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济南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莹莹。
2001年5月11日,一个自称系“山东瑞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副总经理“姜卫东”的人来到被告王莹莹当时供职的国都信联公司,要求购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当时,被告王莹莹正好在公司值班。因国都信联公司无货,且被告王莹莹知道原告济南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人公司)有货,同时她还知道被告济南微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与原告金巨人公司业务员吕天翼较熟,故被告玉莹莹找到王晓宁,要求其以被告微蓝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进货,然后卖予“瑞华公司”,该笔货物销售差价由被告王莹莹个人占有,销售额归被告微蓝公司。因该公司每年有销售额指标考核,王晓宁同意了被告王莹莹的要求。同日,王晓宁与王莹莹根据“瑞华公司”的要货情况,以被告微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金巨人公司业务员吕天翼谈妥,从原告处购买四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卖予瑞华公司,每台售价19000元,共计76000元。王莹莹又与姜卫东谈好,以每台24300元共计97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四台电脑卖予“瑞华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商定具体结算时原告给被告微蓝公司出具 76000元的发票,被告微蓝公司给“瑞华公司”出具97200元的发票,原告应得货款从“瑞华公司”所付货款中扣得。次日“姜卫东”开车带被告王莹莹和原告业务员吕天翼携样机一台到“瑞华公司”验货。5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莹莹与工晓宁以及原告的业务员吕天翼、张国庆四人按照“姜卫东”的指定携四台康柏1700型电脑到济南日报社七楼房间交货并安装调试,王晓宁还随身携带被告微蓝公司发票本一册。“姜卫东”将王晓宁、张国庆安排在 708房间等候,被告王莹莹和吕天翼在711房间调试机器。试机完毕,“姜卫东”与王莹莹、吕天翼亦来到708房间,王晓宁将被告微蓝公司97200元的销货发票交给“姜卫东”,“姜卫东”收下发票后谎称去银行取款,要求他们在房间等候。但数分钟后,四人发现“姜卫东”及四台电脑下落不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原告未收到货款,故未按约定给被告微蓝公司出具销售发票。在上述整个业务过程中,被告王莹莹始终以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与原告洽谈业务,在王莹莹、王晓宁、吕天翼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三人亦称王莹莹为微蓝公司职员。两被告从未将王莹莹的真实身份告知原告。此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于2001年8月3日以微蓝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被告付清货款 7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王莹莹参与了此笔电脑买卖业务,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判令被告王莹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微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电脑合同关系。四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在被他人骗取之前,一直由原告金巨人公司的员工看管,并且我公司亦末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笔记本电脑被骗酌风险责任应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负担。此外,原、被告所争议酌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金巨人公司此时提起民事诉讼属恶意选择管辖,故应中止审理。据此,原告诉讼无理,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莹莹辩称,本人在四台“康柏”牌笔记本电脑的买卖关系中是居间人,买卖双方实际是瑞华公司和原告金巨人公司,根据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本人不应承担对原告金巨人公司的付款及赔偿责任,该案列本人作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金巨人公司的电脑被他人骗取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告金巨人公司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显属程序不当,电脑被骗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
本案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王莹莹与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共同以被告微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洽谈购买电脑事宜、原告与两被告人员一起到被告微蓝公司自勺买受人“瑞华公司”送货并调试机器以及被告微蓝公司给“瑞华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金巨人公司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就买卖电脑事宜已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脑合同关系。该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刁;符,不予支持。到“瑞华公司”送货时,有原告业务员吕天翼、张国庆、被告王莹莹、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四人在场,王晓宁将其公司发票交给“姜卫东”时,证明被告微蓝公司已实际收到四台电脑,因此,应认定此时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微蓝公司,此后所造成的货物灭失的风险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付清货款 76000元并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王莹莹与王晓宁商谈的内容可以看出,四台电脑的销售差价由被告王莹莹赚取,被告微蓝公司实际只是出借发票以获取销售额的增长,因此,实际的买受人应为被告王莹莹。但两被告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因此,两被告之间商谈的上述内容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王莹莹对造成本案纠纷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王莹莹辩称自己为居间人,但实际上她始终是以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原告洽谈业务,并且目的也是赚取货物销售差价(并非酬金),因此,其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还辩称此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但本院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需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二款、第108条、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第25条、第133条、第142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微蓝公司付给原告货款 76000元;二、被告微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应付款总额7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莹莹对上述两条款项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90元,财产保个费425元,全部由两被告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认定、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争议较大。究其原因,一是本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据以认定事实的仅有公安机关在吕天翼、王莹莹、王晓宁报案时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玉莹莹、王晓宁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言词证据,而此类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变性、可塑性较强的特点,在相互印证之前很难形成案件完整、清晰、确实的事实轮廓,在一定的诉讼阶段对当事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各自的法律关系主体性质和地位等分歧较大。