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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解决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实体争议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由】原、被告因合伙协议纠纷涉讼,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盈利等款15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告)向执行人员提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还有一笔在合伙期间原告独自收取的债权款6000余元没有计算在内,要求中止执行。执行人员通过初步审查认为属实后,直接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原告)不服。
【分歧】对执行机构能否因实体错误直接裁定中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有两种不同意见,意见之一认为可以,理由是现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且这样还有利于避免执行错误。

意见之二持否定态度,认为执行机构中止执行的做法错误。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评析】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常常发生某些特定情况,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这是就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于中止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如下的规定: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等五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这其实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弟一款第五项的细化。上述两个方面均未规定执行机构可以因生效裁判错误,而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定中止执行。也就是说,法律没有给予执行机构因生效裁判可能错误而中止执行的权利,甚至没有给予其对生效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权利,这些权利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明文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定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也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如发现生效判决可能错误(含事实不清),执行机构不能迳行裁定中止执行,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

作者: 李良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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