足,是导致乱收费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有的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往往把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作为财政拔款,变相给政法部门下达创收指标。(二)诉讼费用征收的多少与法院各部门以及职工的奖金福利直接挂勾,是法院乱收费的直接动因。由于诉讼费征收的多少与部门职工的利益直接挂勾,大大刺激了法院的乱收费行为,所以在中国出现法官上门揽案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三)诉讼费用管理机制不健全,为法院乱收费提供了制度方便。由于一些地方实行“一条线”管理,法院只是将行政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数字报财政,坐收坐支,个别部门甚至把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看成是部门自己的收入,甚至认为谁收的钱就该由谁花,不愿接受法纪约束和财政监督,致使整个诉讼费用及罚没收入的管理呈现混乱和极不规范的状态。(四)诉讼收费规则本身的不科学和欠规范也为法院的乱收费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根据《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不仅包括案件受理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费用,而且根据该办法第4条的规定,还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这显然为法院乱收费打开了方便之门。加之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就诉讼费用提起上诉,致使法院的乱收费行为失去了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在我国,除了最高法院之外,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并不由中央统—筹集的资金来开支,而取决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安排,因此,在不同的地区,尤其是内地和沿海,法院的装备办公条件,以及审判人员的待遇相差十分悬殊,因此在竞相攀比过程中,乱收费也就在所难免,此外,地方政府为了减轻财政压力,对法院的乱收费也往往采取默许的态度,有的甚至公开下达创收指标,致使乱收费现象愈演愈烈。并日益引起了理论界乃至党和国家领导层的高度关注。1996年收支两条线管理措施的相继出台,可以说是对法院乱收费问题的强烈反应。当然,我们认为目前防止法院乱收费最理想
的办法是仿效西方国家的做法,即国家统一预算、统一管理各级各地法院审判成本资源的获取和分配。但是,对于这样一个如此明摆着的道理。为什么国家总下不了决心把权限收上来呢?对此,国家不得不考虑:审判本身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或功能,对于国家来说是否己达到了必须将支撑其运转的资源获取和分配置于自身统一支配之下这样的重要程度。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预算“地方化”依然继续存在的情况或
许可以用审判的作用或功能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达到足以促使国家改变现行制度安排的重要程度来加以说明。任何—种体制和制度的变革都是需要成本的。相对于不改变现行制度安排而产生的成本而言,信息成本、组织成本和技术成本都等于制度安
排的变动本身所产生的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变,不能使得到的收益大于这些成本的总和,则改变现行制度的尝试或者会遭致失败,或者会变形走样。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尽管种种迹象表明,有理由期待中央决策部门可能在不太久的将来会作出决定来统—地控制和管理审判资源的获取和分配,但对这种决定的内容及其实施过程仍然需要在密切地观察或注视的基础上加以进一步的分析。在面对当前司法腐败和法院乱收费现象日趋严重,社会公众对此强烈不满的情况下,中共中央办公厅,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诉讼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措施无疑也就只是—种权宜之计。
4.2应健全完善收费规则
革新现行的体制对于解决“乱收费”问题固然重要,但诉讼收费规则本身的健全和完善同样不可忽视。如前所述,法院乱收费现象之所以如此盛行,与收费规则本身存在的漏洞是不无关系的。事实上,只要我们稍微审视—下《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我们就会发现,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收费办法本身已给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根据《收费办法》第4条的规定,收费范围不仅包括收费办法本身已明确了的项目,而且还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而所谓“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也许只有法官自己清楚了。再如《收费办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和实际情况决定”。诸如此类的规定,无疑给法官“乱收费”打开了方便之门。并且,由于这些规定本身在解释上的开放性,在实践中,也就使得一些行为能否称之为“乱收费”显得难以界定。不过,如果跳出收费规则本身,再审视一下这些收费规则的制定者,我们也许对此不以为奇,也许会更加迷惑不解。只所以不以为奇,那是因为任何部门在规定规则时,为自身谋利益乃天经地义,也属人之常情。只所以会更加迷惑不解,也就是因为,我们的立法机关怎么会允许法院自己为自己制定收费规则呢?如前所述,我国与西方国家诉讼收费制度不同,后者主要调整当事人之
间就私人成本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分担关系,而我国诉讼收费制度主要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公共成本形成的责任与风险分担关系。因此在诉讼费用法律关系中,法院是其中一方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那么,由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一方来制定对另一方的收费规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德国和日本的诉讼收费规则是由国会颁布单行法专门调整的,美国诉讼收费规则虽然也是由联邦各级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的“司法会议”草拟制定,但由于美国的诉讼费用制度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关系,法院基本上超脱于诉讼费用关系之外,因此,由法院参与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并不违背中立性原则。而我国不同,现行诉讼费用制度仅限于调整法院和当事人之间
就审判费用的征收关系,因此,由法院自己来制定讼费规则就不免显得有失中立。试想一下,一部涉及到千千万万诉讼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收费规则,却只是由最高人民法
院这一机关单独决定,这就好比国家在为社会提供司法审判这样一种社会服务的同时,却由服务双方中的一方(法院)在没有举行过任何类似价格听证会之类的会议后就确定了服务的收费标准,它既没有财政部门的参与,也没有物价部门的监督,而且又不允许服务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任何对收费标准申辩和抗议的权利,这样制定出来的规则,其公正性、合理性能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尽管1996年1月16日国家财政部通过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想以此规范诉讼费用的使用,但依然无法解决收费标准不合理这一根本问题。
结 论
事实上,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绝对职权主义向混合主义转变,诉讼费用制度意味着要重新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在承担诉讼的公共成本方面的比例,并把诉讼私人成本纳入当事人双方分担的范围。这样的自我革命显然将触动包括法院在内的整个政府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没有立法机构这样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机构实行外力强制,并从财政上解决法院面临的实际困难,最高法院的立法是不会自动向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当事人主义”方向迈进的。由此看来,要确保诉讼收费规则制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并从法律制度上防止法院“乱收费”现象之产生,确保收费规则制定主体的权威性与中立性是十分重要的。而作为代表人民利益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如此关乎当事人核心利益的诉讼费用问题,应该是大有可为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随着社会公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诉讼费用制度的重新调整,诉讼收费规则的重新制定会大有希望。


注 释:
①②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2001.第290页.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2、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全,吉林人民出版1989年
5、张晋藩主编,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巴蜀书社,1999

作者: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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