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适用标准——基于国际社会与中国现状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摘要】在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下,中国的死刑问题备受关注。虽然我国的死刑基本制度与国际社会中的大部分国家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法治社会的普适性标准是相同的,死刑适用标准能够在保障人权的大方向上趋于统一。本文基于国际社会与中国现状,对死刑适用标准从规范标准、犯罪标准、对象标准、程序标准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探寻国际经验,以期对我国的死刑改革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适用标准;国际社会;中国现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死刑案件中,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刑罚权已从剥夺他人的财产、资格、公民权触及到了人类最宝贵的生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性趋势。在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融入废除死刑讨论的潮流下,由于中国刑法中拥有世界上较多的死刑罪名,中国的死刑立法、司法及政策也备受国际人权组织关注。“基于国情的考虑,中国在短时间内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限制死刑则是一种可行的政策选择”。[1]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慎重对待死刑案件是各国死刑政策的一个基本态度。尤其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设计严格的适用标准来保障被告人人权和加强死刑判决的可靠性。在现阶段,我国要在死刑案件中贯彻法治社会的理念,关键在于如何设置一套合理的适用标准使得死刑案件的结果正当化。虽然我国的死刑基本制度与国际社会中的大部分国家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原则与普适性的标准方面应该是相同的,“死刑适用标准作为衡量决定死刑适用的尺度、准绳和准则”,[2]能够在保障人权的大方向上趋于统一。基于此,本文的分析就旨在说明,关注中国本土社会中的死刑问题,不仅要立足于本国国情,更要放眼国际社会,在比较分析中找差距、学经验、谋创新、求发展。
一、死刑适用的规范标准分析
死刑适用的规范标准直接涉及到适用死刑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国际社会以公约为依托体现废除死刑的终极目标
在国际社会中,死刑适用所依据的主要是普遍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并通过的涉及死刑适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就目前而言,能称之为国际标准的其实就是联合国主持制定的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三个,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3]
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并以专门条文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鲜明表达了反对死刑的立场。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将死刑的适用严格限于最严重的犯罪,彻底贯彻限制死刑的理念。在第6条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进一步体现了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公约精神。
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相比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仅规定更为严格的死刑限制条件,还为被适用死刑者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权利保护,无疑是再一次重申了人权公约所表达的废除死刑态度。
1989年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在序言中宣布:“本议定书缔约国,认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回顾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3条和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注意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到废除死刑所用的措辞强烈暗示废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废除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是在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切望在此对废除死刑作出国际承诺。”《议定书》作为联合国推行死刑适用国际准则的旗帜,更是废除死刑理念的进一步弘扬。
(二)我国社会以刑法为载体实现限制死刑的阶段目标
中国社会中,适用死刑的规范体系主要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所组成。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死刑的条文一共有59条,其中刑法总则涉及死刑的条文有8条;分则涉及死刑的条文有51条,67个死刑罪名具体分布在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章节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中没有死刑设置外,其他各章均有罪名配置了死刑。[4]与1979年刑法相比,虽然死刑罪名数在总体上基本持平,但现行1997年刑法在宏观上体现出了限制死刑的主导方向,推动了死刑适用国际标准在国内的贯彻实施。具体而言:[5]
第一,死刑罪名比例的下降。1997年刑法中死刑罪名只占罪名总数的16%,[6]较之1979年刑法的25%,[7]充分体现了立法者限制死刑适用的指导思想。
第二,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定。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缓。由于死缓同样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实际上1979年刑法未将未成年人彻底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1997年刑法在死刑适用对象上与国际接轨,将未成年人从死刑适用范围中加以排除,彰显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
第三,死缓减刑条 件的放宽。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条件规定为没有故意犯罪,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的减刑条件相比,大大缩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
第四,死刑适用条 件的严格。1997年刑法严格限制分则罪名的适用死刑条件,进一步缩小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例如,1983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故意伤害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1997年刑法将其限定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8]
第五,死刑适用标准的明确。1997年刑法对某些具体罪名明文列举死刑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刑的适用。例如,1997年刑法对强奸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以条文形式明确列举。
