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月,刘某与同兴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刘某承包经营货车期间,车辆产权属分公司,刘某只享有经营权;刘某未经分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将车辆转包他人经营和变更车辆驾驶员。2004年3月,刘某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郁某,并将安全保证金收据等挂靠手续交给了郁某,但未征得某分公司的同意。2004年4月20日,郁某驾驶该货车,与潘某驾驶的微型客车相撞,致潘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潘某诉至法院。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郁某所驾车辆实际挂靠于同兴公司某分公司,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未得到挂靠单位的同意擅自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与郁某签订的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同兴公司连带承担。据此,法院判决郁某、同兴公司及分公司、刘某连带赔偿潘某人民币(略).73元。
同兴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虽然,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肇事者、挂靠单位、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笔者对此仍然持有不同观点,认为上述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现试作如下分析:1、挂靠单位同兴公司某分公司及同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运行支配和利益”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根据国家政策,个体运输户必须挂靠享有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后才能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这个单位就是“挂靠单位”。因为挂靠单位享有经营权,又负有对个体运输经营者安全管理的义务,并通过收取挂靠费用获利,因此,在个体运输经营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成为实务界的共识。判断同兴公司某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看同兴公司某分公司与郁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首先,众所周知,虽然由于涉他契约的产生,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是认定合同效力与责任的基本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责任。刘某与同兴公司某分公司是《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即挂靠关系,只发生在刘某和同兴公司某公司之间。
其次,从刘某与郁某之间的协议看,刘某是将原《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郁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刘某将车辆及挂靠经营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郁某,未通知同兴公司某分公司,更未征得同兴公司某分公司的同意,因而转让行为不能对同兴公司某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况且,刘某依合同享有的挂靠经营权利已经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所以刘某与郁某的车辆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因此同兴公司某分公司与郁某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更是无从谈起,同兴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据此同兴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刘某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由于不存在“危险负担说”的基础,即不能根据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因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如果不存在职务行为、雇佣、监护等适用替代责任的情形,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一般应由行为人或者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
其次,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要件为:行为人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定义务的过失,如对驾驶技术过于自信、对路况疏于观察、对车况疏于检查等;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并非由刘某驾驶;刘某在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方面的过错显然不属于违反交通安全法定义务的过错;潘某受伤的后果是由郁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与刘某转让车辆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刘某虽然存在合同上的过错,但只应承担合同责任,而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第三,同样根据“运行支配和利益”原则,刘某将货车转让给郁某以后,已经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及经营的权利,也不能从郁某的运输经营中获益,故不应成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因同兴公司某分公司与郁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刘某合同上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同兴公司某分公司与刘某,以及同兴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侯永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