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不真正连带债务及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财产权、人身权的两分法以及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是传统财产权制度体系构建的基本范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旧的财产权制度渐次嬗变。以财产概念的创新与整合作为财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基础,现代财产权体系应包括: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有体财产权、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无体财产权、以债权、继承权等为内容的其他财产权。我国未来民法典宜专编规定财产权总则,以整合财产权体系,并对各类财产权制度做出一般规定。
[关键词]财产权类型 财产权体系 财产权总则

一、财产权利形态及其分类标准

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基本类别,它是“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①]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继承权等。财产权与人身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其分类是以民事权利的内容,即民事权利所体现利益的不同作为标准的。

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区别涉及财产权体系构造的外部问题。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权利标的所指向的利益是划分两类权利的基本标准。换言之,基于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的差异,我们可以将民事权利概括地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采取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两分法,是一种传统的分类方法,但这种技术方法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进行权利的“两分”。进言之,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的有无虽是上述利益“两分”的标准,但并非绝对。一般认为,以主体自身的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当为人身权;但不可断言,财产权一定就是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谢怀栻先生认为,没有金钱价值的给付也可以成为债权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德国法对给付的解释,已不以金钱价值为必要。日本民法典第399条更是明确规定“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②]胡长清先生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经济利益”作为财产权的定义标准。诸如一些无直接经济利益的标的,如好友之书简、爱妻之遗发等,不纳入财产权显然不合逻辑。[③]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主体的人格、身份,在一般情况下是为人身利益而成为人身权的标的,但在有的情况下因具有经济内容而可归类于财产权的对象。企业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在人身权范畴内可构成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之权利形态;但在财产权的视野中,又可表现为商号权、商誉权等知识产权。上述情况表明了财产权与人身权两分法的困境:一是权利的分类标准尚存有疑义,二是某些权利的基本属性不易简单确认。关于财产权的定义标准,在世界范围内都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法国学者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描述为一种“利益”,它能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④]德国学者认为只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⑤]由此可见,在多数学者的看法中,权利的两分法是以有无经济利益为评价标准的。但有的日本学者则采取不直接定义的归类法,即对人格权和身份权进行定义,然后将“其他一切权利”归类为财产权。[⑥]本人认为,无论采取什么方法,它们都是学理上对于民事权利的利益内容和实质意义进行的主观评价。此外,这种分类技术,有助于权利制度设计和权利体系构建,在法律规范方面也具有可适用性。总之,两分法虽不是一个完善无缺的分类理论,但却是我们构建财产权体系的学理基础。

在财产权体系内部,因具体实现利益或标的的不同,该类权利又有更为具体的划分:(1)财产权的指向是某一“物件”,[⑦]这种权利被称为对物的权利,即物权;(2)财产权的指向是特定人的“给付”(即履行特定的行为),这种权利被称为对人的权利,即债权。在传统上,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⑧]知识产权是后世出现的新型财产权,由于其标的是无形体的精神产品,亦称为无体财产权。上述三类财产权的划分,有着明确的界限:以财产利益的物质性与非物质性为标准,支配性财产权可以分为对物之物权与对知识产品之知识产权。以财产利益的直接支配性与请求履行性为标准,前者产生具支配权属性的物权与知识产权,后者产生具请求权特性的债权。在这里,客体的差异性依然是财产权分类的基础。德国学者拉伦茨将权利客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又称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另一种是指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亦称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⑨]在拉伦茨看来,第一顺位的权利主体,是不依法律规定而事实存在的标的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的精神产品,前者如动产物和不动产物,后者如作品和发明;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则是依法律规定而作为客体看待的权利,即是将某种财产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的处分标的。[⑩]拉伦茨的客体分类理论对于财产权类型的划分不无意义:所有权与知识产权是为支配性财产权,其客体无论是否具有物质属性,概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有体物表现为客观实在性,知识产品表现为可认知性、可再现性。[11]借用拉伦茨的说法,该类权利的客体,只能是第一顺位的事实存在之标的。至于债权、继承权以及其他物权,或为请求权之财产权,或为期待权之财产权,或为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之财产权,其客体除一般意义的标的物外,还涉及依法律规定而作为客体看待的权利(无体物) .拉伦茨认为,“债务人给付的标的(客体)”,即是“债务人应该通过他的给付行为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事物’,例如,使债权人占有某物、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取得其他权利、或取得一笔款项及其他由债务人实施的某种‘成果’。”[12]谢怀栻认为,继承权所指向的遗产,即是取得遗产上的各种权利,包括各种物权、债权等权利的集合。[13]梁慧星等人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之物;但他物权则可能以某些财产权作为其客体,如权利用益物权、权利质押物权等。[14]上述观点说明,与所有权、知识产权不同,此类财产权可以以其他财产权即无体物作为其客体。

从罗马法到近代法,财产权的基本分类与体系构建的一般理论有着其合理性意义,但是我们并不能将其看作是僵化的分析模式。在现代民事权利体系中,一些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利,并不能简单地适用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两分法;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说到底是一种物质化的财产权结构,尚缺乏接纳非物质性权利形态的制度空间。面对新的财产现象与新的财产形态,当代财产权体系需要做出新的安排。

