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收购、转移赃物还是共同盗窃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王建功,男,38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被告人张俊立,男,29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被告人张海祥,男,29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被告人张立功,男,41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被告人张学永,男,30岁,天津市武清区农民
一、 案情
王建功系天津市武清区人,在崔黄口镇草地村建有自己的养牛场,冬天需要煤炭取暖,距养牛场不远就是铁路津蓟线,望着运输煤炭过往的列车,打起了从列车上弄点煤降低养牛成本的如意算盘。但自己好歹也是个老板,又不能干偷煤这丢人的事,于是想出了花钱买别人偷下来的煤的主意,这样即买了便宜煤,又没有太大的风险。很快通过关系联系上了蓟县的“小豹子”(在逃),王建功与“小豹子”约定,“小豹子”组织人扒车到指定的地点卸煤,王建功按每吨300元的价格收购。王建功又把其养牛场的张国庆(已死亡)介绍给“小豹子”以后的事你们接洽。回到养牛场王建功对张国庆说,你负责组织人到铁道边把“小豹子”卸下的煤运回养牛场,我只管收煤付款。
2009年7月的一天夜晚,张国庆与“小豹子”到约定的地点,用暗号接头后,“小豹子”组织的人从运输煤炭的货物列车上,共卸下煤炭13.5吨,价值人民币9450元。由张国庆组织张俊立、张海祥、张立功、张学永等人,把卸下的煤炭运回王建功的养牛场,由其使用。2009年8月的一天,王建功因聚众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王建功提供的线索,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王建功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建功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建功组织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并把窃得的煤炭全部自用。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俊立、张海祥、张力功、张学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建功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量刑时分别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对被告人王建功、张俊立等五人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 意见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王建功是收购赃物还是组织领导共同盗窃的主犯;二是张俊立等人是转移赃物还是共同盗窃的从犯。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功是收购赃物的行为,理由是:共同犯罪必须具备2个条件,即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首先王建功与“小豹子”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小豹子”的犯罪故意是非法占有铁路运输的煤块,而王建功的犯罪故意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因此二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共同故意。属于犯罪意图不一致的情形。在从共同行为上看,根据控制说,铁路线上运行列车上的物资,被盗窃分子卸下车,铁路运输企业就失去控制,按照脱离铁路运输企业控制的认定标准,“小豹子”把列车上的煤块卸下列车,盗窃犯罪已成既遂。王建功明知煤块是别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付给“小豹子”煤款后运回自己的养牛场,是收购赃物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
张峻立等4人与王建功事先并没有联络,对于王建功与“小豹子”的约定一无所知,只是被张国庆雇佣来为王建功把“小豹子”从列车上推下的煤,从铁道边运回到其养牛场后取得报酬,但是他们知道半夜到铁道边去运的煤,是他人从铁路运行的列车上盗窃的赃物。因此该行为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且该4人实际是受雇于王建功,因此王建功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犯,张俊立等4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建功是组织领导共同盗窃的主犯。理由是,王建功与“小豹子”的约定是预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共同故意,因为他们的约定使铁路运输企业运输的财产陷入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之中,二人事先的约定,是共同帮助实施犯罪的意图,因为王建功的收购行为,为“小豹子”盗窃提供了销路,调动了“小豹子‘实施盗窃的积极性。而“小豹子”的盗窃所得的煤块,低于市场价格买给王建功,使其得到了便宜。而且这种相互的帮助行为是在犯罪结果未发生,犯罪过程尚未结束的时候。因此二人的行为是共同盗窃中的不同分工,虽然王建功与“小豹子“约定后,自己并不去盗窃现场,而是由张国庆与”小豹子‘接头,王建功只是在养牛场收煤、付款,但整个盗窃活动都是在其策划之下进行的,因此王建功是组织领导共同盗窃的主犯。
张峻立等4人跟随张国庆在夜晚到铁道边,等待张国庆与“小豹子”的接头,从运行列车上卸煤。张峻立等4人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其对明知是从具体犯罪行为才开始的,在等待张国庆与“小豹子”接头时,或者在“小豹子”卸煤之前,他们能够选择是否参与特定的犯罪。从他们等“小豹子”卸完煤后,再把煤运回养牛场的行为看,他们决定了参与犯罪并实施了帮助行为,等于默认了他人的犯罪意图,虽然事先没有通谋,但积极的参与行动对盗窃予以实际的支持,已成为了承继的共犯,而且多次进行盗窃。但在共同盗窃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