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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论文摘要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必然牵动整个婚姻家庭生活。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离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即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离婚手续,从而解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终止原因有二:一是配偶的自然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二是离婚。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受上层建筑的影响,与不同时代社会形态的变迁相适应的。它在古今中外的婚姻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同类型的社会中有着不同类型的离婚制度。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2001年1月11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并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
新《婚姻法》是在总结原《婚姻法》实施经验和广泛征求民众意见,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其中,离婚制度部分主要探讨离婚立法主义的历史变迁、离婚的法定标准、离婚后的子女抚育、父母探望权、别居制度等。本文主要探讨新《婚姻法》中对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或者说是什么样的条件,法律才能判定离婚、说明一个合法家庭解体的问题。

关键词:离婚 婚姻关系 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与我们每个公民都密切相关,是一部保障人民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法律。从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社会各方面的飞速发展,传统的离婚制度受到了有力的冲击,特别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其苛刻性、严格性日益不为人们所接受。因而离婚,作为社会最小细胞的裂变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即被社会各界所关注,成为整个社会变革、发展的缩影。马克思说过:“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研究离婚问题,不能脱离它的社会背景以及当时的社会条件。
于是我国在2001年1月1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公布婚姻法修正草案。针对存在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总结婚姻法实施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法定程序考察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于2001年4月20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中对于离婚问题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对于我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标准问题在此做以论述。
一、案例评析
张某与何某经人介绍恋爱4个月后,何某发现自己怀孕,便与张某匆忙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性格外向,经常出去娱乐,张某性格内向,虽不满意何某的行为,但又不把心里话明说,因而婚后不久二人就经常吵架。1998年,双方再次吵架,何某离家出走,到其哥哥家住。张某带人找何某时双方发生冲突动起手来,张某将何某的哥哥打成轻伤,何某的哥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认定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在缓刑期间,张某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不久,双方又不断争吵并分居,经人劝说,二人虽然同意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何某仍经常外出,与异性交往甚密。张某为不让何某外出,经常在半夜给其打恐吓电话,使何某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何某了解真相后,再度离家出走。2001年5月,何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张某不同意离婚。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与张某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吵架,双方均有责任。婚后,何某多次离家出走,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多,张某猜疑心理严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张某以打恐吓电话等方式对何某进行精神折磨,加速了夫妻关系的灭亡,张某对此负有责任。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准予何某与张某离婚。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判决其子跟随何某生活,张某负担抚养费,直至其子独立生活为止。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调解无效,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二、解读婚姻法中——感情确已破裂
现行婚姻法规定,对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对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审理此案件时,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不予离婚的判决,依据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实际上包含着两层含义:一层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另一层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法院也不能直接判决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是夫妻间互相关切、喜爱之情。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是看双方的感情是否到了确实无可挽回的程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只要存在一点儿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就不算破裂。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无效,法院也应判决不予离婚;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才能够判决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不离婚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适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综合分析法,另一种是列举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一般应当从四个方面综合考察,合称“四看”原则:
一看婚姻基础,就是看夫妻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大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没有婚姻基础,如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第二,婚姻基础不牢固,如以金钱、地位、权势、容貌为条件结成的婚姻;第三,婚姻基础牢固,如以感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
二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双方在结婚后的感情状况。夫妻婚后感情又可分为三种情况,即和睦、一般或不和睦。
三看离婚原因,就是看当事人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从离婚原因可以看出夫妻矛盾的性质和程度,是内因还是外因,是可以调解的还是不可以调解的。
四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就是在前“三看”的基础上对婚姻现状和发展前景所作的估计和预测。判断有无和好的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
上述案例中,判断张某与何某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即是从“四看”原则等方面进行的综合分析。
首先从婚姻基础看,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但双方交往时间不长,没有进行深入了解就因女方怀孕而草率结婚,可见二人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
其次从婚后感情看,双方兴趣、爱好不一致,何某性格外向,经常外出娱乐,张某则性格内向,不喜欢娱乐活动。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再次从离婚原因看,张某第一次提出离婚,是因为打伤何某的哥哥被判了刑。但后来,经法院调解二人和好。不过由于何某与异性交往过多,张某心理无法接受。在对何某多次进行精神折磨的情况下,导致何某提起离婚诉讼。
最后从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看,双方经过多次的争吵后又分了居。并且何某坚持要求离婚,张某虽然不同意,但却是为了报复何某而拒绝离婚的。因此,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
这样看来,法院判决何某与张某离婚是正确的。
三、关于离婚条件的具体认定
(一)新《婚姻法》的规定
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鉴于法院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新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内容:
(1)实施家庭暴力或从其它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伤害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的。如今家庭暴力已不再是家务事了,而是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明确夫妻双方平时的感情状况以及虐待、遗弃的具体情节。如果夫妻双方平时感情较好,只是由于一时一事虐待、遗弃,而且情节不严重,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一方能够向对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的,法院应当调解,促使双方和好。如果夫妻双方平时感情不好,虐待、遗弃行为经常发生,已经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经法院调解,被虐待、遗弃的一方不予原谅,坚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2)一方重婚或者有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我国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禁止重婚。在法院对离婚者依法制裁并判决解除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一方仍坚持与原配偶离婚的,法院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以着重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的可能,应在做好原配偶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判决准予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通奸、姘居等行为违背夫妻间互负的忠实义务,损害双方的感情,是动摇乃至破坏美好婚姻家庭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3)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这样的恶习很难戒掉,一但沾上便会沉溺于此,这一方往往会不务正业,不能合法的履行家庭义务。此时另一方如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查明具体事实和有恶习一方以往的表现。如果情节较轻,对其批评教育后有真诚悔改的实际表现,另一方可以谅解的,应当调解和好。反之情节严重的,并已构成犯罪或者屡教不改的,经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此项规定是借鉴外国离婚的制度设立的,有利于化解矛盾。要满足这项规定,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已分居满两年;二是分居的原因是感情不和,而不是学习、工作、户口等客观原因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分居使夫妻关系徒具形式,已不具备婚姻的实质内容,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其次,《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婚姻法》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仍继续使用。该规定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如下: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依法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离婚案件并不是只要具备以上情形之一,法院就可以判决离婚。以上所述只
