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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正与效率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构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其表现和后果就是“终审不终”,再审案件泛滥。“终审不终”有违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有损司法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导致再审案件泛滥的原因是:(1)再审的条件宽泛,法条规定笼统。(2)发动再审的主体多元化等其它方面的原因。
再审程序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救济程序,其设计必须注意制度价值整合,必须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构架,使民事再审程序符合公正、效率的现代法治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造:1、对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限制为当事人和检察机关。2、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限制在:①能够证明原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虚假;②据以裁判的依据已被撤销或变更;③原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④原审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渎职罪。3、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规定为:自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经过五年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4、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应规定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5、对再审次数应限制为一次为宜。6、对再审审理范围限制为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进行审查。

关键词:公正 效率 民事再审 程序 重构

审判监督程序亦称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规定了法院依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发起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等多项内容。多年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纠正错误裁判,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是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设计的,没有考虑再审诉讼的特殊性,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过分强调纠纷的客观真实性,忽视了审判的法律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再审程序频繁,终审裁判难以终审”的弊端,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又损害了司法权威,从而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因此,迫切需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认识,再改造,以更好地发挥审判监督制度的职能作用,逐步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维护法律权威。
一、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缺陷
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这一再审程序的价值观念,综观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着诸多设计缺陷。
(一)启动再审的主体无限。现行民诉法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一是当事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而提起的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人民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人民法院主动再审导致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将破坏法院中立的立场,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造成法院社会角色的冲突和紧张。三是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特别是近年来,有的检察机关把抗诉案件纳入目标管理,下达抗诉指标,滥用法律监督权,致使以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逐年增多。首先,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行对抗的格局;其次,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再次,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除上述三种法定主体外,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权力监督,通过代表提案、议案、交办案件等途径,往往也能启动再审程序。党委、政府、新闻部门等通过领导交办、舆论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启动再审的也越来越多。同时,在维护稳定的大局下,一些上访老户、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的当事人,往往也能迫使法院立案再审,多数法院无奈以再审换取社会稳定。
(二)启动再审的事由无限。民诉法第17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有5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按照这些事由,既可因案件实体处理不当而引起再审,又可因审理程序不当而引起再审,还可因审理程序的法官违法违纪而引起再审。同时,民诉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使提起再审的事由呈现出无限性。如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事由,法律规定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程度等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民诉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应当提起在审。但对新证据未作任何限制,有些当事人钻此漏洞,故意将证据隐藏,到再审时拿出,让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
(三)启动再审的时间无限。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均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或者指令再审;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抗诉事由,无论什么时间,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虽有规定,但规定两年期限较长,并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时效,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在实际上并无限制。在判决生效10年,20年后,坚持申诉的当事人大有人在,一代接一代地将申诉进行到底亦非罕见,致使生效裁判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民事法律关系随时都有被调整的可能。
(四)提起再审的次数无限。民诉法对再审次数未做限制性的规定,一个生效的裁判,只要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原判(包括再审判决)不公,案件就会被再次再审。经过再审的个别案件,被上级法院发还重申后,就又开始了新一论的“案件循环”。再审次数无限使终审不终,两审制形同虚设,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断毁损着法律的尊严与威信。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Harry Edwards)这么评价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目前司法制度所缺乏的。首先也是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和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他们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五)再审的审级无限。民诉法对再审的审级没有限制,只要当事人对裁判不服,他就可以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甚至到全国人大,党中央讨说法。再审审级的无限性,使得终审不终,再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
(六)再审审理的范围无限。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再审程序是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造成法律诉讼资源投入加大,效率低下。
这些设计缺陷,造成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极大的影响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必须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构架,使民事再审程序符合公正、效率的现代法治要求。
二、公正与效率价值观念在再审程序中的定位
公正与效率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公正即正义、公平、公道。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从法律的角度,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满足人们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司法公正就通过一套完善、合理、高效的诉讼机制 ,对社会关系进行保护和调整,使诉讼各方的权益得到满足。与公平相适应的另一社会价值是效率。效率也称为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在司法领域,效益首先表现为效率,要求以最快的办案速度、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避免久拖不决。一个案件,为了追求所谓的公正,经过多次审理而不能终结,势必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公正也就不能称其为公正。任何纠纷的存在,不仅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之冲突,而且亦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之状态。因此,任何纠纷应尽快得到解决,从而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之状态,这应是人类社会自然进化法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更应满足这一自然法则的要求。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的古老理念,便是这一法则于司法领域的最好印证。“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但也并不意味着效率越高就越公正,就当然公正。效率要受法定程序、公平正义的制约,只有符合法定程序、体现正义价值的效率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只讲效率忽略公正则背离了司法的本质要求。因此,公正和效率是既相互适应,又相互制约的,没有无效率的公正、也没有无公正的效率,两者的协调一致应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石。但是,公平和效率这两种价值观念有时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表现尤其明显。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是在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尽管这种程序的启动是以纠正错误判决为目的,但仍要受多种因素尤其是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事实以及诉讼成本的影响,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所追求的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而非绝对公正,不能不考虑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的合理性。面对着效率和公正两种价值的冲突,每个人都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进行选择,“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效率和公平本质上是统一的基础在于,效率属于经济范畴,公平属于伦理范畴,作为伦理范畴的公平自然应当来自于并服务于作为经济范畴的效率。”“效率和公平冲突时,为了效率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至暂时做出必要的自我牺牲。”因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个人意思自治的民商事领域,既要坚持司法公正,更要坚持反映市场经济规律所要求的效率。“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应成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检讨和改造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应当是讲效率的,再审程序亦不能例外。而且,由于再审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补救的特性,更应体现司法效率的原则。再审程序不能无条件地无限扩大地加以适用,再审理由亦不能空泛而原则地加以规定,再审发起以及审理的时限亦不能过分地迟延,这一切都意在防范引发不必要的、不合理的、不值得的再审诉讼与审理,从而使再审程序真正体现司法效率的要求。因此,司法效率的原则,也使得再审程序的发起与进行必须是有限的。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体现着国家意志,代表着国家法律的权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程序设置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根本不设再审程序。




