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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常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中,大部分人能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也有少部分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那么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如何?暴力索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对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阐述。

  主题词:暴力、索债、抢劫罪。

  案例一、

  2000年10月陈伟儿、麦国庆纠集李德亮,李德亮又纠集李德恩等10余人,共同窜到广洲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以追讨陈伟儿妻妹黄某向吴某下注,但吴某否认的“六合彩”赌款,追款过程中对吴某的丈夫卢某殴打,并迫使吴某支付一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虚构赌款殴打拿钱构成抢劫罪。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确实接受了陈伟儿妻妹黄某的电话投注,后吴某没有帮忙下赌注,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对方误以为吴某已帮忙下注,据此,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赌债纠纷,陈伟儿、麦国庆等人为追讨赌债而殴打了吴某的丈夫,并拿到了赌债,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能认定被告人采取不合法手段追债,因而不构成抢劫罪。

  案例二、

  药材老板陈家慧为了讨回78万元的药材货款,精心设计安排女婿假冒卖药人,巧妙地将“失踪”两年的赖帐人史菲“钓”了出来,并将她随身携带的55万元货款全数搜走。史菲在报案后,陈家慧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审却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判处其讨债行为无罪。

  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是: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暴力索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

  我认为,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在关于案例的讨论中,焦点集中在抢劫罪是否成立方面。肯定说认为陈伟儿、麦国庆、药材老板陈家慧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定说认为,陈伟儿、麦国庆、药材老板陈家慧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债之关系,他们采取行动的目的是在“索债”,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不能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与结果。这决定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具有直接故意,不具有非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财产,索取受害人应付的债务,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肯定说认为被告人暴力索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主观上也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被告人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抢劫犯罪。这种由客观行为上的违法性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似合理,但却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客观规律。我们既不能从一个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来判断其由此所为行为的性质;更不能从一个人的客观行为的性质简单的推定指导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而应综合全案进行分析。




  我同意否定说,认为不能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行为人为索债采取暴力等方法的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抢劫罪成立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不成立抢劫罪。

  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区别目的行为——索债和手段行为——暴力等。索债并不能构成犯罪,可能构成侵权或犯罪的只能是手段行为。

  案例一与案例二何其相似,但其差异也是显见的:赌债在现行法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是应当被追缴的。那么,债是合法抑或非法,对认定暴力索债行为之性质到底有无影响?怎样的影响呢?

  依债的本意,其为一种关系——债权债务,这是一种事实状况,所以,债本身并不包含合法性判断,基于此,债可分为合法之债和非法之债(仅限合同之债)。合法之债具有债之法律效力即请求权及强制执行力,非法之债则不然。

  案例二的分析中所谓索债,究限于合法之债呢,或是指一般意义的债。在分析案例二即一般的合同之债情形时,只是考虑了债的客观存在,并未进一步去认定药材老板和买药人之间的合同到底是不是完全有效的。事实上它有可能是可撤消、无效,或自然之债。可以说,在这样的案例中虽然需要关注的因素很多,但从认定行为性质的目的出发,最具重要性的因素是债之关系的存在,而非其他。

  如果说对于合法之债的情形已经没有分歧的话,为了弄清非法之债的问题,可以通过类比的方法进行。

  正是基于刚才对重要性事实因素的分析,所以我认为,非法之债的“非法”这个特征在认定索债行为性质方面,不具有重要性,不应对案件处理有影响。所以,案例一应当与案例二有相同的处理。

  但是,对于非法之债的情形,除了认定其索债方法行为的性质并追究相应责任外,还应当根据债法的要求,收缴债之标的财产。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结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只有同时符合主体、客体、主观目的、客观表现这些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案例中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是否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四个构成要件。肯定说和否定说在本案的主体、客体及客观表现三个方面均不存在争议,根本分歧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行为就构成抢劫犯罪,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行为就不构成抢劫犯罪。我认为,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索取债务为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索取债务与赤裸裸的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抢劫具有明显的不同,抢劫罪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人只是为了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就象索债型拘禁犯罪与勒索型绑架犯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索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均实施了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但是我国刑法对两罪加以严格区分。索债型拘禁犯罪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不管此债务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勒索型绑架犯罪则不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赌债虽然是不合法的,但不合法这个特征在认定索债行为性质方面,不具有重要性,不应对案件处理有影响,只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索取债务的行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暴力索债行为,由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行为人使用暴力只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主观上,不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债务是合法或是非法,对索债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具有重要性,因此,暴力索债行为只是采用不合法的手段追债,不构成抢劫罪。但债权人索取债务应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如果为索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索债过程中暴力行为突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

作者:陈丰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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