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为物权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物权性质的确认,是坚持一物一权原则,还是改采物权绝对原则,抑或将其分解为多项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对一物一权主义的多种阐释进行分析后认为,无论是在宽泛的意义上还是在严格的意义上,将一物一权作为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来定位,均有不妥;关于物权性质的基本原则,应是物权绝对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中的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等内容可以归并于该原则之中。
关键词:物权法 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 物权绝对原则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之中并计划于明年初颁行。为确立法律的基本结构体系和体现其基本理念与精神,并便于学习、掌握和适用,依我国立法之惯例,物权法中也拟于总则部分对其基本原则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界有不少的讨论,但在观点上既有共识也有分歧,至今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1]我们认为,物权法中最基本、最重要、最具特点的制度,莫过于物权的性质、物权的类别、物权的变动三个方面。循此思路,经对物权制度基本理念和规则的合理归并与整理,笔者曾提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三项,即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类型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原则”,此三原则之鼎立,足以支撑起物权法的基本框架。[2] 其中,关于确认物权性质的原则应当如何概括,是物权绝对原则,还是一物一权原则抑或其他,目前尚有较大争议,较多学者所主张的依然是一物一权原则。有鉴于此,特撰本文对一物一权主义进行剖析、对其在物权法上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提出质疑,并对取而代之的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作出阐释。
一、一物一权主义与一物多权和多物一权现象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得对抗任何人的绝对性权利,为明确其效力并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特定、便于公示,确保物权的实现及维护交易的安全,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而国内学者对该主义似乎尤其偏好,诸多物权法著述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3]此点,已为众所周知。
不少初习物权法者,就字面涵义来理解“一物一权”,认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一个物权的客体也仅以一物为限。但在近现代社会,一方面有物权法上一物一权主义的奉行,另方面,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却又大量出现并获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认。例如:连绵不断的土地本属物理意义上的一物,却被人为地于土地登记簿中分为数宗,并归属于不同的主体;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或称邻地利用权)及地表上下之空间权等并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权权利群或权利束;一幢建筑物得区分其单元、楼层及房间而由不同的所有权人获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法人财产权及法人所有权概念时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认为系法人对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的“集合体”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或“财团所有权”,与此相似,夫妻与家庭共有财产所有权通常也被认为是对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享有的所有权;在承认典权为用益物权之一种的立法上,允许典权人于典期内将典物转典,从而在同一典物上并存原典权人的典权与转典权人的典权;数项财产可以共同作为抵押物一并设定抵押权,企业则可将其所有的不同种类的财产作为集合体设定“企业担保”或“财团抵押”;一物之上,得设定数个抵押权,动产之上则得发生抵押权与质权及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甚至一项动产之上还可能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及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4]等等。面对这些现象,若仅从字面意义来简单看待一物一权主义,显然难得其解,以致困惑丛生。
实际上,这些现象的存在,也引起了理论界对传统物权制度中一物一权主义的深层思考,并引起了其确切涵义究竟应如何理解、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等问题的讨论。
二、一物一权主义涵义界定上的分歧
(一)对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的不同归纳
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
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
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对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对于其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5]“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6]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7] 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8] 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
其二,物权效力排他论。持此论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9]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10]
其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综合论。不少学者在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时,并不单独强调其是指物权的客体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两者兼顾,将其表述为“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11]也有学者明确提出,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包括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因而以物权的排他性原则或物权的客体特定原则来代替一物一权原则,均有不妥。[12]在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条中将一物一权原则表述为:“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二)对“一物”与“一权”之涵义的不同解释
具体到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与“一权”应如何界定和理解,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着差异:
关于“一物”的认识,可以概括出“客观一物论”与“观念一物论”两种不同观点。恪守罗马法原有精神的客观一物论者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13] 更多的学者则持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说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和独立之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确认,允许它成为物权的客体。[14]也即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它既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限于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15]