二是本案标的物意外灭失并非由于当事人过错引起,而系犯罪嫌疑人诈骗行为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方当事人往往较易习惯性地认为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直接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责任,想当然地认为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当事人一般并不善于运用自己自勺法律思维,理性地审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各个环节和步骤,依法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难以对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电脑合同关系;二、原告是否已将电脑交付被告,电脑意外灭失的风险由谁负担;三、被告王莹莹的法律关系主体身份如何界定;四、公安机关已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一、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买卖电脑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这里的合同单指债权合同,其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合同主体平等;二是合同系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是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里要约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具体过程和两个不同阶段,要约承诺的结果是合同的成立,换言之,要约承诺是当事人意思合致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所谓合同成立就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认定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从本案来看,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和被告王莹莹共同以被告微蓝公司名义与原告金巨人公司就买卖电脑事宜积极进行洽谈,这一两公司之间讨价还价的意思表示交换过程实际是订立合同的必要阶段,是要约和承诺的具体表现。最终,双方同意被告微蓝公司从原告处购买4台康柏1700型笔记本电脑,每台售价19000元,共计76000元。至此,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就货物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等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完成要约、承诺的全部过程,因此,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买卖电脑合同关系成立。这种合同的成立不因当事人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受到任何影响,因为《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所以,在崇尚信用和效率、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并不排斥口头合同的运用。实际上,合同的书面形式在法律实践中仅具有证据的效力,即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和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已经清楚地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各自承认与对方订立合同的内容和过程,并且双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说,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电脑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即使不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也不会影响对合同成立的认定。被告微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电脑合同关系,因这一辩称与其先前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且与此后该被告履行合同的一系列事实行为不符,加之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以前所作的陈述,故根据证据规则,对此抗辩理由本院未予采信。被告微蓝公司在庭审中还以4台电脑被骗之前一直由原告看管、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电脑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为由否认合同的成立,显然,该被告是将合同成立与合同履行混为一谈,本院未予支持。
《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除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之外,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存在与否,主要体现当事人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是一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体现着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也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显然,本案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口头订立的买卖电脑合同完全符合上述要件,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电脑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微蓝公司负担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条规定揭示了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所谓合同的履行实际指当事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过程。就买卖合同而言,它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不动产买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综上可以看出,在动产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与否,是判断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并进而衡量卖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从本案来看,到“瑞华公司”送货时,有原告业务员吕天翼、张国庆、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被告王莹莹四人在场,标的物处于原、被告共同占有控制之下,此时很难分清是否已交付给被告微蓝公司。但遂后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将其公司四台电脑的销售发票交给了“姜卫东”,因发票系卖方的销售凭证,故王晓宁的行为表明被告微蓝公司至迟于此时对四台电脑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换言之,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买卖电脑合同的标的物已交付给被告微蓝公司,这符合现实交付的构成要件。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将发票交给“姜卫东”之时,原告已将四台电脑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微蓝公司,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被告微蓝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四台电脑之后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付清货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微蓝公司之间买卖电脑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因被骗而意外灭失,这一灭失的风险究竟由谁负担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这里,涉及到买卖合同中的风险问题,所谓风险,它是指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如被盗、被骗、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水果非正常腐烂及被强制没收、征用、查封等。