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研究——基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法学》2011年第3期
【摘要】鉴于品格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条件以及提出与反驳程序等予以了细致规定,以防止混淆争点、拖延诉讼以及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但在我国,品格证据(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更多意义上仅被视为贯彻实施具体刑事政策而非提高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性、实现刑事程序正当化的重要因素。为此,未来我国证据立法可通过确立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和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规则两个进路进行改变,以有效弥补上述缺憾。
【关键词】品格证据;品格证据规则;相关性;习性推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随着我国证据法研究的日益深入,借鉴英美证据规则、完善我国证据立法的呼声渐趋强烈,但品格证据这一证据相关性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却始终未能得到足够重视。立法规定的空白、理论研究的缺失,不仅导致司法实务中品格证据适用的混乱与困惑,更易于对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消极影响,严重制约着我国证据法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完善与齐备。本文将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视角,在解读品格证据的基础上,详细阐述美国联邦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并尝试对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进路进行初步探索。
一、品格证据的解读
品格证据,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中表述为“Character Evidence”或者“Evidence of Character”,在我国亦称为“性格证据”[1]、“才德证据”[2]或者“品性证据”[3]。对于“品格证据”的理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并未作出概念性的阐释,但结合其相关条文规定,可定义为:能够用以证明某人品行或者特定品格特征的证据。所谓“品行”,是指他人对某人品格的综合评价;所谓“特定品格特征”,是指对某人的内在品格观察,如是否个性冲动或者粗心大意等等。
证明品格的方法并不是单一的,各种方法之间相互区别,由此构成了不同表现形式的品格证据。在英美法系中,品格证据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1.名誉或者名声;2.评价意见;3.先前特定行为实例。不同形式的品格证据,其价值和准确性各不相同,对于审判的影响亦不相同,因而普通法和制定法对其所作的规定存在着差异。
(一)名誉或者名声
以名誉或者名声的方法证明品格是指通过传唤对某人品格较为熟悉的人作为名誉证人就某人的名誉出庭作证。名誉证人所作出的证言称为名誉证据。以名誉或者名声的方法证明品格必须通过名誉证人作证的方式提出,任何人都不能自行提出证明自己名誉或者名声的证据。名誉证人一般必须十分熟识当事人本人或者当事人居住和工作的社区等。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法对“社区”一词的理解也在发生变化。从前,社区一词仅指一个人所居住的区域。但现在,社区也包括工作地点、教会、学校以及其他有关系的组织机构等。[4]
(二)评价意见
以评价意见的方法证明品格是指通过传唤作为意见证人就某人的性格倾向出庭作证。意见证人所作出的证言称为意见证据。在普通法历史上,唯有关于某人在其社区的名誉(无论好坏)方能视为适格证据,意见证据和先前行为实例则被排除,直到1865年具有里程碑意义的Rowton案后才有所改变。此后,名誉证据的优势地位被逐渐削弱,证明品格的方法有所放宽,意见证据和先前行为实例证据等证明品格最为关键的方面都被纳入到法律考虑的范围之内。[5]
根据“咨询注释委员会注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起草者们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证人经常在名誉证据的伪装之下,以意见的方式作证。也就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难以区分证人的证词是名誉证据还是意见证据。[6]威格莫尔也指出,所谓的名声无非是一些二手得来的信息以及各种不负责任的猜测和闲聊所混合后的产物罢了,其之所以被允许成为证明品格的一种方法,无非是因为披上了“更多人的综合意见”这一外衣,而通过私人的直接了解和确信所形成的个人意见则理应成为证明品格的一种方法。[7]
(三)先前特定行为实例
以先前特定行为实例的方法证明品格是指通过提出某人先前作出的特定行为来证明某人行事的风格和品格的特点。这一证明品格方法虽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但是其较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而言,更易于产生混淆诉讼争点、导致审判偏见和诉讼突袭以及延误诉讼等危险。因此,除非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一般禁止通过先前特定行为实例来证明某人的品格。
二、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要件
原则上,品格证据不得用以证明某人的行为与其品格相符合,即品格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相关性。将有关某人品格的证据用以证明其行为与品格相符,通常被称为“习性推论”(Propensity Inference)。习性推论不被允许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认为习性推论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二是认为支持习性推论的证据往往会导致不公平的偏颇效应。鉴于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该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检察官,其所提出的被告人品格证据必须首先具有相关性。相关性要求提出的品格证据必须要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即对于案件而言,品格证据所要证明的品格特征必须是“相当的”(Prominent)。“品格证据,即关于一个人特征的气质或性情倾向,与用来证明其在特定场合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对此,纵观各法院已有的无数判例,均获得承认。在若干情形下,基于政策的考量,超越逻辑,亦有在其他情形下,根据实际经验法则(role of thumb)予以发展”。[8]具体而言,被告人品格证据具有相关性一般存在于三种情形:第一,品格本身成为案件争议事实,即品格处于争议中(Character in Issue);第二,品格作为情况证据来证明某人在争议事项中的行为方式或者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等;第三,被告人先前特定行为实例用以证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以及其他类似情况。
(二)该品格证据必须首先由被告人提出