二、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分析
(一)国际社会以宏观与微观相协调限制死刑适用的犯罪
1.宏观限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这实际上是在未能彻底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将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宏观限定为“最严重的罪行”,必须是最严重的罪行方能适用死刑这一极刑。但何谓“最严重的罪行”,公约规定得比较抽象,未能提供一个详细的关于最严重犯罪的清单。此外,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通过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第6条》第7条指出,“委员会认为,‘最严重罪行’这个词的意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条的规定来看,死刑的判处只能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法律行之。《公约》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假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这些是寻求赦免或减刑等特定权利以外的权利”。因此,“最严重的罪行”一词应在废除死刑这一终极目标下限定解释,并且适用死刑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程序。[9]
2.微观限制。“人权委员会表示,它将会对‘最严重的犯罪’作限制性的解释,并且确认,死刑的运用若要与公约第6条第2款相符合,就只能作为一种例外的措施。”[10]就目前而言,国际标准中对于适用死刑“最严重的犯罪”的微观限制主要有:
(1)排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未能就“最严重的犯罪”提供一个更为明确详细的解释,但其宣称要对“‘最严重的罪行’这一表述作限制解释,并且只有那些仅仅作为例外措施的死刑才能被承认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的死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11]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了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之外。
(2)强调犯罪心态与死亡结果。《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从而将适用死刑的犯罪标准从“最严重的犯罪”进一步限定为“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虽然“其他极端严重后果”仍为具有一定弹性的表述,但相比与“最严重的罪行”这一较为抽象的概念,“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从主观心态和犯罪结果两方面对适用死刑的犯罪标准加以明确,使得这一参照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
(3)限于战时军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则高举废除死刑的旗帜,规定:“第一条1.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第二条1.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2.提出这项保留的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在战时适用的本国法律有关规定。……”
因此,根据《议定书》,对于适用死刑的犯罪标准,缔约国只能提出一项战时军事犯罪适用死刑的保留,将“最严重的犯罪”严格限定为“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罪行”,而且适用死刑必须满足严格的程序和实体条件,从而把缔约国适用死刑的犯罪标准缩小到了极小的范围之内。
(二)我国刑法以原则与具体相结合限制死刑适用的犯罪
1.原则限制。与国际标准相同,我国刑法中也存在死刑适用的指导性原则,《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中关于死刑适用犯罪标准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刑法分则中各种死刑罪名适用具体标准的指导性根据。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成为适用死刑的关键性问题。笔者认为,认定和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应当站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上予以观照。仅仅客观危害极其严重,不能适用死刑;仅仅主观心态极其恶劣,也不能适用死刑。[12]
(1)客观危害极其严重。客观危害的严重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的重要性。生命权是最基本、最核心的人权。国际社会中只有侵犯公民生命的暴力型犯罪才能适用死刑就是出于此种考虑。虽然我国刑法中唯一将死刑规定为首选刑罚的只有故意杀人罪,但财产性犯罪大量配置死刑的现状仍然存在。[13]
(2)主观心态极其恶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之上的。就犯罪主观心态而言,由于故意是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其主观恶性远大于过失;其中,又以蓄意恶性为最。国际社会将死刑适用的标准明确表述为蓄意犯罪正是出于这一考虑。我国刑法中虽未明确表述死刑必须适用于故意犯罪,但从分则中死刑罪名分析可知,均为故意犯罪。
2.具体限制。我国刑法分则对每一配置有死刑的罪名都规定了“罪行极其严重”这一原则性标准之下适用死刑的具体限制因素。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具体限制因素又可以根据限制因素的繁简程度作以下分类:[14]
(1)单一因素限制
①根据章罪、节罪等犯罪种类进行限制,就刑法分则罪名而言,并非所有类犯罪诸如章罪、节罪均可适用死刑,只有实施特定种类的犯罪才可适用死刑。例如,我国刑法中渎职类犯罪均就没有死刑设置。
②根据犯罪数额进行限制,即刑法直接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具体数额。如刑法第3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③根据犯罪对象进行限制,即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侵犯特定对象,才可依法适用死刑。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④根据犯罪结果进行限制,对于某一罪名,只有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定后果,才可适用死刑。如刑法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⑤根据犯罪主体进行限制,即行为人必须在某一犯罪中具有特定地位,才能适用死刑。如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⑥根据犯罪情节进行限制,对于某些情节犯而言,必须达到法定的犯罪情节标准,才可选择适用死刑。如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复合因素限制