在此情形下,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与当事人双方意志无关,故不能依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风险发生时当事人的责任。但是,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对应于对方的价金给付,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标的物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时,有必要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设计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以减少、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关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当今各国的立法例有二,一是所有权人主义,二是交付主义。所有权人主义,即所有权人承担风险。根据这一原则,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才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之前,标的物风险由卖方负担,但所有权一经转移于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交付,都应由买方承担风险。这类立法以英国货物买卖法及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是指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交付主义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德以及奥地利等国的法律均采用这一做法。现代各国普遍采纳交付主义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这一规则系人们长期以来买卖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公平、合理性,因为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标的物可行使直接占有、管领及至使用、收益权,占有人维护标的物最为方便,并能有效地防范风险的发生。相对而言,标的物的所有人没有管领、支配该标的物,难以有效地维护标的物,防范风险发生。另一方面,交付主义将标的物的风险分配给标的物的占有人,也有利于促使占有人尽最大努力维护标的物,减少标的物的风险。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取了这一规则,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完全分开,同时,亦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风险转移规则。我国《合同法》第 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则与国际惯例一致,系采用交付主义,无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风险即由标的物的占有人负担。前已叙及,至迟于被告微蓝公司业务员王晓宁将发票交给“姜卫东”之时,原告已将4台电脑交付给被告微蓝公司。故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标的物在交付之后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微蓝公司负担。
三、被告王莹莹自称居间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本案纠纷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人的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所谓报告订约的机会,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提供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所谓为订约媒介,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促进双方交易达成。从居间人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充分体现了居间合同的居间性。由此可以看出,居间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务的,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志,其从事居间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服务报酬,而并非为了获取其促成的交易的履行收益。本案中,被告王莹莹辩称其只是原告与“瑞华公司”买卖合同中的居间人,从表面来看,被告王莹莹的抗辩似乎成立,但实际上,从整个交易来看,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履约方式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确立无不处处体现了被告王莹莹的意志,并且原告也并非直接与“瑞华公司”进行交易,而是必须经过王莹莹设立的以被告微蓝公司为名义的中间环节,同时,王莹莹参与其中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赚取货物的销售差价,而并非居间活动的服务报酬。由此可以看出,王莹莹不符合居间人的特征,其自称居间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王莹莹系与原告买卖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由于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微蓝公司,原告对王莹莹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晓,因此,被告王莹莹为实际买受人的事实并不影响被告微蓝公司依据与原告方订立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该义务从根本上说系基于被告王莹莹借被告微蓝公司发票买卖电脑的目的和行为而产生的。出借发票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对此,两被告均有过错。在买卖标的物意外灭失的情况下,势必导致被告微蓝公司因出借发票行为而产生的付款义务无法实现,从而造成原告损失并形成纠纷。在被告微蓝公司依照合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王莹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与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无需中止审理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任何一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均会提供私法、公法两条救济途径,以最大限度地恢复遭到破坏的法律关系。私法主要调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公法主要调整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因此,一项法律关系争议,如果涉及不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可能会同时引起分别适用私法、公法的民事、刑事等诉讼。因为各种诉讼类型解决争议的范围、目的、方式等不同,所以当它们同时介入同一项法律关系争议时,彼此之间不是相互矛盾,而是相辅相承的。在此情形下,因为私权利也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刑事事诉讼等所调整的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项,一般必然包括民事诉讼所调整的自然入、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在刑事诉讼未终结之前,往往很难确定私权利所受到保护的广度和深度,也就无法界定该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受到保护的范围。故此种情况下,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视私权利保护状况再决定是否恢复诉讼。这就是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但要注意,该原则只应适用于两种诉讼涉及同一法律关系情形,如果民事和刑事诉讼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则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法理基础,此时,民事诉讼应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通过民事诉讼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电脑合同关系,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姜卫东”涉嫌诈骗问题,它涉及买卖电脑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另一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本院在公安机关对“姜卫东”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情况下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