关于“一权”的意义,也有两种不同见解。有的坚持罗马法之传统,认为一物上之“一权”,仅指一个所有权(可简称“一物一主论”);也有的解释说,在现代法中该“一权”并不仅限于指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内,亦即一物之一权,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效力相抵触的物权(可简称“相斥物权不得并存论”)。
三、两种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
对以上诸种学说和认识,我们将其大别为“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和“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两大类。
(一)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要旨归纳
依多数学者之见,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罗马法上,一物一权中的“一物”,原则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观上独立、特定的一个有体物;“一权”亦仅指一个所有权(亦即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而在现代生活中及法律观念与法律实践上,“一物”的衡量标准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是指在“法律观念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客观上的一个独立物,自可成为一个物权的客体;客观上、物理学意义上的一物,可以在法律观念上被分解为或者说被视为数物(如建筑物之区分所有权、土地通过登记的观念区分等);客观上或物理上独立的数物,法律观念上也可视为一物,而在其上设定一个物权(如集合物所有权、数物的一并抵押、财团抵押等);物之部分或成分,若与物之整体分离或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而有排他的可能性(如取自土地之砂石、地上及地中之空间),亦可为物权之客体。另外,现代法上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已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也可成为物权的客体。随着“以物之所有为中心转向以物之利用为中心”和他物权制度的发达,现代法上所谓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权”,也不应再局限于所有权,而应指包括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在内的各种物权,其意义也不再拘泥于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而是强调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对此种理解,我们将其称为“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其要义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四个要点:
第一方面,为“一权一物”,即一项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须为特定、独立的一物。其要点之一,是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法律观念上的)一物;要点之二,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之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第二方面,为“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不得并存内容相抵触的两个以上物权。其要点之一,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但不排斥所有权的共有);要点之二,为“相斥之物权不得并存”,即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
(二)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念的重申
近来,有学者针对理论界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在解释上的诸多分歧,提出一物一权主义的准确涵义,应以多数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解释为妥当,即:“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诸多大陆学者所作的宽泛解释,并不准确。原因在于,一物一权主义为物权法学说上的归纳,目的仅在表达所有权与其标的之间的关系:其一,物权标的的独立性决定了一物之组成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只有完整的、独立存在的一物上才能成立所有权;其二,物权标的的同一性质决定了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集合物上。将“一物一权主义”扩张适用于他物权,明显缺乏逻辑支撑,因为一物之上显然不止仅能存在“一权”,而是可以有“数个”物权并存。
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论者还认为:因有对一物和一权这种限定,则以集合物上得设定“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新型担保物权为由,认为其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或认为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的观点,理由并不充分。因为集合物之抵押权与集合物之所有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基于交易的方便或经济价值、整体效用上的需要,数个不同种类的物得被“捆绑”起来作为集合物而成为“一项交易的标的”,但并不等于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更不等于集合物上必须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将集合物作为一个独立物并成立单独的所有权,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因为,在以集合物为标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个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物有所不同:集合物中不同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须个别进行,集合物中的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变动也只能依每一单独动产的交付而完成。尤其是,如果非要将集合物作为一个整体而设定一个集合物的所有权,则还必须圆满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上的所有权到哪里去了?
重申原本或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的学者,还对一些学者借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所有权而为双重所有权理论或者变形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寻找某种新的依据的倾向,以及所谓的“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提出了尖刻的批评,并表明“一物一权,不可动摇”的态度。[16]
我们认为,以上论述中关于一物一权的应有涵义及集合物上不能成立单独所有权等观点的论证颇为深刻、精到,值得重视。不过,此“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念虽值肯定,但其是否就一定应居物权法基本原则之“高位”,仍有探讨的余地。
四、一物一权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质疑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
在物权法理论以及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对于应当如何对待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目前的观点可大别为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或称取代论)三种不同的主张。
