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关于离婚的两项特殊规定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离婚是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它是对破裂婚姻的“葬礼”,即它是解除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离婚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离婚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他人不得包办代替或强迫干涉;二是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因此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否则就谈不上离;三是离婚是法律行为,即离婚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双方私下协议或一方单方面宣布解除婚姻等的自行离婚的行为,是没有离婚法律效力的;四是离婚的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其婚姻终止的法律后果与配偶一方死亡不同。离婚后夫妻身份解除,抚养义务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而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则享有要求继承遗产的权利并与死亡的一方亲属间的姻亲关系也不会当然消灭。如果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只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其是否再婚,不仅姻亲关系没有消灭,而且还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在我国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但是我国《婚姻法》还对离婚做了两项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法条第33、34条,现论述如下:
一、对现役军人离婚的特殊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旨在从实体法角度对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
(一)关于现役军人的范围问题
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武警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男女军官、士兵,还包括解放军和武装部队中的文职干部,虽然根据我国现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文职干部不同于现役军官、士兵,他们不适用这两类军人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但由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状态、环境与现役军人没有多少区别,所以其婚姻问题也应按照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处理。
下列人员,在实践中容易被误认为现役军人,但他们不属于现役军人:一是退役军人、转业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二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一类是在区、县(市)、企业人民武装部工作的干部。另一类是编入民兵组织或经过登记服役备役的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三是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因为他们虽然没有被开除军籍,但是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他们将不计算军龄,并停发原津贴工资。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
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主体,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人。由此可见,现役军人的配偶包括两种:一是与现役军人已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成为夫妻关系的人;另一类是与现役军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尚未举行结婚仪式或同居的人。以下人员不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
1、与现役军人仅仅存在恋爱、婚约关系的人。
2、与现役军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或者非法同居的人。
3、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人。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由于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和程序,构成了违法婚姻,故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也就不存在互为配偶关系。
(三) 离婚须在现役军人之同意仅适用非军人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即以下两类军人离婚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1、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这是因为,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前提条件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即非军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与军人离婚,从而处于原告地位,军人在案件中处于被告地位,在诉讼之前不同意离婚。而军人向非军人提出离婚,与上述情形正好相反,显然,是不能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即按婚姻法第32条规定办理。另外,从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后半句“须得军人同意”来看,既然是军人主动先向非军人提出离婚,就表明了军人一方肯定是同意离婚,再适用后半句,显然是多余的,更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2、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婚姻法》第33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特殊地支持军人一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对于非军人向军人要求离婚的,军人一方同意的,可以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的,一般不能判离。因此,夫妻双方都是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话,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很显然,这是与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相违背的,所以,这类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3、适用《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的例外情况,即“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总体上讲,对军人的婚姻还是应该进行特殊保护的,作此规定是因为军人担负着保家卫国的重任,希望军人的配偶能够顾全大局支持军人,因而规定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这样规定有好处也有不利的方面,就是军人配偶离婚太难。婚姻法增加了上述规定,对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方要求离婚的,不必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问题的发生,进一步贯彻离婚自由原则。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比如,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但对上述因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况,应当慎重对待,从严掌握。
4、执行《婚姻法》第33条规定应贯彻实事求是的精神即在离婚问题上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即如果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原告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关系恶化,婚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离婚之必要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经其同意后可准予离婚。
当然,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诉讼法,如果此类纠纷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他人的破坏导致的(如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事实及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予以处理,以排除外来干扰,维护军人婚姻,帮助当事人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而对于那些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9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强奸罪论处)。可见刑法的这一规定,重在制裁破坏军婚的行为,以刑事手段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这一特殊规定只适用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双方合意的离婚即依行政登记程序的协议离婚;
2、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不得违反法令,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3、军人事实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
这是因为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态度: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但是,应该引起注意的是,有条件的承认,并不否定事实婚姻的违法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还要对其进行民事制裁,其目的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显然,如果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军人,首先应考虑是如何对其进行处罚的问题,而不能适用,《婚姻法》第33条来加以特殊保护。
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并不等于与法律婚同等对待,所谓法律婚是指当事人依照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调解不能和好的,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不能像法律婚那样还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由此可见,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非军人要求离婚,军人不同意的,法院如果用判决去强制维持这种违法的婚姻关系,显然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所以,军人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应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对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离婚的特别规定
对妇女、儿童进行特殊保护是婚姻法的要求,在妇女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她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需要照顾和抚慰胎儿,婴儿也需要妥为照料,这时母亲的精神和健康状况都会影响胎儿、婴儿的健康。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至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所以《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表现在上述期间禁止男方提出离婚是非常必要的,不仅出于事实上的必要,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
(一)这一特别规定的性质。
有人认为,这一特别规定是剥夺了男方的离婚诉权,影响了男方离婚自由的权利,实际上这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在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离婚请求权,即这一特别规定,仅仅是在特定时间内,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而对男方的离婚诉权作一定限制,推迟其行使诉权的时间。因此,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并不涉及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可见,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某些情况作一些必要的限制。
(二)这一特别规定的例外。
1、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出于某种紧迫的原因,而且本人对离婚及其后果已有思想准备,这表明她认为离婚才代表其利益,如不及时受理和不判离,反而会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可能更加不利于对孕、产妇和胎、婴儿的保护。在上述期间内,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应准许,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本意。可见,由于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在实践中就要把握这一原则精神,而不应机械地套用规定。对此,女方提出离婚不受该规定的限制,而应得到支持。
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何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变通处理:第一,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急迫的事由,如一方对另一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等。应视其迫切性及时受理离婚请求。第二,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男方提出离婚请求的,如上述情况为女方所不争执或已经查明属实的。法院为防止矛盾更加激化,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即使如此也要强调对妇女和胎儿的保护。第三,应注意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与婚后通奸行为相区别。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致使怀孕的,不应作为男方提出离婚的理由,据此,女方如果是婚前与他人性交导致怀孕时,仍受本条文规定的法律保护。
(三) 适用这一特别规定的几个问题。
1、女方产后婴儿死亡的,仍应适用这一特别规定的,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维护女方的身心健康。
2、女方早产、人工流产的,原则上适用这一特别规定,但可视女方的健康状况,适当灵活掌握。
3、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而判决离婚的,发现以后,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必发回重审法院重审。
4、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是否适用《婚姻法》第34条的这一特别规定,或者孕期能否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特别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夫妻双方),而非法同居关系则不适用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因为男女未婚同居生活,不仅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件的有关规定,而且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还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也不受我国《婚姻法》第34条的限制。根据《婚姻法》第34条及最高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女方特殊保护的前提是须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这也是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对双方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不论哪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即应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待女方分娩后再行处理。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付红雷 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