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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离婚资深大律师:个人财产增值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1-08-17    作者:连会有律师
   以案讲法 刘某婚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自己登记为产权人,当时价格为30万元人民币。后刘某与孙某结婚,在该房屋居住。三年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商议离婚。但因房屋现已升至60万元人民币,双方就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否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产生争议。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41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的归属。律师田伟和张向龙表示,最新出台的解释三第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依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刘某购买的房产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耀东表示,我国《物权法》中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解释三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吻合,但个人财产通过双方劳动产生的收益,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在《婚姻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规定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tj.house.sina.com.cn/news/2011-08-13/08411351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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