对于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与否,被告方具有主动权,即被告人可以自行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对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检察官只有在被告方提出有利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之后才能提出,而不能径自率先提出。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以证明其无罪与检察官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以证明其有罪在推理结构上是相同的,但美国法对前者予以允许而对后者予以一般禁止,这种做法表明美国司法制度赋予被告充分机会保护自己不被定罪的基本利益。[9]
三、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与反驳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a)款规定:“关于某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其于特定场合中曾从事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符之行为;除非:(1)被告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所提出的关于自身品格特征的证据,或为反驳该证据而由检察官提出有关被告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当被告人提出本规则第404条(a)(2)的规定承认的有关刑事被害人品格特征的证据,那么检察官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的同样品格特征的证据……”依此规定,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与反驳大致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一)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
法律允许被告人在审判中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首先提出品格良好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这通常被称为“怜悯法则”(Mercy Rule)。这一立法主要基于有效保护被告人、充分维护其辩护权行使的考虑。“之所以支持此一排除习性推论的例外,理由在于被告人有时很难驳斥目击证人错误的证词或提出其他脱免罪责的证明方法。有了对被告难处的认识,普通法的传统准许被告有机会让陪审团了解他们也有好名声。”[10]我国台湾学者吴巡龙认为,“被告若判断自己有优良且有相关性的品格特征或被害人有恶劣且有相关性的品格特征,欲提出以之为辩护方法,……为维护被告之诉讼防御权益,并无禁止之坚强理由,所以法律乃允许之”。[11]
至于证明被告人品格良好的方法,传统的普通法仅限于名誉证据,禁止通过意见证据或者先前特定行为事例予以证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修订后的《统一证据规则》对此作出了改变,允许通过品格证人提出名誉证据或意见证据的方法,但该品格证人必须是对被告及其所在社区较为熟悉的人。此外,为便于被告方获得并提出品格证据,从而减轻辩护难度,联邦证据法还存在一个源自普通法的“有利被告”(Pro—defendant)规定,即证人可以描述被告在特定社区如工作场所中的名誉,而不限于一市一镇等地方社区中的名声。但是,以先前特定行为实例证明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方法依然为证据法所禁止,即使该行为实例可能会使陪审团对被告人如何行事产生较为清晰的了解和把握。一般认为,对其予以禁止的主要原因是先前特定行为事例对案件的证明价值远远低于其所产生的混淆诉讼争点、拖延诉讼时间等危险。《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5条规定:“在关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具有证据能力的所有案件中,都可以通过名誉的证言,或通过意见方式的证言证明……”
(二)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
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在被告人首先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品格良好之后,控方可以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这就是所谓的“开门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控方不能首先使用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与品格相符,但是如果被告人先行提出其良好品格证据,即“打开了门”(Open the door),那么控方则可以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驳。与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不同,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提出方法不仅包括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同样包括先前具体行为事例。但与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相比,其提出方法有所差异。
1.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良好品格证据,控方可以传唤本方证人就被告人具有某些相关的不良品格方面以名誉证据或意见证据的方式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控方品格证人证明被告人品格的方法必须与辩方品格证人的证明方法一致,即只能就被告人的品格以名誉或意见的方式进行作证,而不得提出被告人先前不良行为事例。
2.先前特定行为事例
除了通过本方品格证人提出名誉证据或者意见证据的方法之外,控方亦得在交叉询问中通过提出先前特定行为事例的方法以证明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进而实现对被告人的反驳。需要指出,控方唯有在对被告方的品格证人(名誉证人或者意见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方能以先前特定行为事例进行反驳,当被告人自行出庭作证时,检察官不得对其就先前行为事例进行询问。
此外,英美法系存在“附属事实不得提出外部证据证明”(Extrinsic evidence will not be admitted on acollateral matter)的原则,以防止混淆争点,使案件审理方向发生偏移,进而延迟诉讼进程。在控方对被告方品格证人就是否“听说”或“知道”被告人先前不良行为进行交叉询问时,即使证人作出否定回答,也不得另行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某种不良行为。之所以存此规定,盖因立法者认为控方提出被告人先前不良行为的目的本不应在于向陪审团提供衡量被告人的依据,而仅在于向陪审团提供衡量被告方品格证人所作证言的依据,此系案件的附属事实(CoLlateral Matter)。因此,除非被告人的品格属于案件系争事实外,被告人先前特定行为事例只是案件的附属事实,不得提出外部证据(Extrinsic Evidence)予以证明。[12]
四、被告人的特定不当行为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b)款规定:“(某人的)其他犯罪、不法行为或行为的证据不得为显示本案行为与其品格相符,而用以证明其品格。但若为其他目的,如用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认识[13]、人犯同一性、无错误或意外[14]时,则被允许;但经刑事被告人的请求,检察官应该在审判前或如果法院基于正当理由免除审前通知时则在审判中,就其拟于审判时提出的任何此类证据的一般性质给予合理的通知。”[15]对于此种情形,一般称之为“品格证据的非习性用法”(Non—propensity Uses of Character Evidence)。
