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概念,在民法学界基本没有争议。学者们一般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对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负担,就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
但笔者认为,学者们的上述概念,对以下问题,没有进行充分的研究:第一、买卖合同在有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均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第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包括的内容是什么?
现对上述二个问题分别进行探讨:(一)买卖合同在有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均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对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发生。
[1]有的学者认为,标的物的风险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前发生。
[2]这二种认识,实质是一样的,没有解决买卖合同的有效、无效或者被撤销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关系问题。但有的著作则明确指出,风险承担是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才能发生。
[3]这种认识明确指出了只有生效的买卖合同,才能谈得上风险承担问题,而不象上述二种认识,只是谈买卖合同订立后,或者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前,而不谈买卖合同的有效、无效或者被撤销问题。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有效、无效或者被撤销问题是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有密切联系的一个重大问题,它所解决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所发生的前提问题。当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需探讨的问题是,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时,是否适用风险负担制度?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返还财产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
[4]如果义务人不能返还怎么办?在民法上,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两种情况。事实上不能返还主要指标的物已经变形、毁损(包括灭失,笔者所加)等发生了质的变化。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指财产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已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当出现不能返还的情况时,接受履行的一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只是在返还财产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损害赔偿方法的采用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
[5]因此,当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一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适用风险负担制度,而是适用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制度。
当买卖合同有效时,当事人订立合同,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的目的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实现。也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即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才能发生因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如果风险由出卖人负担,出卖人则失去了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如果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则发尽管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买受人仍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才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真义。因此,笔者认为,只能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标的物因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时,才能适用风险负担制度,而不能适用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制度。
(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包括的内容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
[6]有的学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意外事件。
[7]根据民法理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应当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定的不可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一种客观的情况,与当事人的意志没有任何关系。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不是法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有学者认为,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9]对以上内容,基本没有争议。但上述认识只是将客观的情况归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但笔者认为,对该问题有探讨的必要,即非因当事人双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完全由于第三人行为的原因,造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时,是否适用风险制度?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适用风险制度没有问题,因为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其应当按照侵害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通说,在财产交付前,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其应当向财产交付前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财产交付后,则应当向财产交付后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会有不同意见,认为笔者将侵权问题与合同问题混为一谈。本文所谈的交付是风险负担问题,交付不完全是财产所有权变动的依据,如不动产交付,特指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就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而登记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笔者同意上述意见,笔者在此所指主要是探讨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不可归因于当事人的事由的范围,而且根据法理及法律的规定,交付也是物权变动的原则
[10])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当事人也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负有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而不能使第三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1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才能适用。同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只要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范围,就应当认为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因此,在理论上,完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适用风险制度不成问题。因此,学界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认为是客观情况的认识是不全面的。笔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既包括客观事由,也包括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毁损、灭失的非客观事由。
孙瑞玺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2版,第362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8月第1版,第692页。 [2]孔祥俊著:《合同法疑难案例评析与法理研究》(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第1版,第520页。 [3]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第235页。 [4][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3月修订版,第310页。 [6]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8月第1版,第692页。 [7]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出版,1991年9月第1版,第633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第2款。 [9]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1998年10月第1版,第255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二款。 [11]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3月第1版,第5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