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较轻手段威胁、恐吓被害人给付钱财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杨某、王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以索要赌债为名,将刘某带至门头沟区斋堂某地,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并以威胁手段向刘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未得逞),后被查获。
二、案件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杨某、王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限制刘某人身自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四被告人勒索钱款未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吕某、杨某、王某、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被告人吕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钱财行为的性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如何认定被告人吕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钱财行为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吕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吕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四、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吕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钱财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吕某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的程度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都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两罪的不同在于,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的强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如果不交付财物,人身安全立刻会受到严重侵害,被害人没有回旋余地;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的强度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其暴力行为是为了胁迫被害人在将来给付财物,被害人仍然有选择的余地,可以做出不交付财物的选择。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钱财。其实施的暴力、胁迫手段包括限制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自由,威胁要殴打刘某,并恐吓要杀死刘某,但作案过程中始终没有对刘某采取进一步的加害行为。因此,被告人吕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采取的暴力、胁迫手段程度较轻,不足以排除被害人刘某的反抗,没有达到抢劫罪要求的暴力、胁迫手段的程度。而且,实际上,被害人刘某也没有选择交付钱财,而是让朋友宋某报警解救自己。所以,被告人吕某等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的程度不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吕某等人索要钱财的行为不具备“当场”性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财产犯罪,其行为人都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但两罪在这方面的不同在于,抢劫罪的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就要当场实施暴力行为;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有的仅仅要求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财物,否则就要在将来对行为人本人或者其亲友加以恶害(包括实施暴力侵害)。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等人要求被害人刘某于次日12点之前交付三万元人民币,否则到时候就要伤害刘某。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所要求的索要财物的“当场”性,因此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3.被告人吕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恐吓行为,被害人陷于恐惧,因恐惧交付财物,遭受财产损失。该罪区别于抢劫罪的特征在于,实施暴力与取得财物两者至少有一个不具有“当场”性。此外,由于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犯罪,该罪的既遂条件是行为人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采取了不足以排除被害人刘某反抗的较轻的威胁、恐吓的手段,要求刘某在一定期间内交付三万元人民币,否则就要伤害刘某,使刘某陷于了恐惧。但被告人吕某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所以,被告人吕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