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我国学者存在争议。本文从价值与逻辑两个角度对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考察,认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恢复原状等三种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则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欠妥当,应当予以修改完善。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价值衡量,民法典
近现代民法奉行权利本位主义,强调私权的神圣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权利是漫无边际、不受限制的。就连当代自由主义卫士哈耶克也承认自由只能是法秩序之下的自由。可以肯定地说,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要受到某种限制,诉讼时效即是民事权利的一种限制手段——从时间上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并未明确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由此在民法界引起诸多争议,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是争议的一个焦点。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该草案第105条与106条之规定欠妥当,有待于修改完善。对此,本文予以探讨。
一、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一定的价值追求。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多元的,在设计一项法律制度时,立法者必然要对诸价值进行取舍与排序,亦即进行价值考量。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在设计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限制手段的诉讼时效制度时,立法者需要考量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效率以及公平等,这几项价值与权利的行使密切相关。其中自由是指权利人是否行使、何时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它是私权的基本内涵。至于秩序、效率与公平这三项价值及其与权利行使的关系,分述如下:
其一,权利的行使与秩序。民法以设定权利的方式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财产关系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形成一种良性的经济秩序。然而,假如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必将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相互脱离,第三人将会对义务人现存的利益状态产生信赖,并基于此种信赖与该义务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构成一种新的经济秩序。如果在此后权利人突然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将导致义务人的利益状态发生变动,并进而动摇以该利益状态为基础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而有损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其二,权利的行使与效率。美国制新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认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另一种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既然如此,立法者在为社会成员配置权利时就应当考虑何种配置方案将会实现效益最大化。权利的配置通常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权利的主体、权利的范围以及权利的期限。其中第三种因素是在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予以考虑的。一项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必然不利于充分发挥作为该权利标的物的财产的效用,因为财产只有经过流通才能从效益较低的地方转移到效益较高的地方,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效益不仅是实体法所追求的价值,也是程序法的基本价值之一。程序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程序成本与程序收益。其中程序成本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权利不行使的状态持续一段时间,往往会导致相关的证据灭失或难以查找,从而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变得十分困难,即使能够认定,也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使程序成本增高,从而降低程序效益。
其三,权利的行使与公平。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那么义务人将会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一方面,义务人无法确定权利人是否将会向其主张权利,从而不得不长期处于一种不安的等待状态之中,不敢轻易对其财产进行处分,这对其不太公平;另一方面,由于案件已经发生多年,义务人难以提出相关证据来对抗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这样,在诉讼中,他将与权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显然,如果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那么将会损及秩序、效率以及公平等法价值。于此情形,自由与秩序、效率、公平等法价值产生冲突。我们不妨将这些与某一项权利相关的法价值及其冲突关系称为权利的价值结构。不同的民事权利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结构,有些民事权利对权利人的自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有些民事权利对权利人的自由则不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而这些权利若不及时行使又会严重损害秩序、效率、公平等法价值。权利的价值结构直接决定了该权利的保护程度、保护方式及法律对其限制的程度。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限制手段,在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必须对各种民事权利的价值结构进行考察,以确定哪些民事权利应当受诉讼时效的拘束以及时效期间的长短。
在民法领域,除了诉讼时效之外,还有取得时效。这两种时效制度存在一定的分工,我们认为其分工的主要依据就是权利的价值结构,具体分析如下:
与取得时效相比,诉讼时效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程度更高一些。取得时效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必须是和平、公然、持续的,如果要取得所有权,还必须是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占有,有些国家民法甚至还要求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如《德国民法典》第937条,《日本民法典》第162条第2项。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行为形态并无特别要求。这意味着在法定期间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依取得时效取得权利的难度比依诉讼时效对抗权利人之权利主张的难度更大,反过来说,权利人因取得时效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比因诉讼时效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更小。更何况,在很多情形中,诉讼时效的期间比取得时效的期间更短一些。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民法(草案)》总则编第99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只有三年。