如前所述,坚持论与修正论者均主张仍应将一物一权主义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论者中,采“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冲突,根本不构成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故而原本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应当坚持且“不可动摇”。但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等现象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或谓一物一权原则的缓和、相对化)。持“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认识的学者,有的认为这种宽泛的解释就是一物一权主义的原本涵义,也有的主张此系因应现代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而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一物一权的涵义所作出的新解释。其目的均在于自圆其说,以求在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的同时对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作出合理说明。我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理解,应为对该主义原本涵义的准确解释,以此为判断基点,则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实际上是对一物一权主义内涵的扩张、修改或着说是对其理念的“修正”,故此将其称为“修正论”。
一物一权主义的舍弃论者,则主张废弃一物一权主义,至少不能继续使其高居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其中仍有价值的一些内容,可由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及物权效力排他原则或物权绝对原则取而代之。[17]甚至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即使在所有权制度中也已过时、应当废弃。[18]
(二)一物一权主义在物权法上的应有地位
笔者基本赞同舍弃论或取代论者的主张。在我们看来,若是在字面意义上理解一物一权,而对一物多权、多物一权现象以“例外情况”来为解释,则因例外情况实在是太多,足以动摇其“基本原则”的地位;若以“宽泛解释论”或“修正论”者的主张赋予一物一权新的涵义,着实已游离其原有旨趣,有削足适履之嫌,而且,寻出种种理由来解释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不仅解释上颇非周折,而且也与一物一权的浅显、直观、练达的字面意义相去甚远,既无必要和实益,也难以使人信服(初学者还可能产生迷惘),且容易引起歧义,在实践中产生误导。而若是在“严格意义上”坚持一物一权原则,虽然解释上符合其原本涵义,且逻辑明晰,堪值信服,但由于其适用对象的限定性,因而恐怕只宜降格定位为所有权制度的原则,而非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早期物权法上,系以所有权为核心来构筑物权制度,所有权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故当时认一物一权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尚属允当。而今日之物权法制度,已“从所有为中心转向以利用为中心”,他物权成为物权法中最为活跃和重要的内容,如此,仍使仅适用于所有权而并不适用于他物权的“一物一权”居于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显有不妥。
故此,笔者主张在物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中,舍弃传统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当然,舍弃一物一权原则,决不等于否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与效力的绝对性和排他性之固有属性,惟将此内容包含于物权特定原则、物权排他性原则或一并统归于物权绝对原则之中而已。另外,笔者认为在所有权制度中,一物一权主义还有其适用价值:其一,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是所有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此点必须承认;其二,在所有权制度中明确一物一权原则和理念,可以为摈弃“双重所有权理论”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其三,现代高层住宅所产生的区分所有权现象,并不违背对“一物”的限定性要求,事实上此与土地的分割所有系同类情况,而土地的分割所有,自古至今莫不如此,在罗马法上也并不认为其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或者是其“例外情况”。因此,笔者不赞同在所有权制度中也彻底抛弃该原则的主张。
五、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阐释
(一)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
物权绝对原则,是对物权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质言之,即是对物权法上关于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且得对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确认的一系列规则的概括。正是基于对物权的特有属性的确认,才有了物权与债权分野、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差异及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立,因此,物权绝对原则应为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各国物权法上无论是否明定其基本原则之地位,其实质内容都是有充分体现的,因此认为物权法上有物权绝对原则,绝非无稽之谈。
(二)关于物权绝对原则的几种不同理解
在理论上,关于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可有最广义、广义、狭义等不同的理解。从最广泛的意义而言,物权绝对性原则是对物权的全部特性的至高抽象,因而涵盖了其他结构原则;而自狭义上言,物权绝对性原则仅指物权的绝对权性和对世权性,并不包含客体特定、效力优先与排他等内容,于此意义上,物权绝对原则自应与其他结构原则并列而共同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19]大陆学者孙宪忠先生在其著述中对物权绝对原则的阐释,大致可认为属于广义或者说中间意义的理解。依其解释,物权绝对原则(Prinzip der Absolutheit)或称物权绝对性原则,即物权权利人绝对行使其支配权的原则,或权利人对妨碍其支配权的任意第三人绝对排斥的原则。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2条中关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之概念规定,同时也就是对物权绝对原则的宣示。其涵义可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具有绝对性,即物权人对标的物有绝对的支配权,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可以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其权利,而不必借助于任何他人;其二,物权排他的绝对性,即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中物权,也就同时排除了其他任何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物权,权利人并可以根据其权利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在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的阐释中,还提到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的物、物权优先于债权而实现、法律对物权的全面保护手段等内容。不过,关于物权的客体特定,其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原则来认识和定位的。[20]
笔者认为,对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如若从最广义来界定其涵义,则其内容过于宽泛,物权法的其他原则均将被其吸收,以致形成物权法的唯一原则,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将无以构成,对物权法之结构体系的构建也无助益,故不宜采用;而如若从狭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的涵义,则与物权的性质紧密相关的几项内容势必将被分解,而形成若干个并列的“具体原则”,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将会显得庞杂、散乱,此亦非最佳选择。既称“基本”原则,自应对密切相关的若干具体原则予以合理归并,方为允当,如此看来,以物权绝对的上述广义或中间意义解释为基础,并加以适当扩充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最为得当。
(三)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
