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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财产性利益行为解析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 李 敏 孙 颖

  【提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贿的手法越来越隐蔽,贿赂的内容也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趋势。本案例解析了财产性利益的本质属性及其判定标准,并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思路。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2002年7月至2005年9月,经某大学教务处领导决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责该校本科生教材征订和采购工作。被告人石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与本校有教材定购业务的某公司经理孙某某的邀请,偕家属分别参加孙某某组织的赴越南、香港、长江三峡、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等地旅游,该公司承担了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87,990元。

  2006年3月14日、2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起公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所以被告人接受免费旅游的行为不能认定受贿。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虽未直接收受他人的财物,但其偕亲属旅游由业务单位支付的旅游费用,是一种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物性质的利益,其与财物并无本质区别,故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赃款人民币87,990元予以没收。

  【评 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主要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为行贿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金钱、 实物等。随着社会的发展, 行贿的手法越来越隐蔽,贿赂的内容也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趋势。 因此,受贿罪中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争论颇多。我们认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理由如下:

  一、财产性利益的性质

  受贿罪的本质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以权换利的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如果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则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不符刑法的立法本意,故不宜将其排除在财物之外。

  二、财产性利益的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财物,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从严、慎重把握,关键是看该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计算。具体而言,需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客观上行贿人用于贿赂的财产性利益是由其所有或通过对价给付取得的,且该财产性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金钱计算其价值的,如设定或者免除债权,提供价格“优惠”等。其次,受贿人必须接受了该财产性利益。再次,主观上受贿人必须是“明知”的,即明知行贿人为提供财产性利益是有付出的,而且明知财产性利益的大致价值。这里的“明知”只要求以一般人的认知常识能大致了解即可。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能或不宜通过金钱计算其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及其非财产性利益,应在遵循共性的基础上,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一般而言,由于此类利益比较笼统抽象,实践中难予操作,一般不宜列入财物之列,如果行为人的其他受贿行为已构成犯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能够查明行贿人是通过对价给付提供的,例如性服务等非正当利益,则其给付的对价仍应计入受贿数额。

  (作者单位: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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