在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尽管普通消灭时效期间比较长,但是其民法典都规定很多权利适用一年、两年或三年的短期时效,而取得时效的期间都比较长,有规定十年的,也有规定二十年的,甚至有规定三十年的。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对时间的要求比取得时效对时间的要求更低一些,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制度下,权利人可行使权利的时间比较短,这对权利人而言显然也是不利的。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对权利行使限制程度的高低对其适用范围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既然诉讼时效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比较严厉,那么其适用的对象就不应当包括那些比较重要的权利,或者说那些对权利人的自由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适用比较温和的取得时效制度,这样才能使各方利益保持均衡。就物权与债权这两种财产权而言,从整体上看物权显然比债权更为重要,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处于基础地位,它是债权的出发点与归宿,物权的得失往往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基本自由。因此,债权可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从另一个角度看,取得时效适用的结果是原权利人丧失权利,同时其相对人取得权利,权利的承接具有连续性,不存在权利真空。诉讼时效适用的结果则是权利人丧失权利,但是其相对人并未同时取得权利,这样,在特定的利益之上就有可能存在一个权利真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是债权,则不存在权利真空问题,因为,债权消灭后,其利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这种利益无须先戴上权利的外壳再移转给债务人;然而,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是物权,则存在权利真空问题,因为,物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物权人之相对人尽管事实上支配着标的物,但并未同时取得物权,这样,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就无从归属,陷入权利真空状态,难以得到合法的流转,不利于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用,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相背离。从这点上看,债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则不可以适用消灭时效。
实际上,如果我们以权利的价值结构为依据进行认定的话,就会发现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不限于债权,同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也不限于物权。债权与物权只不过是与时效相关的两种比较典型的民事权利而已,如果以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为标准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两大权利群,那么,债权与物权就分别处于这两大权利群的中心,而在它们周围则分布着其他权利。就物权请求权而言,如果它属于一种债权,那么它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它属于一种物权,那么它就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它既非债权,亦非物权,而是一种中间状态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对其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以确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逻辑分析
在民法学界,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肯定说与否定说在研究路径方面存在一个共同点:先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进行界定,然后以此为前提进行逻辑推演,得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或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这种研究路径具有浓厚的逻辑形式理性主义色彩或者说概念法学色彩。我们认为,这种研究路径本身无可厚非, 然而,肯定说与否定说立论的逻辑前提是否正确却值得推敲。
持肯定说的学者往往将物权请求权界定为一种债权。我们对此不敢苟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存在共同之处:二者都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却又存在较大区别:其一,物权请求权附随于物权,随物权的移转而自然移转给受让人,无须通知义务人,而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通知债务人, 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其二,如果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物权人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人破产时,该返还原物请求权优先于其他人对占有人所享有的债权;相反,如果某项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破产,该物之债权人却并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其三,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债权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假设甲拥有一块土地,乙未经甲同意就在甲的土地上放置了一堆砖头,那么甲就对乙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如果乙后来将放在甲土地上的这堆砖头转让给丙,甲当然可以向丙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反,假如乙拥有一堆砖头,甲与乙先订立了一份购买这堆砖头的合同,从而获得了请求乙交付砖头的债权,后来乙又将这堆砖头卖给丙并且完成了交付,那么甲就不能向丙主张交付砖头的债权。显然,物权请求权不能定性为债权。请求权与债权并不是两个等同的概念。请求权这个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夏(Windscheid)提出来的,而在温德夏提出请求权概念之前,就已经存在债权之概念。从逻辑上看,请求权是债权的上位概念。通说认为,请求权体系是由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以及继承法上请求权等组成的。 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 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持否定说的学者往往将物权请求权视为一种物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站不住脚。物权请求权虽然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是物权本身。物权是直接对特定物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权利的行使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而物权请求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其实现大都需要借助于特定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将物权请求权纳入物权范畴,实在颇为勉强。
