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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摘要】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正在逐步提高,适用率较低将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问题。目前应注意的是在简易程序扩大适用进程中,自发的简易程序泛化所可能导致的使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变得毫无意义的问题,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合理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并构建科学的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将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泛化;正当化;价值取向;运作机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刑事简易程序备受关注且是改革的重点对象,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张,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而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也极可能成为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的消解力量。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和设计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和运作机制,将使得二者呈现互补和促进关系,从而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的提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至今已经十五年。其间,司法实践部门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排斥到慎重适用,再到扩大适用的过程。1997年整个上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大约占刑事公诉案件总数的10%,有些地区低至5%,有些地区高达15%。[1]1997年安徽省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的8%。[2]1997年全国基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4%。[3]从整体而言,简易程序适用率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审判人员因怕独自承担责任,而不愿一人独审;有的领导对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放心,怕出问题,不愿放权;有的司法人员为避免检法两机关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的争执,通常都不愿主动提出。

  1998年以后,由于法院、检察院对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已逐渐熟悉,也感受到适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有大幅提高,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全国范围内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比例分别为:19.23%、21.45%、22.90%、21.89%、33.77%。[4]

  有些地方这一数据增长得更快,如江苏镇江市1999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1998年上升了129%,占起诉总数的36%。[5]据笔者近期对上海一基层检察院的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已经大幅提高,该院公诉科专门设有简案组,负责办理简易刑事案件,该区最近的某一年中全年办理刑事案件将近600件,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达300多件,换言之,有超过50%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而出庭公诉的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又占多数,真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不多,因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已经超过70%。笔者又调查相距较远的上海另一个区检察院,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也在70%以上,而在整个上海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保守估计也会在50%以上,因此,至少在上海市,适用率较低的问题已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中的突出问题。[6]

  (二)简易程序适用障碍质疑

  之前所存在的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目前似乎都已经不再存在。首先,检察院、法院为了避免争执而尽量避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似乎已不存在。据笔者通过询问一些检察官、法官了解到,他们都很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还主张扩大适用。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很少退回。相反,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案件,检察院决定对其适用普通程序后,最终又可能由法院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对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也似乎不再存在。目前,检察机关已经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由主诉检察官办理,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审批。

  二、刑事简易程序应然价值导向

  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提法,司法人员都已耳熟能详,但是并没有多少司法人员能详述“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并秉承“正当程序”的司法理念进行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能归咎于实务界,因为即使在理论界,“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内涵也并未被完全厘清,更不用说找到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正当刑事诉讼诉讼程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廓清正当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价值取向和繁简分流机制,必将导致简易程序泛化,使得我国刚刚起步的、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付诸东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简化诉讼程序并非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及肯定简化程序中的应有的司法理念问题,其意义在于为创建我国司法审判主流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积累经验”。[7]虽然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而言,但对简易程序具有同样意义。

  简易程序本身也存在着正当性问题,但很难想象在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的前提下能产生科学的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常发展历程应是由繁入简,而不是由简到更简。由于我国没有科学正当的普通程序作为基础制度,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普遍不具有正当程序的观念,因此如果不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导向和繁简分流机制,简易程序极可能以合法的形式滑向比本已很简单的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并最终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

  但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与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并非相互冲突。从各国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当的繁简分流机制使案件各人其道,从而使普通程序正当化在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获得了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即以简易程序的适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细密化节省必要的司法资源。如在美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及逐渐普及的时期,正好与包括诉答、开示等程序在内的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框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相重合。[8]

  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压力主要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繁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和诉讼拖延,而我国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仍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是当代司法公正内涵不断扩张、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之间相互矛盾的产物,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相互妥协的结果。在个案中简易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已经偏离了“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核心内涵,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相反,它应该以普通程序作为背景和母体制度,将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内涵体现于适用选择和运作之中。因为繁琐的普通程序本身不仅仅在于发现案件事实,还在于满足社会对公正信仰的需求、对权力的制约、法律公信力和威严的建立,以及对司法认知能力局限性的宽容评价。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的中国已不可能等待实现程序的正当化之后再确立程序的简易化,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的课题同时摆在我们面前,它要求程序的正当化和程序的简易同时实现,而这似乎是一个水火不容的问题。

  或许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会使二者相辅相成并同时实现,然而在司法机关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又极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因此,理性的选择莫过于确立司法正当化的总体目标,建立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主、法律的强制规范为辅的科学分流机制,同时大力推进普通程序正当化、规范化步伐,使之尽快发挥简易程序的背景制度功能,最终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双重目标。