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构
在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人员素质不太高、社会公众法律信仰淡薄的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废除,但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笔者认为,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再审价值理念,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构:
(一)对启动再审的主体进行限制。民事案件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对其诉讼有绝对的自由处分权。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如果当事人未提起再审申请,就表明其承认了该判决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法国民诉法第94条规定:“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提出。”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和诉审分离原则,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应予取消。实践中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对利益分配的不认可。很少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的取消它不会对再审程序造成损害。同时,为维持社会公共利益,仍应保留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主体资格,但对其法律监督权进行限制,弱化检察院抗诉权。若检察院无限制地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支持一方当事人为一方当事人撑腰,用国家权力与另一方当事人打官司,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的不平等,有违司法公正。首先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依职权提出抗诉的案件只能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其次,检察机关不应直接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第三,应规定检察机关只受理当事人的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提出的抗诉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第四,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也应从时间、次数上作出限制。因此,应将启动再审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和检察机关。
(二)对启动再审的事由进行限制。也就是说能够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理由应是具体而有限的。这是再审程序有限性最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现。尽管总体而言,人们可以说再审程序是为纠正司法错误以及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而设立,但从各国诉讼法典可以看出,为法律所允许的能够据以发起再审程序之法律理由,的确是相当的有限,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事由基本限制在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或者判决的基础材料存在异常的不完善两个方面。如法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包括:(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 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日本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也仅限于程序方面。我国现行民诉法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是进行概括性规定,过于笼统、宽泛,涉及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到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缺乏可操作性,且于新的证据规则不相容。根据最高法院新出台的《证据规则》,在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属于已超过举证时限,应该不能以此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起诉等途径进行补救。因此,应取消因新证据而提起再审的事由。同时,制定二审前置程序原则,除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外,没有经过二审的案件一律不允许提出再审,避免当事人提出再审的随意性,维护司法权威。由以上情况,我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1)能够证明原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虚假;(2)据以裁判的依据已被撤消或变更;(3)原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渎职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事由也应严格限定在“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确有错误的”这一公权范围。
(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进行限制。法国民诉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苏俄民事诉讼法第334条规定:“根据新发现的情节请求对原判决、裁定或决定进行再审的申请书,由案件参加人或检察长向作出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法院提出,该项申请可由案件参加人在作为再审理由的情节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日本民诉法第342条规定,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被确定之日起经过5年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德国民诉法第586条也规定:(1)再审之诉应当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提起;(2)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5年,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此,借鉴各国经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规定为“自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经过5年,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四)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进行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再审管辖权。从司法实践看,级别越高的法院,向其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越多,主要是因为级别越高的法院,人员素质、执法水平相对较高,当事人对其裁判的信任度也较高,能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对再审结果,当事人比较容易接受。同时,原审法院在纠正自己错误裁判时,往往缺乏主动性、有效性。因此,应规定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
(五)对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再审程序仅是为了给可能存有司法错误的案件提供再次审理的补救程序,不可能为了人们永无止境的纠缠而永无止境的进行,再审案件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地发起与进行,如:法国民诉法第60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其已经经再审途径提出攻击的判决请求再审,但如因后来发现的原因提请再审,不在此限。对再审之诉作出的判决,不得经此途径攻击之。”日本民诉法第345条规定:“第一款,在再审之诉不合法的情况下,法院应以裁定驳回。第二款,在没有再审的事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再审的请求。第三款,本条前款的裁定被确定时,不得以同一事由作为理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澳门民诉法第654条规定:“对于已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争执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之诉,但基于其后始显示出之依据提起者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严重损坏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及司法的信任,自毁了司法权威。在我国,多数再审案件,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无论经过多少次再审,当事人对再审结果仍会有争议。因此,在对再审案件“上管一级”的情况下,再审的次数应限制为一次为宜。
(六)对再审审理范围进行限制。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只限于就当事人申请不服的范围进行审查,对没有提起的部分,视为认可,不再对全案进行全面审理。如法国民诉法第602条规定:“如仅对原判决的某一争点提出再审申请,仅对该争点进行再审,但如其他争点有特于此,不在此限。”日本民诉法第427条则更是明确规定,再审审判的范围,无论是再审案件的辩论,还是再审案件的最终裁判,只得在不服的范围内进行,至于不服的理由则允许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民事再审审理范围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乱审,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现象,违背“意思自治原则”,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所以,我们也应规定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或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书面审理,从而简化再审程序,提高再审案件的审判效率。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大法官讲坛”演讲,2002年12月8日
3、郑增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问题与对策研究》,河南省高人民法院《调查与研究》,2002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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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桂明:《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几点感想》,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4卷。
7、江伟:《走出民事再审困境的出路》,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4卷。
8、郑刚、张远忠:《如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审监体系》,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3卷。

 

作者: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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