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1-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完全发挥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对登记机关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详加叙述,并且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准确详细的审查离婚双方的每个细节。同时,在该条中只作了协议离婚的简单规定而没有规定任何离婚理由,在实践中利弊共存。现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协议离婚制度的含义、意义、条件、不足及限制等,浅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含义和意义
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经合意而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离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在五十多年的实践中,由于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且程序简便,因此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充分接受。与此同时,婚姻登记机关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制度上日趋完善。随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不断健全,当事人采用协议方式,通过非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已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作为首先考虑的途径。
从法律上确立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协议离婚制度注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实行协议离婚制度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法律赋予并保障公民自主自愿地处理个人婚姻问题的权利。男女双方有自主自愿地缔结婚姻的自由,同时,在婚姻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也赋予了他们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并为其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第二、实行协议离婚,有利于在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心平气和地解决矛盾冲突,避免互相指责,消除对立情绪,更可以减少日后双方的仇视和对立。
第三、这种离婚方式不究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协议离婚不仅要求双方离婚的合意,而且要求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清偿等作出妥善安排,这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子女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离婚的条件
关于协议离婚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更明确、具体的规定,集中起来可归纳为以下几条:
第一、登记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这一规定说明,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得按登记离婚方式解除。
第二、双方当事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当事人双方须有离婚的合意。即要求双方对离婚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不得有欺诈、胁迫等,对离婚,双方均表示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则不得按协议离婚处理。
第四、双方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子女是协议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这一义务不因离婚而解除,但离婚可能会对子女的抚养产生纠纷,因而应当在离婚时就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第五、离婚双方还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适当处理。财产问题没处理,也不能协议离婚。
三、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虽然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并成为离婚双方的首选方式,但从它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兼顾而言,笔者认为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两方面不足:
(一)、过分发挥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就不应该对离婚加以限制。如果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就是对离婚自由权利的侵犯,从而也就是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婚姻作为民事活动,的确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现今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协议离婚很容易使当事人有机会为逃避共同义务或为获得共同利益而通谋虚假离婚;此外,在当事人双方地位没有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在社会和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一方很可能借协议离婚遗弃另一方。最突出的是,有些当事人不考虑婚姻所应承担的责任和社会义务而草率离婚。
(二)、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事实上,在离婚的家庭悲剧中,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但离婚似乎只是夫妻两人的事,没有谁听听孩子说愿意不愿意,有的甚至把他们当成要价的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而事实证明,不健全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孩子内心人格的扭曲。夫妻离异后放松甚至不管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引起社会特别关注。我们应当认识到,就离婚自由权利来说,离婚自由权利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权利,而非绝对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均以遵守法律和道德准则为前提。超越法律和社会道德准则的权利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基于同样的道理,离婚自由权利也只可能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而不是绝对的权利,更不能是超越于我国的国情,超越于我们现存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权利。
四、 协议离婚制度的限制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和间接地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个人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地稳定与否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因而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而要实现这一目的,也必须在法律上对离婚进行规范并加以必要的限制。在限制上,首先应提高离婚成本,增强人们的婚姻责任感,使人们在结婚之初就对婚姻作出慎重的考虑,以防止轻率离婚的出现。笔者认为,除了现行法律所作的三点规定即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这三种情况以外,还可以增加以下两点:
(一)、离婚提起前的限制
离婚提起前的限制是指设置有关离婚的法定考虑期的制度,建议作出结婚未满一年不得要求协议离婚的限制性规定,就是对草率离婚而做的防止性对策,但对于诉讼离婚不在此限制之内。如果结婚未满一年,但婚后发现一方与人通奸、姘居,经劝不改或严重虐待另一方并威胁到另一方人身安全的,另一方想及早解除婚姻,摆脱痛苦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至于因受虐待而要求离婚的,从保护人身安全出发,不应受到限制,但过错方提出离婚的,在未获得无过错方同意的情况下,则按这一规定处理,不予受理。若无过错方在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后,明示表示同意的,应由法院受理,以保护无过错方权利不受侵害。除了以上的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婚后发现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如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法定婚龄等等),或结婚一方的结婚行为非其个人意思的表示(如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有详细的规定。届时,只要证据确凿,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或撤消婚姻。所以,“结婚未满一年不得提出离婚”这一规定与这种情况没有冲突。
(二)、离婚提起后的限制
离婚提起后的限制一般表现为对离婚条件的限制,对准予离婚的条件作一些限制性规定。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往往是当事人对离婚及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但在实践中,这个一致协议往往漏洞很大,很不真实。有的是一时冲动达成协议,有的是被迫达成协议,有的是被欺骗达成协议,也有在不清楚对方财产状况的情形下达成协议。类似这些协议,都是不真实、不公平的协议。这往往使当事人事后追悔莫及,或要求二审、再审,造成原本不必要的金钱和精力上的浪费。如何解决这些矛盾,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对协议离婚加以限制:
1、延长离婚申请的审批期。在我国,协议离婚的审批期为1个月,这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审批期(如瑞典、比利时为6个月,法国为3个月)显得较短,不利于离婚双方冷静地思考,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不便于婚姻登机关审查。
2、凡是有不动产的离婚协议须经公证处公证。这里,不动产主要指住房。目前我国住房体制改革尚未完善,房屋产权人的确定存在漏洞。如离婚提起时已经发生继承未实际取得的房产,离婚时尚未付足房款的一方单位的福利房,等等。这些漏洞容易出现在离婚协议中,协议中的内容因此有可能不合法,也有可能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要求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可以由公证机关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必要的话,公证机关可以进行调查,这样尽可能避免这些漏洞在协议上出现,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夫妻有未成年子女的,禁止夫妻协议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受影响最大的恐怕是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众多离婚双方在对子女的今后的抚养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极力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些不理智的父母更是牺牲子女的利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离婚后,对子女负有监护权的一方由于突然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变为单方抚养,精力和经济上不能适应,往往对子女难以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子女也可能由于监护不力,加上父母离婚对其心理上的伤害,很容易误入歧途。然而,如果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一个较为公正的角度,冷静的比较夫妻离婚后哪一方取得对子女的监护权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并能有效防止离婚双方在离婚时互相推委逃避责任的情况发生。
作者:黄珍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