是判决离婚的一个条件,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前仍需要进行调解。
(三)需要认识和注意的几点误区
第一点,一方有过错也可以提出离婚
近年来,有过错方提出离婚日益增多,尤其是移情别恋的有过错方,多为职业、地位和经济收入较高的男性。在现行《婚姻法》修改过程中,要求提高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维护受害妇女的权益、限制有过错方离婚的呼声此起彼伏。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使是有过错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法院也应准许。因为《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而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既不能因当事人有过错就剥夺其离婚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时,只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无过错。不管提出离婚的一方有没有过错,只要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经法院调解无效的,一般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就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点,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两个必不可少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二者相互影响,缺一不可。因此,既不能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分开使用,也不能将两者的意义等同。有时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真的确已破裂,所以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
第三点,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以后能否再次起诉离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个规定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今日被驳回、明日再上诉的缠讼现象的发生,也是为了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机会,让其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以挽救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
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此项规定仅限制原告,被告不受此限。因此,被告在6个月内提出离婚请求的,即使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法院也应当受理。第二,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后6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诉讼,其限制性条件是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如果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起诉。此时法院经审查,发现确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应当依法受理。
四、对婚姻法中离婚标准的看法
婚姻关系破裂在1980年婚姻法之前一直在我国婚姻立法中体现并被遵循。1931年12月公布实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确立了离婚自由的原则。1950年6月26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婚姻法实施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问题十的解答指出:“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做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做不准予离婚的判决。”1953年3月19日,中央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若干解答》中问题十四的解答又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虽然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定不能继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上述解释,其侧重点均在于“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到1980年,婚姻法把感情破裂作为了离婚标准,看似是对婚姻家庭问题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事实上对于我国的婚姻家庭状况,过多地以理论代替现实,把婚姻家庭的破裂标准定的过于理想化是乎有违于社会现状。
婚姻关系的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是由婚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婚姻分自然和社会两大属性。在研究婚姻问题时,既要以社会属性来看婚姻的本质属性,又不能忽视或否认自然属性对于婚姻的作用。婚姻生活是情感生活、物质生活、性生活的综合体,在婚姻家庭出现问题涉及离婚的时候,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很难涵盖所有的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的情形。
据了解,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基础不宜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而应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虽然,社会主义为实现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提供了物质和法律保障,多数婚姻的缔结也是基于男女双方的自愿,但是深入分析自愿与爱情两者意义的话,它们是不等同的。爱情是一种意识活动,不可避免要受到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和政治、道德、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单以爱情作为婚姻基础够不够稳定是不全面的定义,我国公民的个体利益才是婚姻的基础。这样看来,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基础不单单是爱情,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情况可以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的理由,那么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条件就是不准确的、不适宜的。这就可以说明,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很难掌握。
感情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生活、相互爱慕程度的感受和体验,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的范畴,不宜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且由于个体性格的差异、个人所处环境的差异,对每个人的感情理解要求也就有所不同。夫妻感情不和到什么程度才构成感情破裂,很难有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有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不统一,类似的案件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由此说“感情确已破裂”并非是审判实践中判决离婚的惟一条件。因离婚原因的复杂性,有些离婚的原因可归结为感情破裂,而有些则与感情破裂无关。现实中为了对方着想,基于对方的情感要求提出离婚的亦不少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单纯考虑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从而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话。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两人的夫妻感情又没有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此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查,两人离婚的原因不在感情破裂上,但经调解后双方仍坚持离婚的,也应实事求是地准予离婚。
五、结论
离婚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离婚至少给予了人们自由、平等以及更美好生活的新希望。离婚这一规定的实施,将人们从死气沉沉、枯枝败叶的不幸家庭婚姻中解救出来。放远看,它并不代表着人生爱情的全部终结,而是在关闭幸福婚姻大门的同时又为爱情打开了一扇窗,给了人们再次开始美满婚姻的机会。
同时判决离婚的标准,在现在的国情来看,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似乎过于理想化。但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提高,婚姻进入以爱情为基础的境界也不是没有可能的。到那时,以“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才能真正实现它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条件的意义,这也是社会和所有人期待和盼望的事。


注释:
[1]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参考文献: 
1、巫昌祯著:《我与婚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2、杨大文:《婚姻家庭法》第二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3、李银河、马忆南著:《婚姻法修改论争》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
4、巫昌祯、杨大文:《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

作者:任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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