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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检验人民法院已结案件的办案质量的一种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贯彻了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但是随着司法制度不断改革及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该项制度也暴露出很多问题,本人结合自己所学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审判监督庭工作实际,拟从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提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等问题,谈一下个人粗浅看法。

关键词:民事审判 监督程序 存在问题完善与建议


前言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有错误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通常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已经结束,纠正错误的裁判需要特定特殊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审查对象,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审判监督程序是检验人民法院已结案件的办案质量的一种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究、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搞好审判监督,对于提高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稳定,促进审判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都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司法制度不断改革及司法实践。该项制度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如规定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造成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即可以是各级人民法院,又可以是检察院,还可以是当事人。司法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再审,违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原则。同时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受到侵犯,使法院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司法权威。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使再审程序没有独立性和终局性。本人结合自己所学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实际,拟从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提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就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谈一下个人粗浅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设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和申诉权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规定,说明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仅是一种民主权利,而且是一种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诉讼权有同等功能,只要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对于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不能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认为有错误,还可以申诉。这种申诉权是一种民主权利,虽不是申请再审的那种诉讼权,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决确有错误,当事人申诉的通过本院院长、上级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同样可以达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宪法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再审程序正是贯彻这一原则,知道案件不正确,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坚决纠正错误裁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保障人权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
(三)、法院监督、检查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重要制度。采取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原则,三个方面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可以提审或者指定再审,这些多渠道监督原则拓宽了发现失误裁判的渠道,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职能,体现了民主和实事求是精神,体现了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精神。
二、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违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提起再审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且不应受司法机关干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行使、放弃、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权利,也可以行使采取或者放弃某种诉讼手段的权利。当事人即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又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这样规定给了法院纠正错判的机会,但是如果当事人权衡利弊,愿意接受判决,决定放弃再审请求权,而此时法院、检察院却依法律授权进行干涉,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相矛盾,侵犯了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及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无次数、时效规定,使生效裁决失去严肃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以内提出。但该条款无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两年期限内申请再审次数。使当事人在二年期限内无数次申请再审,使法院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使无理缠诉不愿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行对抗,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护。《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提起再审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及次数也未规定。所以使一个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使个别案件长时间不能得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发展,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影响社会稳定。
(三)、《民事诉讼法》无规定再审组织,对审级规定不科学、不合理、不能体现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和权威。
民事案件再审后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样规定不能体现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是再审程序不具有独立性和终局性。《民事诉讼法》在再审审判组织方面无规定。如一审生效的判决被提起再审作出新的判决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案件是应有二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不明确,又如二审生效的裁判被提起再审后,因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案件,是应有原法院对应业务庭审理还是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同样不明确。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是有原业务庭审理,有的法院是审判监督庭审理,混淆业务庭与审判监督庭职责。
(四)、检察院抗诉范围仅包括生效判决和裁定,没有包括法院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院抗诉范围只限于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对调解结案如何进行监督没有规定。目前,有的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书是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方式,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调解书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检察机关不能进行有效监督,就不能很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将调解和生效判决、裁定一同纳入抗诉范围。