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它在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手段。无论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都是建立在财产权传统划分法基础之上的。这种划分法将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继承权等,然而,对一个概念所作的任何划分都不可能象用快刀切西瓜那样绝对地清晰、明确。美国学者威廉姆斯在《语言与法律》一书中认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其核心部分的含义比较明确,而越趋向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日本法学家加滕一郎也认为,法律规定是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规范事项如在框之中心,则甚为明确,愈趋向四周则愈为模糊,几至分不出框内框外,从而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上述二位学者的观点表明,作为法律条文基本要素的法概念之间并非界限分明的,在它们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模糊区域,或者说中间状态。就物权与债权而言,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个中间状态,那就是物权请求权,它既具有物权的一些特性,又具有债权的某些特征,无论将其纳入物权范畴还是债权范畴,都是一种武断的做法。与其将物权请求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债权,还不如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既然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物权,那么我们就不能通过逻辑推演得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同样,由于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债权,我们也不能通过逻辑推演得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作为一种独立形态的民事权利,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有其自身独特的解决途径。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
物权请求权是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权利。与此相应,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必定要成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边界案型,或者如加滕一郎所说的那样,处于诉讼时效制度这个框的朦胧之地,到底是处于框内还是框处,不可轻下结论,必须通过详细考察物权请求权的性状尤其是考察其价值结构予以确定。我们认为,在我国未来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应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等五种。在这五种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另外三种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兹分述如下:
首先,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尽管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可能也会导致举证困难,增加程序成本,降低程序效益,但返还原物请求权关系到物权人的根本利益,在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尽管此时他仍然保有物权,然而由于他根本无法对该标的物进行支配并且享受其利益,所以其物权已经名存实亡。从这种意义上说,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这种场合等同于物权本身,既然如此,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将会产生与物权适用诉讼时效相似的不良后果:一方面,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这导致权利人的物权在实质上归于消灭,而相对人并未同时取得该物权,从而在标的物权出现权利真空;另一方面,将比较严厉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与物权本身几乎同等重要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对物权人的财产自由的限制程度过高,显然有失公允。
其次,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确认物权请求权关系到物权的归属,对权利人而言也极为重要。在很多情形中,确认物权往往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得到确认,根本就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假如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说权利真空之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的。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最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恢复原状等三种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这三种请求权的消灭不会导致出现权利真空,因为物权本身依然存在。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看,这三种请求权的消灭一般也不会给权利人的财产自由造成根本损害,只不过会给其带来一些不便或局部损失而已,而且,物权的自我救济手段除了物权请求权之外,还有物权人的自力救济权,后者不受诉讼时效拘束,如果物权的行使遭到妨害,即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消灭,物权人依然可以行使自力救济权以排除妨害,从而避免遭受损失或者尽可能减少损失。另一方面,物权人如果长期不行使上述三种物权请求权,将会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或者造成举证困难:物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或者有被妨害之虞,这种妨害在很多情形中是由相对人对其自身财产进行利用的活动引起的,比如,物权人与相对人是邻居,相对人在其土地上建造的某一个设施给物权人行使权利造成妨害。这种财产利用活动持续一段时间后,就会形成一个稳定的经济秩序,并产生一定的效益。假如物权人在经过较长时间后突然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势必破坏这种良性的经济秩序。而恢复原状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将会使认定标的物之毁损是否由相对人造成的这一事实的难度变大,从而增加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益。总而言之,在上述三种请求权的价值结构中,秩序、效率与公平这三项价值显得比权利人的财产自由更为突出。既然如此,在法律上就应当优先保护前者,而保护的方式就是使这三种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拘束。当然,如果他人对物权人造成的妨害或可能产生的妨害极为严重以至于损害了物权人的人身利益或对其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物权人可以行使人身权请求权,而人身权请求权是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因为它事关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尊严,如果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予保护,显然有悖伦常。此外,在这种情形中,妨害人的行为往往会同时违反有关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法),物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依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取缔该行为。
