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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赵某,男,45岁, 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基本事实:

2010年2月的一天,T66次旅客列车即将到达南海站时,赵某持当日T64次列车站台票进站送朋友乘坐T66次列车。当赵某从该站检票口进站时遇到检票员李某的拦阻。双方在相互拉拽推搡中,赵某用手击打了李某的右耳根部位。后经鉴定,李某的右耳极度听觉障碍的程度已构成重伤。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主观上具有打人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打人的行为,打人行为又造成了李某重伤的结果。只是赵某在实施行为时没有预料或放任其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在实施不法行为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李某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包括罪过和犯罪的目的、动机等因素。其中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主观要件。罪过的表现形式为故意和过失。从行为人所抱的心理态度上来讲,一种是故意犯罪,另一种是过失犯罪。具有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过失致人重伤罪和故意伤害罪中致人重伤,从结果上看,都是造成重伤的结果。但是行为人对造成伤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过失致人重伤罪指行为人对重伤害的结果是应该预见的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对出现重伤的结果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两者在主观上是截然不同,两者区别的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他人的故意。

本案被告人赵某在实施不法行为时伤害李某的故意不明显。根据案发当时的相互推搡拉拽中,被告人赵某击打李某一个耳光的罪过形式,是没有以伤害李某健康为故意的,而仅有给其造成皮肉上疼痛为故意,赵某的目的是为了摆脱李某的拉拽而急于进站送朋友。被告人赵某击打的行为不等于刑法上的伤害行为,而击打的故意也不等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被告人赵某当时应当预见可能将李某打伤,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过失伤害的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对被告人赵某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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