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并被德国立法采纳,规定在其债务法之中。随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为法、日、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接受,并作了有益的发展。虽然各国学说理论不一,立法也无明文规定,但其仍为各国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我国立法尚无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该类法律问题,往往与连带债务、相混淆。因此,本文拟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及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促进认识。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建构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界定
何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学界认识颇具争议。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其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之债的关系。” [1]
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务,具有不同于其他债务的一些法律特征:
(1)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例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但是,雇主由于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是存在责任,雇员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又如,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同时该产品的缺陷又是生产者的生产造成的,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损害又是一个损害,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
(2)同一之给付,数人各负全部的内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是同一的或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客观上均指向债权人的损失并以此为赔偿范围。对于该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不区分比例或份额。当然因为各债务人抗辩的不同,或者法定赔偿范围的不同(如违约责任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量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的给付数额是有可能不同的。
(3)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同一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是不真正连带的各个债务基于不同原因发生、各债务人各负清偿义务的必然结果。数个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或者向生产者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近”规则,就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
(4)一人履行,全部消灭的效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给付内容是同一的,因此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在客观上得以全部实现。从民法公平及损失填平原则出发,为避免债权人重复得利,此时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其余债务人免除再为给付的义务,而且也无须对已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作内部的补偿或分担,但存在终局责任人时除外。
(5)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终局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终局责任人应当向非终局责任人请求承担最终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就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这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最终性”规则。
归纳起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质就是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给付内容同一而在事实上产生偶然联系的债的集合,其核心要素在于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其独立性源自发生原因的各不相同;其独立性导致就债权人的损失,各债务人独立负担全部清偿之债,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独立性意味着各债务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巧合,各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或者客观的行为结合。这一核心要素是准确辨别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其他相近法律概念差异的关键,也是正确运用该理论解决实践问题的主线。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
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多个债务须是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
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乃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如一日王某乘坐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异地办事途中,该车与张某的面包车发生碰撞,王某被撞伤,花去医疗费若干,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对王某负违约之债,张某基于侵权赔偿关系对王某负侵权之债。不同的法律关系,既包括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的同类法律关系,如都是侵权。但即使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却不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数个法律关系。如甲盗得乙的羊,在赶回的路上羊被丙的汽车轧死。尽管甲、丙均基于侵权赔偿关系负赔偿之债,但因甲、丙分别与乙发生了法律关系,应分别独自承担责任。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事实具有多样性、差异性,共同侵权、合同的约定不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
2. 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各项债务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如甲擅自将乙托其保管的财产交丙使用,丙将财物损坏,那么债权人乙对债务人甲、丙分别享有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且这两个请求权是互相独立的。
3. 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
同时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一旦某一债务人清偿了其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正是由于给付内容的同一,才发生一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问题。
4.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
各债务人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缺乏共同的目的,没有主观上相互联系。数个债务发生联系,给付内容同一,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巧合。尽管部分债务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但这只是因债权客观上已得到满足,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同归消灭,而不是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所致。
5. 多数情况下有终局责任人。
终局责任人,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如甲擅自将乙托其保管的电视交丙使用,丙将电视毁坏。甲、丙虽都是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就债务的最后承担而言,丙则是终局责任人。如果甲先向乙偿还了债务,甲有权向丙求偿。这是因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但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比例,而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这种求偿不同于连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
连带债务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由此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如下几方面是相似的:都是债务的一种,受债法一般规则的约束,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为同一,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但实际上,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也有显著的区别:
1. 发生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一般多因法规竞合而发生。而连带债务各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同一原因,如共同契约、共同侵权行为。
2. 债务人间的关系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关系,他们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负同一给付的债务。而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人之间通常从一开始就具有连带关系,共同向债权人负担全部给付义务。
3. 债务人间有无意思联络不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间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则仅有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 。
4. 债务人间有无债务分担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债务人是基于不同原因与债权人分别发生多个法律关系,各债务人均独自负全部履行义务,债务人间不存在债务份额的分担;而在连带债务,因有共同关系,各债务人间必然有确定的债务分担问题。
5. 债务人间的求偿权不同。连带债务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债务人享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其全部债务,有时也可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但此种求偿是基于存在应最后真正承担责任的终极责任人。另外,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间可互相求偿;而在不真正债务中,只有在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不是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才发生求偿。
由上观之,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具有重大不同。在连带债务,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正是由于连带债务是加重债务,因此,各国法才有“连带不得推定,只能法定”的基本原则;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益,只是不让债权人领受双重的偿付,同时又避免债务人承受超出自己责任以外的不必要的债务,从而准确、合法的维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在不真正连带债务,虽各债务人均基于不同原因而向债权人承担全额单独责任,但这对于债务人并无不利,因为各债务人均仅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并未因负担不真正连带债务而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不但性质上有区别,而且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多不适用。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化研究
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因此,对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更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理解、把握。司法实践中常发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主要有下列类型:
(一)因一人侵权行为与他人债务不履行竞合而产生。
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手包(内装项链等)交乙保管,乙因不慎,致包被丙所窃,乙因无法返还保管物,对甲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丙因盗窃保管物负侵权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此种情况下,需分析各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的债务不履行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侵权行为则出现故意、过失两种情况,如盗窃、故意毁坏等。在故意的情况下,因主观恶性远大于债务不履行。又因故意侵权的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债之不履行(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则有偶然的和间接的联系。故此,故意侵权的侵权行为债务人为终局责任人。在过失的情况下,因其主观恶性与债务不履行相近,具有同等过错。因此,债务人之间对损害有同等的责任,无终局责任人。
(二)合同上的债务竞合。
例如,张某的母羊丢失,多次寻找不见,张某便与邻村的王某、同村的李某分别订立了两份寻羊合同,基于这两份合同,王某、李某对债权人张某各负寻找走失的母羊的债务。因王某或李某一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另一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李某分别因两个独立的合同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各债务人的不履行均足以造成损害发生,其中任一债务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均未加重其应承担部分。因而不发生追偿问题,无终局责任人。至于其他未赔偿债务之债务人因此免除债务,似有不公。此时,各债务人之间可协议分担或因债权人将债务人中数人或全体诉至法院,而由法院依公平原则使其分担。
(三) 因合同上的损害赔偿债务与他人侵权之债竞合而生。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此类案件在保险业务中多有发生,例如,甲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汽车被丙故意损坏,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丙因侵权行为亦对甲负赔偿损失的债务,乙、丙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对此类纠纷,我国《保险法》第44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因法定债务与合同债务竞合而生。
例如,一债务人基于合同,另一债务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扶养某人的义务,便属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此情况下,因一债务人履约则已满足债权人的需求,其他债务人义务的基础丧失,故不存在终局责任人。
(五) 数人分别因各自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的损害。
例如,甲不法侵占乙的房屋而丙又不法将其烧毁,此时甲和丙对乙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此种情形下数债务人间的损害行为烈度基本相同,无终局责任人。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探析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涉及两方面对外及对内的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否以及如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2]如下分别阐述。
(一)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否以及如何向终极责任人进行追偿。对内效力是对终局责任的承担实现方式。笔者认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是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追偿的。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何进行求偿,则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追偿关系基于让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另一种主张则认为,追偿关系是基于赔偿代位,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向终极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一般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让与请求权的方式,因为“是否让与请求权先由债权人斟酌其债权是否得以满足而为确定,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3]在保险责任中尽管保险业有特殊性和保险事故有多发性,但正因为索赔手续有法定的严格规程,又因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多为个人,其与保险人在实际中地位不平等,故此更应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去斟酌其债权是否得以满足的权利。再加上我国保险法规对追偿的规定已过分偏重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表现在其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同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规定显然将追偿的负担同时加给了债权人,债权人在获得清偿后被加上一条法定义务,即与债务人共同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十分不公平。故此,法律更无必要不让债权人考虑其利益是否得到补偿。这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让与请求权的要件是:(1)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2)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3)让与请求权之客体为债权人对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极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