(五)、《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理由与条件宽泛,法条不具体,造成提起再审随意性较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的“确有错误”标准是什么没有规定。上级法院是上级法院的院长还是指业务庭或审判委员会均无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混乱。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均包括了对原裁判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等问题及审判人员不当行为等情形,但由于这些条件和理由过于宽泛、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随意性较大。不能树立司法权威。
(六)、在认定新证据方面因无严格的时间界限,造成举证无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该法对“新的证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对当事人举出证据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诉讼证据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数次申请再审,法院无数次启动再审程序。既使当事人双方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又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还使当事人争议标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导致再审案件增加。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当事人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放弃上诉权,而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请再审和申诉,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程序形同虚设,而一审法院的再审案件大量增加,也使一些无理缠诉当事人利用再审拖延时间,不履行判决规定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八)、对于检察院抗诉案件,检察院及出庭人员地位、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规定。
对于检察院抗诉案件。检察院在案件中地位、权利和义务法律均未规定,使法院、检察院在审判工作不能正确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无法协调、顺畅开展工作。
三、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点思考。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主题。要想作到司法公正,首先要保证程序公正,有了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针对《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不足,本人认为应作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规定提起民事再审主体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主体,不仅有当事人、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些主体都可以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起再审。这是导致法院裁判没有司法权威和程序混乱主要原因。从审判实践看,目前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为避免审判监督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之间的矛盾,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作以下改革:1、在申请人有申请再审诉讼时效内,只能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2、申请再审法定期限超过二年的,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3、在侵犯国家财产、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危害公序良俗性质案件,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情况下,只要判决生效,法院可自行提起再审,检察院可提出抗诉。
(二)、明确再审次数
增加规定对同一个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进行再审次数只能一次。这样规定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树立司法权威,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明确再审审判组织
应增加规定再审案件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且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审限及程序均按二审程序。如再审后发回重审由原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审理后如当事人提出上诉,应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这样规定是因为:1、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救济一个极为重要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再审还是原审人民法院审理难免会出现人情案,不能自己否定自己问题,不能公正审理案件。2、可以节约再审成本,减少不必要诉累。3、可以克服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存在问题,避免上级法院个人利用上级法院名义随意使下级法院对个案进行再审达到个人目的4、能从根本上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威与效力,可以避免自己否定自己的缺陷。5、明确再审案件由哪个业务庭审理,具有可操作性。6、再审案件确定由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可以提高再审公信力。因为一方面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法院再审往往抱着一种不信任态度,再审结果对其不利,便认为裁判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由上级法院来受理,能够更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能,切实保证裁判公正。
(四)、应将调解书纳入检察院抗诉范围。抗诉条件为:1、当事人在诉讼时效超过二年提出申诉的。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检察院在没有申请人申请再审情况下可提出抗诉。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而审判活动包括人民法院的一切诉讼活动。法院的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当然属于审判活动。调解书同判决一样是解决实体问题的方式,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和法院生效的裁判同样的效力。所以调解应属于检察院抗诉范围。
(五)、规定再审法定条件和理由应当具体。从实体方面考虑应规定为:1、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消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从适用法律方面来考虑应规定为: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考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程序不合法应规定为: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除以上规定再审条件外,只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再审。以维护裁判严肃性。
(六)、应规定再审案件申请人应预交案件诉讼费。当事人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与尊重当事人这一权利。确立审判监督程序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再审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有些当事人为不交诉讼费或拖延执行放弃上诉而申诉,这势必增加法院工作量,增大国家诉讼成本,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实行再审案件一律交纳案件诉讼费符合审判规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使法院重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克服过去那种只重视国家干预而漠视当事人申请的作法。另一方面也是当事人权利义务达到一致,因为败诉一方认为自己有理,提出申请要求再审,让他预交与原审相同数额案件诉讼费,如果他胜诉了,则承担案件受理费应是败诉一方,如果他在再审程序中败诉,则承担案件诉讼费应是他本人。这样就可以有效制止与约束再审申请人随意地行使申请再审行为。如果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因一时困难,交不起申请再审案件诉讼费,则应当按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减免缓交纳方法处理。如果不交纳诉讼费又不申请减免缓,应当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再审处理。
(七)、应规定检察院地位、权利义务。
应规定检察院地位是对原审法院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依法提起抗诉的机关。权利应为:1、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查阅案件有关材料。3、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发现庭审活动违法可向再审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对这部分事实,出庭的检察人员可参与法庭调查,并发表出庭意见。在再审程序中检察院出庭人员只宣读抗诉书。义务有:1、遵守法庭纪律。2、服从审判人员指挥。因为民事案件争议双方为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他对生效的裁判、调解进行法律监督,不站在原告一方,也不能站在被告一方。对争议事实,根据民事案件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1、 刘志远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论》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
2、 刘志远 《法院立案诸问题研究》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
3、 唐德华主编 《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8月出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

作者:李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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