二、财产权类型扩张与制度变革

自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息过。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形态发生很大的变化,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从而对传统的私法制度带来重大的冲击。关于财产权的新制度安排,立法者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对现存财产权做出扩张解释,以原有的权利类型包容新的财产现象;二是打破传统的财产权固有模式,以新的权利类型创设出新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创新与变革表现在财产权各个领域,例如,由于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分离,形成多重主体对同一标的物的利用,产生了与所有权迥异的财产权;在客体物利用途径不断扩展的情况下,他物权制度得以重新规制,出现了诸多新型用益物权;债权的“物权化”与“证券化”的结果,使得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日益模糊,某些“债权”由此具有新的法律属性;知识产权日益丰富多彩,新的权利形态陆续产生,从而导致现代知识产权体系不断扩充;一般人格利益逐渐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在现代法的框架下,构建了与传统人格权有别的商事人格权。现对上述情形分别述之:

所有权权能分离与股权。股权,又称股东权。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将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出资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为主的股权。关于股债务履行过程中,不真正连带债务有着与按份债务(According to the share debt)的雷同和相似性,即便是在司法判决中,往往也会出现误将两者混淆使用的情形。以下笔者将试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进行比较分析。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相似之处表现在:第一,两者之债务人都为多数,各债务人对相同的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第二,按份债务之债务人的债务总和应为债权人之债权,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之债权亦对所有债务人有效,即若视债务人为整体,则存在债权的同一与整体有效;第三,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追偿,在表象上具有按份债务的给付特点;第四,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通过诉讼或其他调解方式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若同时对多个债务人提出请求,则可能获取多重赔偿,虽然超额部分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在事实本身则是多方债务人共同承担了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也在表象上具有与按份债务的相似性;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⑨]其中对于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缘由的规定,即前文所述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特征具有相似性,即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不是共同侵权,但数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在损害事实上具有同一性。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区别表现在:第一,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给付义务,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则所有的债务人之对债权人的债务都随之消灭;按份债务之债务人只对自己承担的债务额负责清偿,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第二,在按份债务中,任一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与债权人及其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但是,履行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可向终极责任人请求追偿,即存在债务人的内部对终局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三,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务履行人向终极责任人的追偿请求,表面上是各债务人内部对同一给付义务的分担,如同按份债务的按比例份额承担债务,虽然都有协调利益平衡之意味,然实际并非如此,而是基于对终局责任的承担。因为终局责任人应对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负最终责任,履行债务之债务人向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事实上是终局责任人对终局责任的承担,而不是与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分配。在没有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履行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并不能够对其他的债务人进行请求补偿和分担。第四,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内部实际上是按份债务,这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明显不同。第五,按份债务之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之债务予以免除,并不及效力于其他债务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对其他债务人都有同等效力(对终极债务人除外)。第六,对于前文提到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的第五点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其中亦有区别,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同一损害结果,但其产生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独立法律关系,各个行为具有独立性质,这是认定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重要条件;而按份债务的各个行为则是间接地发生了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事实。比如两家工厂向一条河道排放污水,致使一养鱼承包户的鱼全部死亡的例子,有的学者认为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⑩]但笔者认为这是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致按份债务,而不能用不真正连带债务或连带债务的规则进行处理。此案例中两工厂的侵权行为虽非共同侵权,但也并不独立,而且符合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应根据《民法通则》第86条、第124条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比例份额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涉及两个方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相互之间。我们相应拟设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以下分而述之:

  (一)对外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的前提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各债务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同一内容的债务,在债务的履行上,也仍然坚持各债务人对所有债务的赔偿义务。这表明各债务人在地位上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发生于某一债务人身上的事项原则上并不及效力于其他的债务人。但是,若债务人之一履行了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有效的填补,其债权亦随之消灭,那么其他的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债务亦即消灭。若不然,债权人则可再请求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获取多重赔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质,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额的赔偿给付责任,也就使得债权人对各债务人都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这说明债权人同时分别向各债务人请求赔偿亦能成立。各债务人分别履行给付义务,这使得债权人可能获得多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对超出债务额的不当得利,债权人有义务向债务人返还。债权人同时分别行使请求权是可以的,因为首先债权人因此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同时,各债务人(特别是非终极责任人)亦可以依法追偿。[11]

  同时,对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的免除的效力问题,由于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独立性,原则上对某一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也只应具有单方面的效力,即只对该债务人有效。然而,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给付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即债权的内容是一致的,这却使得债权人之债权对某一债务人的免除,必然要使得债权相对该债务人而言消灭殆尽。此种情况下,若债权对其他的债务人继续有效,则不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规则,即某一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消灭。故而,对某一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亦应及效力于其他的债务人。当然,若债务人中存在终极责任人,其他履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请求追偿,即债务人对终极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如果对某一债务人债务予以免除,及效力于终极责任人,则既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不能确保和维护公平。然对终极责任人的债务免除之效力,必然及于其他债务人。如若不然,其他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就不能向终极责任人追偿,这就剥夺了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

