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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申请调取对方当事人财务帐册是否属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被告为一家生产轮胎的企业,原告为被告加工配件,双方口头协商确定加工费,原告将加工物送至被告仓库后,由被告的质检员、保管员出具入库单,每月底被告依据自己的记帐情况告知原告其应付加工费的数额,原告据此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将发票挂帐,后分期给付加工费。在1998年12月至2000年8月双方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共向被告开出12张发票,金额为59万元,被告付款49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记帐联和被告付款后原告向其开出收据的记帐联。
分析:本案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只要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就意味着被告应付给原告发票上所记载数额的款项,被告对这一点也予认可,但对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只要调查被告的帐目即可查明这一事实,并据此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帐册。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申请是否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请求显然不属于前两种情况,对是否属第 (三)种情况,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是否调取对方当事入帐目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自己未提供任何证据,只要求法院调取对方帐目时不应予以准许。而对于当事人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根据这些证据无法充分认定案件事实,只要调查对方帐目记载情况,就有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对方当事人的帐目。理由:(一)对方帐目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范畴。(二)调取对方帐目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 (三)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只要当事人申请,且木违反法律法规,法院就应当调取。

笔者认为,对该案涉及问题的处理关系到对>若干规定)第17条第 (三)项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该款是一个弹性条款,在适用时应考虑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然不属于>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中第(一)(二)种情形的。二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所处环境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证据收集能力而言收集确有困难的。三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仅指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的证据材料。根据>民诉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若干规定)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无须为原告提供证据。况且>若干规定)对于存在于对方当事人处的证据已另行做了规定,>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四是当事人对于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提供相应的线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线索包括证据的内容、能证明的事实、证据的位置、由谁掌控等情况。五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甚至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非此即彼的重大影响的证据。当事人依据>若干规定)第17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需得满足以上条件,法官方予准许。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完全属于原告的正常举证责任,法院不应依职权调取被告的财务帐册为原告收集证据。

两种观点的争执,表面上看是对>若干规定)第17条第(三)项的不同理解,实质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即追求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在传统的民事司法活动中,审判人员主动调查搜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根据尽可能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判,而不以当事人举证为限,甚至无需当事人举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过于宽泛、法院包揽证据的调查收集的现象严重违反当事人自治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因此,最高法院在>若干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将之界定为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重点强调了法院调取证据的被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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