我们认为,在较广的意义上来界定物权绝对原则或物权绝对性原则,将其作为确认物权之性质的原则来定位,则对其中的“绝对”、“绝对性”一词就不能仅局限于从“依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的“绝对权”一层意义上来解释,而应从支配的可靠性、支配客体的特定性、权利行使的任意性、效力的强大性、实现的自力性及保护的严格性等多重角度来理解。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这一层涵义表明:其一,物权是对客体得为直接、可靠、绝对的管领控制的支配权利;其二,由物权的支配权属性所决定,其客体须为特定、明确、具体、既存、独立的有体物(特殊情况下权利等也可视为物),此即所谓“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2.物权在行使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这一层涵义表明:其一,物权人行使物权,只受法律的限制,其他则完全听凭自己的意思,不受他人的干涉;其二,物权的实现、物之利益的享受,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即可达到,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及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只须承担消极的容忍或不为妨害的义务。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其涵义包括:其一,物权为得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其二,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的完全物权(所有权),也不得并存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定限物权,在相容物权之间,顺位在先者得压制、排斥顺位在后者而先行实现,此既所谓的“物权排他性原则”;其三,除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此即“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4.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或干预,无论何人之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将发生物权人对妨害的绝对排除力,此即所谓物权保护之绝对性。[21]其意义可从三方面来理解:其一,物权为得要求世间一切人就其对标的物之支配状态予以尊重的权利,任何人也均负有不得侵害、干涉的义务;其二,同一标的物上发生数个权利实现上的争议时,物权人之权利得凭借其排他效力及优先效力而得到有效的保障;其三,任何人侵害物权时,不问有无过错或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物权人均得对之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回复物权应有的圆满状态;于构成侵权行为时,物权人并得对之请求损害赔偿。显然,物权保护的方法较之债权等更为全面,物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更为严格。
(四)物权绝对性的限制
任何权利,皆有其限度,具有绝对性的物权也不能例外;主张物权绝对原则,决不意味着物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现代各国法上均对早期的极端个人本位的物权绝对无限制原则进行了修正,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也须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除民法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物权外,法律上对于物权绝对性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利”方面的规定上。同时,法律上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效力的例外规定,物权请求权或物权的追及效力得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权及取得时效期间之届满等原因而被阻断的规定,也可作为物权绝对性的限制来理解。
还应当说明的是,对物权绝对性的限制,目的并不是将其“相对化”,更不是抛弃物权绝对原则,而只是对旧的极端的物权绝对原则的修正,使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尊重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不得妨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以贯彻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协调发展的精神。为防止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藉口无端地侵害、剥夺物权人的正当权利,在立法上还有必要提出: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国家征收、征用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22]
(本文原载于《政法论丛》2004年第3期)
[1] 关于各种观点的介绍与整理,可参见刘保玉编著:《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151页。
[2] 刘保玉“关于物权法体系设计的几点思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3]代表性的著作有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以下;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以下;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以下;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以下。
[4] 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9页。
[6]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7] 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8] 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
[9] 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10] 温世扬:《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1] 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第11页以下。
[1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1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18页;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14] 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28页。
[1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第388页;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第12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
[16] 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7]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刘保玉:“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
[18]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以下。
[19]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于其所著《民法物权》中,一方面将物权绝对性作为物权法之基本结构原则而与私有财产制之社会政治原则并列,称物权之绝对性系物权之基本性格,其他四个原则(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公示公信原则)皆源于此种特性,并将其归于物权绝对性之基本原则麾下;另方面,又把就物权之性质而言的物权绝对原则与其他四个原则并列,而称物权法之结构是建立在该五个原则之上。我们理解,这正是在最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意义上对物权绝对性原则所作的诠释。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1页。
[20]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8页以下(此部分解释由孙宪忠执笔);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156~163页、第191页以下。
[21]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26页以下;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82页。
[22]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5~107页、第192~194页。
作者:刘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