  (二)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否以及如何向终极责任人进行追偿。对内效力是对终局责任的承担实现方式。我们认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是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追偿的。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何进行求偿,则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追偿关系基于让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另一种主张则认为,追偿关系是基于赔偿代位,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向终极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前者如澳门民法典第562条:“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12]采后者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债权人收受了作为损害赔偿的债权标的物或权利价额的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13]在一般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应当采用让与请求权的方式,这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让与请求权的要件是:(1)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2)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3)让与请求权之客体为债权人对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极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

  让与请求权在何时让与问题上,又存在两种意见:先让与后赔偿和先赔偿后让与。债务人之一履行了债务之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如有终极责任人的存在,就只有履行债务之原债务人与终极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存在。让与请求权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且也还关系到对债务责任的承担。对让与请求权问题的处理,联系着债权人、债务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消灭的全过程,因而应慎重对待。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和立法采纳让与请求权的本意在于防止债权人获取双重赔偿。[14]笔者认为,在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采用让与请求权的本意并不仅仅只在于以上的目的,而更在于在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使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承担达到有效合理的配置,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协调均衡,这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调整的价值和目标所在。先赔偿后让与的方式,客观上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助于缓解债权人的经济压力和负担,但是假如债权人索赔的债务人对债务无法独力承担的话,则也会使得债权难以实现,当然,债权人基于对各债务人的请求权,可以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考虑,选择有利于实现债权、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务请求。而先让与后赔偿,很明显的,如果受让与请求权人嗣后不能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笔者认为,我们的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妥善处理债务纠纷,应该适用先赔偿后让与的方式。

  在有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追偿其债务履行之损失。然在不存在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质,且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故不存在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按份额承担,也就不存在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求偿问题。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则探索

  由上,笔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履行和执行过程中,应该要坚持几项基本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处理中,这一原则又显得尤为重要。诚实信用也是对权利义务关系各方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各方都应该要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来对待和积极参与债务纠纷的处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享有请求权的一方依法行使其权利,要求债务人或终极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受求方理应本着积极配合的态度,尽可能履行给付之义务,以保证他人之损害获得相应赔偿和他人权利得以实现。如若不然,整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将陷入长期的纠葛状态。失去了各方的真诚协作,无论债权人之债权,还是债务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都将陷入不能正常实现的境地,于己于人于社会都极为不利。

  (二)促进和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原则。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中,就效力而言存在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里也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纠葛,整个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全面解决,关键在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主要矛盾。“债的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无论债的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15]不能使债权人债权得以及时有效地实现的处理方式,都将不利于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妥善处理。

  (三)对损害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协调利益均衡相结合原则。各债务人不论是因侵权行为还是合同违约等等原因造成债权人损害,都应当依法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给付义务。无论是法定之债,还是意定之债,都是如此。这就要求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对各个债务人或者多位甚至所有债务人同时行使债权请求,就是基于各个债务人都依法对债权人负有赔偿义务。同时,虽然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债务人追偿权的存在和行使,就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纠葛,如果因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但又造成在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就没有达到妥善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果。在处理相关的实际问题时,应该让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也协调好。保证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与终极责任人给付对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和相关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则可总结为几点:

  第一, 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出于促进自己债权实现而选择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权请求,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之债权即告消灭,债权人不得对其他原债务人再请求赔偿。

  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该履行债务的原债务人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请求追偿,终极责任人得向该债务人赔偿其履行债务之损失;若无终极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不确定,履行债务之债务人亦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赔偿负担。

  第二, 债权人可直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如果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全部赔偿给付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此债务人对其所履行之债务可请求终极责任人承担其赔偿之损失。这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又充分确认了非终极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亦可同时分别向多位或所有债务人请求赔偿,各债务人都得履行其债务,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得多重赔偿之不当得利,应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依然享有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实践中特别是侵权责任所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一般应该首先向终极责任人求偿,而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终极责任无法确认甚至终极责任人不能归案等情况之下,才应请求其他责任人承担债务赔偿责任。[16]这有利于司法程序的简化和司法资源的节约。

  五、结语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一项具有相当优越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与之相关联的司法实务很多,而且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和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处理众多民商事纠纷案件上得到了充分而广泛的运用。作为一项具有积极实际意义的法律制度,不真正连带债务应该在我们的立法中得到肯定和确认,应在立法中充分赋予其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65条中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责任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是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发展的、进步的、不断完善的过程,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只有在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只有在法律规范中进行系统完备的规定,真正实现有法可依,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也才会真正得以体现和发挥,也才能更好地展示出其优越性。

注释:

  [①] 龚婕:《试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程序处理》.

  [ ②] 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2002年1月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③] 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

  [④]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

  [⑤]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⑥]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⑦] 如《德国民法典》第421条、《日本民法典》第422条、《中华民国民法》第228条等。

  [⑧]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65条等。

  [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⑩] 孔祥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和承担》,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11] 龚婕:《试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诉讼程序处理》.

  [12] 赵秉志主编:《澳门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13]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14] 孔祥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求偿》,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15]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307页。

  [16]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