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 ,女,195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
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贺 ,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 ,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 ,女,1957年7月1 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
申请人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 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
二、 判令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21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万元(按未收到房款金额的20%计算);或者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三、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符合程序规定,不仅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更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就2010年9月18日当日,申请人有没有到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这一事实。在原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2010年9月18日其业务员徐和亮、程勇和被申请人一起去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此,申请人提出两份有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业务员徐和亮在9月18日这一天没有到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一审法官通过向沪居公司客户经理栗梅作的调查笔录,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与本院向栗梅的调查笔录明显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调查笔录系本院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而向栗梅调查所得,相对而言较为中立,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在二审中对这一认定提出质疑,二审法院认为:“郑沪英方的上述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人认为:
(一)客户经理栗梅的证词不仅是人证,更是传闻证据。栗梅没有去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因此不能证明其业务员有没有去,更谈不上所谓的“核实”,她只能证明“2010年9月26日的证明是业务员程勇书写”,却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项。栗梅在调查笔录中称该证据为程勇在21010年9月26日所书写,经其核实后盖章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去嘉定房产交易中心的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这是属于事后书写的证据,栗梅自称在盖章前经过她的核实,那么栗梅如何在事后的时间里可以核实出程勇及徐和亮两人之前的行踪?是否有提出她核实的方法及过程来佐证程勇所撰写的内容属实?而栗梅的证词,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法院就直接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一明文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不仅是物证,更是直接证据,徐和亮亲口承认业务员徐和亮在9月18日这一天没有到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数次向法院提出对录音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仅仅以与栗梅的证词相矛盾就否定了录音的证明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调查笔录内文中没有任何问及有关上诉人与徐和亮的录音内容访谈记录,为何说上诉人的录音与栗梅的调查笔录明显不一致?这“明显不一致”所指又是什么?
(二)这份证据既然是程勇事后所书写,其代表的意义应属于程勇对此案件自愿出面作证的强烈意识表示,程勇及徐和亮因此成为本案的直接证人而并非是栗梅。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业务员徐和亮、程勇的有效的联系方式,请求传唤证人出庭质证,法院却舍近求远,不向他们直接求证,向不熟悉案件事实的栗梅作所谓的调查笔录。为何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都不传唤自愿作证的程勇及徐和亮?
(三)为了证明9月18日的确到过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多次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监控录像。当日的监控录像能够明确无误的证明申请人到场,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调查收集。如此不作为的审案方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令申请人不解。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性质作出错误认定。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谁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明文约定: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在嘉定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前支付房款48万元。事实上,申请人在2010年9月20日在嘉定区房屋交易中心并没有碰到被申请人,更没有收到约定的48万元房价款。被申请人以其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为由,认为48万元房价款应当在过户当天交付。对此,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承诺书仅有原告的签字,但承诺书由两被告保存,…故此承诺书可视为是双方共同磋商的结果,是双方对房屋总价款及付款期限的共同约定”。二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蔡培仙方与郑沪英方就本案系争房屋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蔡培仙方向郑沪英方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
申请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上面没有郑沪英的签名字样,没有经过申请人的认可和签字,因此,该承诺书不是双方的合意,其性质不是合同,依法对申请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之所以保存被申请人的承诺书,是因为在这份承诺书上,明确写了房屋买卖的实际价款是125万元,而《房屋买卖合同》中90万元只不过是为了特定目的产生的“黑白合同”。但是这并不代表申请人认可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更未认可承诺书是合同的一部分。根据购房确认书和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于过户前一日付清购房尾款,而被上诉人并未在约定过户日之前一天将购房尾款付清,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最后过户日前将尾款交付与上诉人,已经具备违约的条件,而判决书竟以一份无效的“承诺书”作为判决依据,令上诉人难以接受。
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自2010年12月21日解除。
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申请人应书面催告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书面催告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仍未付款的,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合同自行解除。
申请人于2010年9月18日上午在交易中心等不到被申请人后,于当天下午发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1日收到该书面催告后,并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单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10日内被申请人也未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同自12月21日自行解除。
四、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的表现暴露出其违约的真实意图。
被申请人对于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愿是具有很大瑕疵的,被申请人既认定申请人未前往房产交易中心配合过户,是属于违约行为,却不依照买卖合同第十条行使权力,对申请人进行催告,竟舍近求远的在2010年9月27日据状嘉定人民法院诉请申请人履行房屋过户请求,又在2010年10月12日调解时拒绝接受申请人的过户要求,坚持诉请,其行径自相矛盾,自我抵触。经申请人当庭提示“委托调解情况表”揭露被申请人矛盾行为之后,被申请人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内容为中止买卖合同,捏造理由要求申请人违约赔偿,其藉助买卖房屋之名行诈骗之实的意图显露无遗,申请人多次要求传唤被申请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调阅“嘉定房产交易中心”,“中国建设银行”当日的摄像带来还原事实,但从未获采纳,如今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承诺书”及不具备证人身份的“栗梅调查笔录”作为撰写判决书的依据,中级人民法院又以嘉定区法院错误证据为判决依据,那人民的冤屈可谓无处申诉了。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判令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12月21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万元(按未收到房款金额的20%计算);或者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此 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