与习性推论不同,在“品格证据的非习性用法”中,提出被告人特定不当行为的目的并不是对被告人的品格进行判断从而证明被告人按其品格行事,而只是证明案件的计划、手段等相关方面与被告人的先前不当行为相类似,从而表明被告人具有从事本案特定行为的知识、能力等。适用此种非习性用法的特定不当行为并不仅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亦包括未被定罪的其他不当行为,只要该行为确为被告人所实施,并且适用该行为证明的价值不会被其所具有的危险所超过,即符合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规定。[16]同时,控方在使用被告人的特定不当行为作为证据时,必须详细说明其具体使用目的,而不能仅仅是概括说明提出此类证据是用于不确定的某几个目的。
此外,联邦证据规则还存在一处异于禁止习性推论的规则,即第413、414、415条对在性侵害案件中使用被告人品格证据以证明其行为与品格相符予以明确认可。第413条(a)款规定,在被告人被指控实施性侵害的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或者性侵害行为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可列入任何与其有关联的事项予以考虑。第414条(a)款规定,在被告人被指控对儿童实施性侵害的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或者儿童性侵害行为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可列入任何与其有关联的事项予以考虑。第415条(a)款规定,民事案件中,一方被诉犯有性侵害或儿童性侵害而被提起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有关该方先前曾有的犯罪行为、性侵害或儿童性侵害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并可依第413、414条的规定列入考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以及先前的性侵害行为(即使未被定罪甚至并未被报告)均可作为其不良品格证据而被采纳,以证明被告人有从事同一种行为的习性。这三条有关性侵害案件品格证据的特殊规定是美国国会于1994年立法增加的条款,其出发点是认为性侵害案件的前科犯比没有前科者更容易犯同类犯罪,因此采行了与第404条(a)有关习性推论禁止的相反规定,否定了传统的相关性排除规则。然而,这并非联邦证据规则的独特做法,事实上,“一些州也持有同样的看法,一方面采行禁止以品格证据证明行为与品格一致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却将‘纵欲倾向’(Lustful Disposidon)之证据归为有证据能力的品格证据”。[17]当然,此种品格证据的适用不可避免地存在引起偏见、导致不公的可能,因此,国会在进行立法时同时增设了一项程序性规定,即此种证据的提出必须事先告知被告人。[18]
五、我国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
苏力认为:“在传统的社会中,他/她在乡里的一贯表现出来的人格(无论好坏)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传统司法或纠纷解决机制的承认,是一种证据;而如今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是了。人格不再是一种证据,他/她必须收集和保留现代司法可能处理和可以辨别的证据,没有这些证据的生活是危险的。”[19]虽然这一说法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形,品格(尤其是被告人品格)的好坏在一些诉讼阶段能够或多或少地被直接或间接加以运用[20],但品格证据在我国的运用基础无疑是相当薄弱的,实践运用的过程也是颇为混乱和无序。就刑事被告人品格而言,我国并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典,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曾对品格证据的概念、范围、种类等作出清晰界定,亦未对被告人品格证据如何适用、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作出系统说明,而理论上对品格证据的探讨与争鸣也是寥寥无几,其研究数量和规模均无法与自白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等相提并论。对于这一现象,达马斯卡曾作此概括,大陆法系的证据理论只注重有关某人的品格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如果有那么就应该被采纳,而很少去考虑即使存在证明价值也可能会被赋予超出其本身价值的证明价值,或者会导致对一方诉讼当事人的不公正偏见,大陆法系国家排除品格证据大多基于政策原因。[21]我国虽不属完整意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就品格证据这一问题而言,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诸多相似。品格,主要是刑事被告人的品格,在我国更多意义上是被作为贯彻实施具体刑事政策[22]而非提高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性、实现刑事程序正当化的重要因素。
“在考虑法制建设时,我国的法律家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位置的程序问题则语焉不详。偶有论及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23]时至今日,正当程序已经发展成为一个超越国家和法系界限的、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概念与价值,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涵,是一国推行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因素。倘若硬要推行缺乏程序正当要件的法治,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24]程序的功能不仅仅限于促进实体法的实现,还包括程序自身所体现的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和对国家权力的抑制。程序正当化所涵盖的领域较为广泛,单就公正审判这一角度而言,即要求在审判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不受不合理的歧视与偏见。为此,建立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严格规范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品格证据的运用,确保被告人受到公正对待,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程序性权利,自然成为程序正当化的应然选择。具体而言,我国未来构建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可从如下两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建立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允许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随时提出其良好品格证据,以证明犯罪行为非其所为或者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进而获得法院有利于己的裁决。被告人可以通过品格证人以名誉证据或意见证据的形式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提出名誉证据的品格证人,必须是对被告人生活、工作的地方较为知悉、了解并能够代表该地方大多数居民观点的人;提出意见证据的品格证人,必须是长期与被告人共同生活、工作、对被告人十分熟识和了解的人。至于被告人能否使用先前特定行为实例来证明其品格良好,可在“以禁止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的前提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即一般情形下不得以先前特定行为实例来证明其品格良好,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没有人愿意为被告人提供名誉证据或意见证据而且法官认为该先前特定行为的证明价值远远超过其可能存在的危险时,可以允许被告人以这一方式证明其品格良好。
