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独立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之讨论
发布日期:2011-0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物上请求权
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否使用诉讼时效,历来争议不断,学界对物上请求权应否为诉讼时效之客体,看法大致分为三种:其一为否定说。即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为诉讼时效之客体。理由是:物上请求权属救济权,只有维护物权圆满状态之价值。若许其适用时效,物权难免有名无实。其二为肯定说。即认为物上请求权应为诉讼时效之客体。理由是:物上请求权乃是独立的请求权,而并非物权之成分。它只有在物权受侵害时才突显出来,发挥对物权的保护作用。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不会导致物权本身的消灭。其三为折衷说。认为已登记不动产物权所生之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未登记不动产以及动产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应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本文认为,物上请求权应当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但同时应当注意到物权作为绝对权的特殊性,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所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当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客体既然为请求权,则一般的请求权均应予以适用,否则,极易损害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功能,除非法律有其他比时效所关注的价值更大的价值考量。否定说所持的理由为若允许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难免有名无实,该理由是值得怀疑的。诚如前文所述,物上请求权属于非独立的请求权,只有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该种请求权才凸显出来并发挥作用,请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以回复基础权利的圆满状态,由此可以明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是区别存在的。所有权作为绝对权与支配权,当然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影响到物权作为支配权的特性,但此处适用诉讼时效的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所有权本身,而且是程序意义上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同时应当注意到,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应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其理由如下:第一,不动产往往价值较大,对人们的生活有着重大的影响,法律在不动产的变动与流转上须更为谨慎;第二,已登记的不动产之权属状况极为明确、稳定,无论被何人侵夺,都不会发生改变。也即已登记不动产之权属状况本身就具有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之稳定性,没有必要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已登记不动产在发生诉讼时,一般不会发生举证方面的困难;第四,如使已登记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不仅达不到稳定法律关系的目的,反会使现有法律关系更加紊乱。由于我国只有诉讼时效而无取得时效之规定,则会出现两种尴尬:其一,所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名而无所有物,占有人虽占有所有物而又无所有权;其二,所有人若转让该财产,占有人会提出“已适用时效”的抗辩,而占有人若转让该财产,则又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五,如使已登记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将严重削弱物权登记之效力。众所周知,物权登记具有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凡名列于登记簿之所有人,应被认为是真正的权利人。同时,物权登记还具有善意保护的效力,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取得的财产权应当是完整的、真实的。但如上所述,已登记不动产之返还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其所有权必名实不符。这种名实不符的现象一则会导致社会公众对登记内容的广泛质疑,影响到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二则会置善意第三人于易受欺诈和权利落空之危险境地,从而严重损害物权登记之社会公信力。
2.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预防请求权都是在物权受到实际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或除去危险的权利,作为财产权,这两项权利更没有任何借口不适用诉讼时效,甚至没有列出单独讨论的必要。但有的学者以对物之妨害或危险往往是持续性的,因而时效起算点难以确定为由将其排除在诉讼时效的客体之外。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难道对债权的侵害就不是持续性的吗?债权届清偿期而义务人迟迟不为给付的行为当然是持续性的,那依此观点,债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再者,即使是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其时效起算点也是可以确定的。侵害发生以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侵害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权利人不知道该侵害的,自侵害发生之日起算,法律规定的如此明确,为什么说时效起算点不容易计算呢?
二、其他非独立请求权
其他非独立请求权包括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亲属权请求权、继承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等,这几类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均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人身利益或者公序良俗,而且往往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法律给于其特殊保护。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请求权时,只须适用侵权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可。所以,对于这些请求权是否适应诉讼时效应当区别对待,当这些请求权是以保全或救济某种人身利益、恢复原亲属关系等为目的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反之,“这些请求权以财产给付为内容时,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夫妻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或赡养费各期给付请求权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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