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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单位只应在其所收取管理费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赵学玲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7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23期《法庭内外》C3版刊登了赵学玲《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垫付责任——对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考》一文,该文主要观点是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挂靠单位先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后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所收取管理费的比例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挂靠单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首先,从法理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各国对责任主体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如美国和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的概念,奥地利表述为“驾驶员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作为包括高速运输在内的高度危险责任承担者,为高度危险“作业人”。但对“作业人”如何理解,法律并无规定。在理论界将“机动车辆作业人”理解为“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动行利益的人” 已成为通论。

  其次,将机动车辆作业人解释为“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利益的人”,实际上来源于日本立法及学说中“运行供用者”说。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者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此即日本采用赔偿主体为“运行供用者”的法律依据,所承担的责任为“运行供用者责任”。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以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二个标准认定运行供用者,即二元说,此说在我国理论界已被普通接受。在审判实践上,该说亦为司法界所接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是一份具有象征意义的司法文件,是对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传统理论的大胆突破。它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复函,但它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纠纷时的一个基本思路。

  笔者认为,对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来说,应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比例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决定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在于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车辆所有人因种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车辆所有人将不承担责任,而由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于者承担责任。况且被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并不是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虽然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每月收取一百至几百元的管理费,但管理费与挂靠车辆的运营利益是无关的。被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也要进行一些服务性的工作,如代缴各种规费,税金、代办年检、保险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派员去处理等等。如果仅仅因为收取了微不足道的管理费就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那么显失公平,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被挂靠单位健康发展。但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也不能全部免责,当挂靠人无能力赔偿全部损失时,被挂靠单位也不能获得因挂靠车辆而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所获得的利益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本意就是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开办者或主管部门不能从该企业获取利益。所以,被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也可参照此解释。

  有的人会提出,一般来说挂靠人的赔偿能力差,而被挂靠单位的经济实力而强,如果被挂靠单位只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很可能受害方不能得到全部赔偿,不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但是法律不能仅仅因此而劫富济贫。《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充分考虑了对受害方的保护。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致人损害中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着眼点就是为了保护不待定的第三者的实际利益。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对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所作出的不同结果的判决,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分别就机动车辆被盗、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保留所有权、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有必要就车辆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作出司法解释,确定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廖珺 李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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