其二,建立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规则。作为原则规定,一般不应允许在审判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以防止对被告人造成不当的偏颇效应。然而,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作为例外,在下列情形时应当允许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1)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是案件的争议事实;(2)被告人先行提出良好品格证据,控诉方对此予以反驳;(3)被告人的不良品格用以证明其具有犯罪动机、意图、计划、预备、人犯同一性等类似事实。对于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的提出,一般情况下仍以名誉证据和意见证据这两种形式为主。但是,先前特定行为实例亦能够用以证明被告人不良品格,如控诉方在对证明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人进行询问时可以通过提出被告人的先前不良行为实例予以反驳,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当然,为避免诉讼过程的不必要拖延,保证当事人权利不会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应当借鉴英美法系“附属事实不得提出外部证据证明”这一原则,控诉方对被告方品格证人进行询问时,如其提出,被告人的先前不良行为以攻击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即使证人作出否定回答,也不得对此另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作者简介】
李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生。
【注释】
[1]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7页。
[2]用敦厚著:《证据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05页。
[3][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思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三版),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260页。
[4]参见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页。
[5]Peter Mushy,Murphy on Evidence,seven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2000,p.131.
[6]参见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59页。
[7]参见俞亮:“品格证据初探”,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80页。
[8][美]摩根著:《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地区“教育部”1982年7月第3版。
[9]参见[美]Authur Best:《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12月版,第64页。
[10]参见[美]Authur,Best:《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12月版,第64页。
[11]吴巡龙著:《新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法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版,第278页。
[12]参见吴巡龙著:《新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法则》,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版,第281页。
[13]所谓“认识”是指被告人对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知悉。
[14]所谓“无错误或意外”是指被告人所被指控的犯罪不存在意志外因素,即不是由于被告人疏忽犯错或纯属偶然事件。
[15]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本条被成为“MIMIC原则”,分别指代:M—Motive(动机)、I—Intent(目的)、M—Absence of Mistake(错误不存在)、I—Identity(身份)、C—Common Plan or Scheme(共同计划或策划)等。参见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73页。
[16]《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价值明显不及所含有的不公平的偏颇、导致争点混淆,或有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或被认为是不当拖延、费时或不必要的重复举证时,也可以被排除。
[17][美]Authur Best:《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蔡秋明、蔡兆诚、郭乃嘉译,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12月版,第47页。
[18]联邦证据规则第413条(b)款、第414条(b)款、第415条(b)款均规定,在政府拟依据本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的案件中,检察官应当至迟在审判日之前15日或在法庭基于正当理由允许的稍后(指定日),向被告人开示包括任何其期望得到的证人陈述或任何证词主要内容的摘要在内的(证据)。参见陈界融译著:《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43—47页。
[1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35—236页。
[20]例如,在侦查阶段确定破案线索时一般会从那些品格不良的人群开始实行排查;在起诉阶段考虑附条件不起诉等措施时会将犯罪嫌疑人的品格好坏作为考量因素;在审判阶段法官进行量刑时亦会用被告人品格来衡量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21]参见[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著:《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刘晓丹、姚永吉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22页。
[22]以当前实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例,被告人的品格好坏往往是决定对其从宽还是从严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被告人品格良好,则可以考虑适用从宽的处罚措施,如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判处缓刑甚至是免除刑罚;如果被告人品格恶劣,则一般作为从严打击的对象。
[2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5页。
[24]参见魏晓娜:《刑事正当程序原理》,台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3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