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某多种经营公司自1993年起多次向从事兽药经营的个体户张某供应兽药,张某分别向某多经公司出具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3年4月,张某尚欠多经公司兽药款(略).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某多经公司遂于2003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兽药款(略).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某辩称,购买原告兽药属实,但是买卖行为以及出具欠条均发生在2000年以前,自2000年起,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法官查明被告张某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多经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张某返还财产,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
二、问题的提出
该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引起的纠纷案。但是,由于被告不具有兽药经营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由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若适用则从何时起算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法律问题的认定:一是该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二是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三是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则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当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纠纷占大多数,其中无效合同纠纷占相当部分,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忽视上述看似简单的法律问题,盲目裁判而导致错案。鉴于我国尚未对财产返还请求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作出司法解释,因此,笔者拟通过对学界研究成果的学习和探讨,从而在实务上对上述问题发表一些个人拙见,以求教于同仁。
三、关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在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是根据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可分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和物权请求权说。
1、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为代表。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1」。
2、物权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则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此时,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原物已灭失构成给付不能时,则转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即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立法及学界通说即采纳这种观点「2」。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禁止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同时适用,因此,合同无效以后的财产返还,当事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主张权利,由于一个物上允许物权与债权的同时存在,当物权人的权利因同一法律事实受到侵害时,他可能同时享有物上请求权与债上请求权,此即为请求权的竞合,物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主张请求权。但是这种竞合仅仅存在于原物还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此时的“折价补偿”,即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四、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在合同无效状态下,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不适用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2、适用诉讼时效说。其理由有三,其一、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为请求权,而财产返还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故财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二,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系不当得利返还,属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其三,梁慧星教授认为,物上请求权中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它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作此区别,梁教授未作说明「3」。
3、折中说。该说认为,请求返还不动产的,因不动产属登记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动产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除不动产外,需登记的动产如交通运输工具等返还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标志为登记,目前为维护交易安全,动产中如交通运输工具等也有使用登记制,须登记的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必须经改变登记方视为所有权转移。因此,在登记所有权场合,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作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而不以占有物的事实为准,不管当事人对物的占有时间多长,即使其长期不主张占有物的返还,对物的所有权都不发生变化,原物权人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所以在此情况下,返还财产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不需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必须加以时效限制,从而在对方已公开、持续、善意、和平的占有该物的情况下,由于该权利的丧失而肯定占有人对该物占有的合法性,同时也能督促而肯定占有人对该物占有的合法性,同时也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否则无异于纵容物权人长期不行使请求权,从而助长权利的滥用。
五、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关于无效合同返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综观学界及实务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任何时候权利人都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时效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时起算。
2、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义务由此产生,因此,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4」。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第二种观点。
3、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签订时或一方向对方交付财产时计算。因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财产交付时合同就是无效的,接受财产无法律依据,返还财产应立即产生。
4、第四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其虽然不行使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带有片面性,第一种观点建立的前提是权利人在财产交付之后,被确认无效前知道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种观点的前提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双方都作为有效合同履行的情形,两种感到实际上否认了当事人的权利请求应受时效的限制;第三种观点则是推定所有的无效合同在签订时当事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无效合同,而这一推定是不完全符合事实的,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财产交付前也并不存在返还问题,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其仍作为有效合同而期待履行,此时权利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第四种观点则是推定所有的合同都有效,将无效合同的请求权与有效合同的请求权混为一谈。这不但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相悖,而且与合同法第56条规定的精神不符,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有效合同的履行期限对无效合同来说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也无从确定履行期限。因此,确定无效合同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笼统以某一时间点作为标准,而应结合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分别不同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标准,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可作如下区分:
1、合同签订时,权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在财产交付时,权利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时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财产交付时开始计算。返还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义务人无过错的由权利人承担(合同法第58条)。
2、合同签订后,权利人并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而作有效合同履行。若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合同被判决或裁决确认无效之前权利人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则从权利人要求返还并遭拒绝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若义务人无法证明的,则从合同被判决或裁决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上述1、2两种情形适用于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对于已经支付对价,相互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其返还请求权应作为一个特例加以时效的限制。因为我国现行法对因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没有时间限制,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无效合同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6」。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由于其违法状态持续存在,确认无效不受时间的限制。从各国立法关于时效的规定看,诉讼时效也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7」。在此情况下,若将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自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则必然会推翻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是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其结果将会使法院或仲裁机构投入大量精力去查明各种经济因素来确定返还财产的价值及损失数额,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当事人恶意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权利人请求返还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六、结语
综上可以看出,多种经营公司与张某发生买卖关系时并不知道张某不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在法官查明事实行使释明权后,其及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此时,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因此,多种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令张某向多经公司补偿兽药款并赔偿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尚有如下几个方面应加以注意:
1、买卖合同中,买方的经营资格也将影响合同效力。
实践中法官在认定买卖合同效力时往往忽略对买方经营资格的审查,从而导致案件的错误判决,如上述案例,张某个人经营兽药由于没有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从而因经营资格的缺失导致合同无效,最终承担了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对于权利人以有效合同起诉要求给付货款的,法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不依当事人确认的诉讼请求,而是通过自行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来进行裁判「8」。
3、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合同法第58条。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此时的“返还财产”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损害赔偿为例外。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当事人缔约前的财产状态,损害赔偿则应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所谓“不能返还”是指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事实上不能返还的财产,如易耗的特定物,原物灭失无替代品,或原物毁损无法修复,以及已经消费的物品等,法律上不能返还的财产是指第三人善意占有等;所谓“没有必要返还”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经协商认为不返还原物对双方均有利无弊的情况,但是衡量有无必要返还,惟以当事人合意为准,而不能以其它方式来判断「9」。
注:
「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北自版,第26页。
「2」参见崔建远:《关于经济合同无效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5期。
「3」参见王利明:《论物权的请求权》,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43-44页。
「4」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日。
「5」刘贵祥:《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6」见注「4」。
「7」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至297页。
「8」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9」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34-3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