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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忽视合法性审查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王 珊
  【案 情】
  2006年12月8日,上海瑰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瑰魅公司)与上海松外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外松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松外松公司向瑰魅公司转让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海农场的苗木和相关生产设备等资产,转让价格人民币1,450万元。协议签订后,瑰魅公司按约付清了全部转让款,但松外松公司未按约交付上述资产。经多次催讨未果,瑰魅公司遂起诉要求松外松公司交付《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资产,支付违约金72.5万元。松外松公司对瑰魅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因转让价格过低而未履行协议,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2007年10月11日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了协议,同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
  【审 判】
  法院在对调解书进行审查中发现,松外松公司在崇明县法院涉及多场诉讼,其明知本案系争的苗木、设备、厂房等已在2006年12月前被崇明县法院查封,却仍与瑰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在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前崇明法院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裁定将本案系争苗木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上述设备和厂房也正在执行过程中。鉴此,法院未准许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继续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判决,判决松外松公司返还瑰魅公司1,450万元,支付瑰魅公司违约金72.5万元,案件受理费113,150元,由松外松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中,法院若不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就会造成调解协议的内容无法执行,并且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从而成为新诉的重要诱因。因此,在诉讼调解中,法院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促使调解依法进行,不因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认为已经“万事大吉”。为此,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应该正确把握“三对关系”。
  首先,正确把握尊重自愿与审查释明的关系。
  诉讼调解是诉讼当事人自愿让渡权利的过程和结果,然而任何权利都有限度和边界,当事人由于法律等知识的储备局限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往往存在让渡权利行为跨越了法律边际,或者该行为将会给当事人本身及他人带来不利预期。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一方面,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不能违反公正,压迫调解,更重要的是,应该充分地发挥法官的审查权和释明权,让调解结果朝着合法公正的目标迈进。合法性原则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按照该原则,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及其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不予确认。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体现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自治权利的限制。法院要在认真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相关证据及最终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在调解协议中把不明了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恰当的予以排除。如果存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就不能认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就该案来说,在审理涉及标的物转移这类案件时,就要根据案件涉及标的物的不同情况,有效发挥法官的审查和释明职责:一是应当严格审查标的物的基本情况,要求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证明标的物的现状;二是对依法需要登记的标的物必须要求当事人提供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三是对不需要登记的标的物,可以通过清点财产等方式确定标的物的现状,以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在审查中特别需要注意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已被法院查封或已被权利人处分以及灭失等。
  其次,正确把握当事人利益与案外人利益的关系。
  诉讼调解是一项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博弈中自愿妥协的过程,调解的结果能够很好地符合双方的心理预期,最大限度地照顾到当事人的利益。然而,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错综复杂性,案件中单一的法律关系经常会牵扯到其他与案情暂不关联的其他社会关系。法官在诉讼调解中,不应将目光仅仅集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那种认为只要当事人有利益交集点,“摆平”双方就“大功告成”的想法是错误的。本案中,松外松公司和瑰魅公司在诉讼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可谓水到渠成。殊不知,双方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协议达成前已经发生了移转,如果调解协议得到法院认可,必然会造成调解结果无法执行,并且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最终,一方当事人利用诉讼调解机制来达到非法目的的企图得以实现,法院成为了当事人玩弄法律伎俩的竞技场。
  最后,正确把握调解了事与案结事了的关系。
  随着法院案件数量的逐年攀升,法官工作压力随之加大。调解与判决相比较,难度和强度本身就要大得多。法官经常为调解一个案件磨破嘴皮,伤透脑筋,费尽周折也不一定能收到明显成效。因此,尽快结案了事是法官的正常心态。但是,许多案件即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看似了事,但如果协议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案外人利益,又因审查不慎而导致该协议被法律文书确认了效力,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并不代表真正能做到案结事了。尤其是一些双方当事人“手拉手”到法院要求主持调解的案件,就存在双方当事人利用诉讼活动来达到非法目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案外人的利益的现实。本案来讲,如果法官认可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出具了调解书,此一案算是了事,随之而来,崇明法院的执行结果与调解内容发生根本冲突,造成调解结果根本无法实现,同时案外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争议有可能会成为新的诉讼。因此,当法官在为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而长舒一口气的时候,不妨应该认真检视一下该调解结果的法律和社会影响,能否做到真正的案结事了。否则我们的调解在解决社会纠纷中就是低效、无效,甚至有负面效果,以致会成为新诉的重要诱因。

(作者单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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