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案?
[提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受案,除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需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外。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用人单位除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劳动者对裁决不服或者用人单位对非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案,并作出实体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的适用需符合二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劳动者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争议没有作出新规定,并未明确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诉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所以仍应当按照当前其他规定处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诉的受案。
但当前,却出现了对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不符合逻辑的解读,例如“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笔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案;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劳动)案件范围,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笔者认为上述“例如”解读犯了逻辑推理上的常见错误,比如:前提确定“尚田镇人是奉化市人”,错误推出“松岙镇人不是奉化市人”,而正确的是松岙镇人也是奉化市(松岙镇)人。又比如:前提规定“今晚全体女工参加妇女歌唱晚会”,错误推出“男工不得参加今晚妇女歌唱晚会”,而事实上今晚妇女歌唱晚会又邀请了部分男工参加,也不拒绝其他男工参加。再者,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和补充规定,不宜对司法解释条文含义作出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扩大解读”。
在法律效力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法律其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在浙江省特定区域内优先适用;解读,只是理解,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
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本身并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希望有权机关能作进一步具体解释,以避免不当解读,统一认识“法律规则”。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说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既可以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如果当事人找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自己的社会保险纠纷时,相关机构不作出任何决定,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该明显知道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未责令其限期缴纳,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而当事人选择仲裁及诉讼程序,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方式的自由选择,任何单位和机关都无权干涉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笔者出于律师责任心发表上述个人意见和理解,希望能供各位仁士和有关组织参考,以共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又快又好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