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新余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在新余市某商业银行开设了基本存款帐户,预留的印鉴为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2004年11月9日下午3时左右,有人在银行以该公司名义填写了一张收费凭证,用于购买现金支票,该凭证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同日下午3时58分左右,有人持所购现金支票在银行提取了现金45000元,该现金支票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2004年11月10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又有人持所购现金支票在银行再次提取了现金45000元,该现金支票也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银行的收费凭证及两份现金支票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与该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进行了同一性鉴定,鉴定结论为:收费凭证及两份现金支票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与该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05年,该公司以银行为被告向渝水区法院起诉,认为银行对客户存款被骗取有过错,要求银行赔偿90000元存款及利息损失。银行则认为其工作人员已履行了折角核对印鉴的义务,由于伪造的印鉴无法用肉眼识别,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与公司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即银行对客户帐户内的存款资金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银行的工作人员对支票所盖印鉴履行了折角核对义务,但该折角核对仅是银行的内部规定,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释法调解,银行与该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银行一次性赔偿该公司存款损失90000元。
透析本案,摆在我们面前是一个新的课题: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好客户存款资金安全,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笔者认为,这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各家商业银行需要考虑的问题,同时,也是广大客户及全社会要正视的一个问题。
作者: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