就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而言,我们的上述主张属于折衷说。以梁慧星教授为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所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亦采折衷说,然而,在具体规定上该草案却与我们的主张大相径庭。依该草案第57条、58条之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由于该草案已将恢复原状请求权纳入返还原物请求权范畴,所以,在该草案中,恢复原状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12月17日公布的《民法(草案)》在总则编第9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其中的“民事权利”这一概念外延很广,可以涵盖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各种权利,该条使用了“请求”这个词,从这一点看,似乎可以将诉讼时效的客体限定为请求权,也就是说,债权、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都适用诉讼时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然而,《民法(草案)》物权编有关物权请求权的“第三章”并未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意味着,在《民法(草案)》中,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这个结论可以从《民法(草案)》第105条与106条得到印证。其中第105条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第106条则是针对动产的规定,除了占有期间是两年外,与第 105条完全相同。尽管这两个条文使用“不行使权利”而不是“不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在物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物权人所能行使的无非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确认物权请求权,显然,《民法(草案)》第105条与106条已明确肯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草案)》第105条及106条的规定与我们的上述主张恰恰相反。更令人困惑的是,这两个条文居然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捆绑处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合理,以第105条为例,它存在两个弊端:其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占有人还必须公开、持续地占有不动产五年,才能取得其物权,然而,在这五年期间内,物权人不能向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以中断取得时效,也就是说,其占有的合法恢复已然无望,既然如此,让占有人在取得物权之前苦苦等待五年,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其二,在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场合,按照《民法(草案)》总则编第99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日所属之年份的7月1日或从次年1月1日起算,在实践中,该期间最短是三年,最长则可达二十年(依《民法(草案)》第100条之规定),与此相应,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也从八年到二十五年不等,期间长短取决于原权利人的主观状态——是否以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动产被他人非法占有,而非占有人的占有状态,这显然与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并不相符。取得时效侧重于保护占有行为所形成的外观效果,由于原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并不为外人所共知,对占有行为的外观效果并无影响,所以在立法上不必予以强调,它只不过是诉讼时效制度应当考虑的因素,因为诉讼时效更侧重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民法(草案)》将诉讼时效的要素与取得时效的要素混为一谈,极不合理。
我们认为,《民法(草案)》总则编第105条与106条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内容应当删除,同时,应当在物权编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明确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注释」
[1]在国外民法中一般都称之为消灭时效,我国民法界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将消灭时效改称为诉讼时效,这种称法目前已经遭到一些学者质疑,本文不对该称法进行探讨,除了介绍国外学说与立法例以外,我们将统一称之为诉讼时效。
[2][美]科斯著,盛洪等译:《企业、市场和法律》,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0页。
[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4]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6页。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6]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对该权利不予保护。有学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二十年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权利最长保护期间。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1页。我们认为,即使上述二十年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其适用的机会也比较少,因为多数情况下,权利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而适用普通时效。
[7]按照德国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的看法,在德国,许多最常见的、在实务中最重要的请求权都适用短期的特别时效,以致于《德国民法典》第195条所规定的普通时效反倒成了例外。参见[德] 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8]关于消灭时效适用的法律效果,民法学界存在三种学说:1.诉权消灭说。该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权利人所丧失的只不过是诉权而已。消灭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而权利则称为“裸体权利”。2.实体权利消灭说。该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3.抗辩权发生说。该说认为消灭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消灭,仅发生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我们认为,无论采何种学说,消灭时效届满都导致权利实质上归于消灭。所谓的自然债务与裸体权利都是虚无缥缈的,仅仅具有理论意义而已。一项权利如果得不到法律保护,就不能算作真正的权利。
[9]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能成功地编纂民法典,概念法学功不可没,没有概念法学在长期研究的基础上以精细、严谨的概念所构筑起来的私法概念体系,就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备的民法典。我国当前正在编纂民法典,在法典的结构安排以及具体制度的设计方面,同样也应重视对私法概念的分析与整理。
[10][日]奥田昌道:《论请求权的概念》,载《东京大学法学论丛》第82卷,第236页。
[1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1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93——94页。
[13][日]加滕一郎:《民法的论理与利益衡量》,有斐阁1974年版,第36页。
[14]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学的一个主要攻击点就是概念的二元对立主义,亦即将两个基本概念看成彼此分离、界限分明的。参见刘星:《西方法学中的解构运动》,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5期,第530——553页;另见[德]阿图尔·考夫曼著,米健译:《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15]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存在三类型说、四类型说以及五类型说等三种学说,其争论主要是围绕恢复原状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而展开的。
[1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4页。
作者:杨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