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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1-01-12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邹城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运;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医药大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平阳西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林;职务,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市龙泉家电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弘道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李迎新;职务,董事长。
一审被告:马传义,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粮食局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文汇路4号。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名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请求:
一、 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曲阜公司向再审申请人返还涉案房产,并按照市场价格向再审申请人邹城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
二、判令由再审被申请人曲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医药大厦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法定事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申请再审具体事实、理由:
申请再审理由一:一审、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审判决书第6页上出现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书面承诺,如不能确认涉案房地产抵押无效,同意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按所购房地产在抵押财产中所占比例替代邹城公司支付该公司在邹城市岗山信用社借款”。一审判决并由此在判决书第7页认为“原告明确表示如不能确认涉案房地产抵押无效,则同意代被告邹城公司偿还欠第三人的相应贷款以消灭抵押权,即行使法定的涤除权。……原告作为抵押房产的买受人要求行使涤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第47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然而,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2008年2月18日组织“证据交换”,2008年2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008年7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直到2009年7月2日送达一审判决书,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从未对所谓的原告“承诺”进行过质证,更何况根据法释【2001】33号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责任期限届满”,所谓的原告“承诺”根本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纳。
因此,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定”,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医药大厦药业有限公司皆据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按照“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处理。但二审法院并未对此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予以审查和审理,二审法院更没有组织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的证据进行质证。
故,一审、二审判决均违背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准予再审。

申请再审理由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既然,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涉案的五份合同全部为“无效合同”,那么,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法》有着明确的规定——返还、补偿、赔偿。除此之外,依法没有其他的处理方法。法院审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一审、二审判决均适用了《担保法》第49条,《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一款、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最密切联系”等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56、58、84、86、88、89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一审、二审适用《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依据该规定,只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才享有所谓的“涤除权”,而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曲阜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且至今也没有取得。第二,上述规定的适用存在逻辑前提,即抵押权人同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本案中,抵押权人即再审申请人邹城市信用社并不同意,而且是明确反对!再审申请人邹城市信用社在一审过程中,和上诉状中都已经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但一审、二审判决置抵押权人的合法诉讼请求于不顾,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再审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准予再审。
申请再审理由三、一审、二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邹城公司将合同所约定的楼房2246.51平方米、平房120平方米、土地1798.12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被告邹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违约金576300元(从2005年5月27日计算到2005年9月20日);3、依法判令被告马传义向原告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得利83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转让合同条款的违约金4328900元(从2005年8月2日计算到2007年8月12日);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该上述4项“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书中亦没有任何变更。
再审被申请人曲阜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未上诉。
再审申请人邹城信用社(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但,一审判决书将“买卖协议”错误打印成“抵押协议”,且二审未对一审的这一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内容的重要错误进行审理、更正!)
再审申请人邹城信用社(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第三人)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邹城公司支付支付贷款本息或由被上诉人曲阜公司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一审程序中两被告均未提出反诉。
一审被告马传义未上诉。
显然,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二审应当针对并围绕“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审理,然后依法做出裁判。
然而,一审的“裁判结果”却是:一、原告曲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邹城公司向第三人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2933520元。二、被告邹城公司于原告代偿贷款后一个月内将本案所涉的楼房(医药大厦大门中心线以西以上1-5层楼房建筑面积2246.51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1789.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曲阜公司名下。三、原告曲阜公司于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向被告邹城公司支付下余的购买款666480元。四、驳回原告曲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照一下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阜公司和再审申请人邹城信用社(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难看出,一审第三人并未请求“原告代偿”一审原告也未请求“代偿”。这也就是说,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曲阜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为“顺利”、“合法”取得“所有权”铺平道路;并且再审申请人邹城信用社也没有同意由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曲阜公司代为“部分清偿”,这样曲阜公司也就丧失了“涤除权”的适用前提。
故,一审判决系“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审查、纠正。然而,二审却没有认真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法定职责”,而是仅仅围绕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一审没有“论述到位”的部分,进行“润色”、“加工”,从而使一审判决表面看起来“合情合理”。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邹城公司和再审申请人邹城信用社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表现得“很无奈”,不好论述、不好分析,更不好“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法释【2001】33号第64条),只能以“理由没有依据”,一言以蔽之!并最终以“原判决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妥之处”,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之,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严格依法审理本案,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准予再审。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山东省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申请人山东省邹城市医药大厦药业有限公司请求贵院依法纠正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医药大厦药业有限公司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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