  三、科学刑事简易程序运作机制的构建

  合理的简易程序在整体正义上并不亚于普通程序,[9]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不应以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为基础。规制简易程序并非为了限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而是引导其合理适用。因为程序的简化并不一定要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复杂程序也并不意味着程序合理,在多元价值观的社会中,任何一种刑事程序都不可能保证完全公正地处理各种案件。关键是要确立科学的分流机制和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并把当事人自愿和理性的选择引入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机制之中,如此才可能弥补程序本身的缺陷,并使之达到相对合理性。

  (一)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就目前来看,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等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从长远来看,应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看作是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过渡。如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可能实际上已经涵盖了一审法院几乎所有管辖案件。但笔者认为这并没有泛化简易程序之嫌,因为普通程序是否简化审还取决于其他两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控辩审三方的意愿。对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本上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中案件事实清楚应指主要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全部事实,否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将寥寥无几。

  (二)在分流机制中引入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选择权

  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选择权应涵盖以下权利。一是知情权,它是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应使被告明确:简易程序将会给他带来哪些便利和利益;普通程序会给他带来哪些保障;程序选择权是一种正当程序权,不会因为选择结果而可能被加重处罚。同时,应相应确定检、法两机关的告知义务,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此项义务即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违法行为,苛以相应的程序违法后果。二是否决权,即使检、法均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只要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即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即使是真正的罪犯也有权要求获得正当审判。另外,对于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目前是简化审)还必须取得辩护律师的同意,否则不得适用。三是变更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赋予程序参加者简易程序的变更权,这体现了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对他们产生不利后果的一种事后监督和救济手段。当然被告人也可能因此丧失减轻处罚的机会,但这毕竟建立在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基础上,因而无可厚非。而且,赋予被告人变更权,从总体上也可以减少被告人上诉的可能性,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比较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强制引入律师辩护

  由于律师执业环境和收费等问题,刑案中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比较少,简易程序中更是如此。但简易程序是以简化甚至省略被告人某些程序权利为代价来换取诉讼的快捷,在比较重大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其权益很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侵害。因为很多被告人往往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也没有能力和条件来保护自己。例如,有被告人将自己侵占他人物品误认为是盗窃,还有许多被告人用贪污手段贪污了自己的钱,也认为就是贪污等等。在目前情况下,笔者认为,至少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强制引入律师辩护并征询律师的意见,没有辩护律师的或者辩护律师不同意的,为了慎重起见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目前是简化审)。

  (四)应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制度

  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的一些案件,由于证据比较多,出示这些证据往往需要几天甚至十几天的时间,影响了庭审效果,但实际上由于被告人认罪,庭审过程中所出示的证据其基本上没有意见,因而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就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应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制度,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展示和交换,记录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并由庭审法官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认可的证据则不再予以当庭出示或质证。当然,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或有异议的证据,还应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和审查。

  (五)应确立简易程序程序公正的最低保障

  观察各国风格各异、功能不同的简易程序,可以发现其都没有突破程序正当性的最低保障,而只是为解释程序正当性原理提供了多元化标准。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其必须对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权利作出明确规定,确定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证。根据第十四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的决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至少应确保被告人以下几项权利:(1)获知被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2)获得中立法庭审判的权利;(3)提供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4)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权利。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但这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仅仅是一个走过场的认罪程序,诸如具体的犯罪情节、法律的适用、量刑的轻重等涉及被告人直接利益的问题都尚需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因此,基本的程序权利对被告人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

  (六)确立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原则

  应该明确规定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原则上应在法定刑一定比例的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比例可定为20%,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1)我国适用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的,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表明其认罪服法的态度,因而就应当适用宽严有别的政策予以从轻处罚,这样才有利于鼓励被告人积极交代犯罪事实。(2)简易程序是以简化甚至省略被告人的某些程序权利为代价来获取审判快捷的,因此从轻处罚可以看作是对被告人利益损害的一种补偿,以此促使其积极选择简易程序,从而达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3)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还是大陆法系的处罚令程序,一般也都给予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机会。




【作者简介】
赵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博士;虞浔,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卜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注释】
[1]胡锡庆:《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3页。
[2]杨开江:《困惑检察机关执行新刑诉法的主要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4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4]张品泽:《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探略》,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5]董新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调查分析》,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7期。
[6]很多学者认为:“当前简易程序适用率很低,难以实现设置简易程序以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纪要》,载《政法论坛》1999年5期。
[7]王俊民:《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定位》,载《法学》2003年3期。
[8]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9]设立简易程序的最初动因在于提高诉讼效益,但这并不能成为简易程序缺乏基本司法公正的托词,在微观角度,简易程序多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并不会降低作出公正判决的可能性;就程序公正而言,简易程序提供的程序保障,确实不如普通程序,但对事实清楚的案件,人们对程序公正预期值相对降低,而转向早日摆脱诉累,获得减轻处罚等其他价值,何况科学的简易程序同样要具备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在宏观角度,提高部分案件的诉讼效益,在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可使更多的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从而使整个社会正义总量趋向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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