在有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向终极责任人追偿其债务履行之损失。然在不存在终极责任人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质,且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故不存在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按份额承担,也就不存在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求偿问题。
(二)对外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效果。“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各个独立的债务,对于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事项包括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但是以下事项却对其他债务人具有绝对效力:(1)一个债务人发生了客观上满足债权的事项,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即其对债权人的债务随之消灭。债务人之一的清偿、提存、抵消等均属此类。因为此种情况下债权既然得到实现,就再无存在之必要和根据。(2)债权人对终局负责的债务人(简称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免除、混同的效力及与其他债务人,即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在终局责任人得以免除债务的限度内也归于消灭。对于免除情况,当易理解,因为其他债务人如果先行履行债务时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一旦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得到免除,其他债务人的请求赔偿的可能也就落空,此时为维护公平,应承认此种债务免除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4]例如《保险法》第45条规定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混同情况,是因为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归于同一时,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如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则无异于向债权人追索权利。如此循环无意义。故鉴于此,也应承认此种债务免除,如:甲将财产交乙保管,丙将该财产损坏,后甲与丙结婚并约定财产无分彼此,双方财产已混同,乙则免除返还义务。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分的债务履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是否能成为共同被告。因为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不能成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又根据本法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个案,可按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处理。对于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案件,也可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需对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
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则探索
(一)基本原则的确定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处理中,这一原则又显得尤为重要。诚实信用也是对权利义务关系各方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各方都应该要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来对待和积极参与债务纠纷的处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享有请求权的一方依法行使其权利,要求债务人或终极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受求方理应本着积极配合的态度,尽可能履行给付之义务,以保证他人之损害获得相应赔偿和他人权利得以实现。如若不然,整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将陷入长期的纠葛状态。失去了各方的真诚协作,无论债权人之债权,还是债务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都将陷入不能正常实现的境地,于己于人于社会都极为不利。
2. 促进和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原则。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中,就效力而言存在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系里也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纠葛,整个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的全面解决,关键在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主要矛盾。“债的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无论债的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5]不能使债权人债权得以及时有效地实现的处理方式,都将不利于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妥善处理。
(二)具体法律规则的设计
1. 债权人可直接向终极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履行债务。
如果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全部赔偿给付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此债务人对其所履行之债务可请求终极责任人承担其赔偿之损失。这既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又充分确认了非终极责任人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
2.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债权人亦可同时分别向多位或所有债务人请求赔偿。
对于债权人的请求,各债务人都得履行其债务,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得多重赔偿之不当得利,应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依然享有对终极责任人的追偿权。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实践中特别是侵权责任所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一般应该首先向终极责任人求偿,而终极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终极责任无法确认甚至终极责任人不能归案等情况下,才应请求其他责任人承担债务赔偿责任。”[6] 这有利于司法程序的简化和司法资源的节约。
3.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
债权人可以出于促进自己债权实现而选择履行债务可能性更大的债务人进行债权请求,此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对所有债务人之债权即告消灭,债权人不得对其他原债务人再请求赔偿。如有终极责任人存在,该履行债务的原债务人可以向终极责任人请求追偿,终极责任人得向该债务人赔偿其履行债务之损失;若无终极责任人或终极责任不确定,履行债务之债务人亦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赔偿负担。
五、结 论
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虽然在我国现行立法无明文规定,但与之相关联的司法实务很多,而且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和规则在司法实践尤其是在处理众多民商事纠纷案件上得到了充分而广泛的运用,有着异于连带债务的独立存在的价值,且已形成处理此类问题成熟而精巧的科学方法,这种理论和制度无疑已成为人类优秀民法文化的一部分。作为一项具有积极实际意义的法律制度,不真正连带债务应该在我们的立法中得到肯定和确认,应在立法中充分赋予其法律效力。立法的过程是一个发展的、进步的、不断完善的过程,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只有在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只有在法律规范中进行系统完备的规定,真正实现有法可依,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也才会真正得以体现和发挥,也才能更好地展示出其生命力。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672.
[2] 孔祥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和承担》[J].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法律出版社,2003,6.
[3] 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J].载《中外法学》1994:第3期,23.
[4]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39—141.
[5]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306-307.
[6]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DB/OL],杨立新民商法评论网: //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224 .
滕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