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4年10月6日,被告彭某雇佣的万安县窑头镇驾驶员彭某某,驾驶赣C1118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02时50分许,当车行至广韶段198KM+250KM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由陈某驾驶的鲁L0665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彭某某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即彭某某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小桑(化名,2005年4月1日生)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小桑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61000元。
二、分歧
此案中,对遗腹子小桑即彭某某的女儿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彭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二种不同观点:一是小桑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因是小桑虽然在她父亲死亡的时候还没有出生,但是她的出生具有必然性,所以她有接受抚养的权利。而她的父亲由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了,他的抚养小孩的能力随即丧失,而这个情况是雇主彭某造成的。所以彭某在赔偿损失的时候,不仅仅要赔偿彭某某死亡时已经存在的其他的家庭成员,对于这个遗腹子小桑,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雇主也要给与赔偿。二是认为事故发生时小桑并没有出生,母腹中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不应该赔偿,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小桑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小桑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彭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利益,在某种情况下法律对胎儿给予特殊保护,即可根据胎儿的利益由法律另行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就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予切实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自无疑义。但对于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虽尚未出生,但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本案中原告小桑在其父死亡时没有出生,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法律均已作出规定。2005年4月1日小桑出生后,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抚养费的赔偿,所以其抚养费的请求权,法院应给予支持。但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还要根据受害人过错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
作者: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