①通过犯罪数额和结果相结合进行限制,即具体的数额标准与法定结果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死刑。如刑法第199条规定:“犯本节第192条、194条、195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②通过犯罪数额和情节相结合进行限制,即必须同时符合数额和情节两项标准,才有适用死刑的余地。如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③通过犯罪手段和结果相结合进行限制,即从犯罪行为的手段和引起的危害后果两个方面限制死刑适用。如刑法第234条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④通过犯罪情节和结果相结合进行限制,及对于某一具体犯罪,要适用死刑,既具备法定情节,又必须发生法定后果。如刑法第113条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103条第2款、第105条、第107条、第109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⑤通过对象、数额和情节的选择性结合进行限制,即对象与数额或对象与情节两方面的结合必须二者居其一,才能适用死刑。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⑥通过数额、结果和情节的并存性结合进行限制,即对于某一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方面的条件,才能适用死刑。如刑法第205条规定:“……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限制结果的横向比较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罪名设置的现状,与国际标准加以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刑法中,死刑罪名占本章罪名总数比例最高的章节是分则的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达到了58.3%。这说明,立法者将死刑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最有力的工具之一。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刑法分则中除了渎职类犯罪之外,其余各章中均有死刑罪名的存在,尤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死刑罪名达到了15个之多。这虽然与我国处于经济转轨时期,严重经济犯罪频发的社会现状相吻合,但也正是这一点,使我国死刑适用的具体犯罪标准与国际社会排除非暴力犯罪死刑适用存在较大差距,也使我国死刑立法的合理性备受质疑。[15]
第二,与1997年以前的刑事法律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死刑设置有所限制,但死刑罪名的比例仍达到了16%。《保障措施》以蓄意和结果两种并存因素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犯罪,《议定书》更是进一步紧缩,从犯罪种类将犯罪标准限制为战时军事犯罪。很明显,国际标准的具体规定下适用死刑的范围远远小于我国刑法通过多元化的限定方式所达到的结果。这一差距,不仅使我们认清了现状,也为我们指明了改革的方向。
三、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分析
(一)未成年人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十八周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也重申“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因此,在国际标准中,一个未满18周岁时犯有应判死刑之罪的人,即使在判决时已满18周岁,也不能判处死刑。
与此同时,我国刑法也在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的限制因素同样是犯罪时的年龄。不适用死刑,既不能判处死刑,更不能执行死刑;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可见,在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死刑问题上,我国与国际社会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因为未满18周岁的人年龄尚轻,生理与心理与成年人还有一定差距,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对较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再有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改造。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他们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贯彻“教育、改造、挽救”的原则,所以应当将其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
(二)怀孕的妇女
就社会准则而言,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有违人道主义精神。另外,罪责自负、不殃及无辜也要求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国际社会也好,还是我国法律,都明确对孕妇的死刑适用做出了限定性规定。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进一步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可见,在国际标准中,只要是怀孕的妇女或新生婴儿的母亲都不应判处死刑,即使被判处死刑,也不得予以执行。
我国刑法第49条亦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死刑,同样既不允许判处死刑,更不允许执行死刑;既不能待孕妇分娩后或者人工流产后再执行死刑,也不能为了对孕妇执行死刑而强制对孕妇实行人工流产。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保护孕妇与胎儿权益方面,走在了国际社会的前列,不仅明确限制了执行死刑,而且明确限定了判处死刑,从而彻底扼杀了对孕妇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尚有缺失的是,国际社会已将新生婴儿的母亲纳入了保护范围之内,出于对新生儿的保护,我国可考虑与国际接轨,扩大限制适用死刑对象的范围。
(三)精神病患者
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条文对精神病患者的死刑适用做出规定,但由于精神病患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其死刑适用问题仍然值得关注。《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就明确规定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刑法中相关条文在于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前者由于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既然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空间,也就不存在适用死刑的余地。对于后者,现行刑法将其刑事责任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条文表述而言,尚未完全排除死刑适用的可能性。当然,我们认为,由于后者不具备完全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中“主观心态极其恶劣”的标准,可以从宏观标准上排除死刑的适用。[16]
四、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分析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的保障功能,国际社会与我国都致力于在死刑适用程序中预设一定的正义标准,设立层层关卡,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享有的程序权利。
(一)国际社会以“正当程序”弘扬公正理念
死刑适用往往导致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被剥夺,一旦公正缺位,后果将不堪设想。死刑适用之所以需要正当程序加以规范,就在于其有着促进刑罚权合理化运行的优秀品质。公正只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施,才能产生法律确信。
为了弘扬公正理念,防止错杀无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第14条更是集中规定了“正当程序”这一国际准则。在此基础之上,《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进一步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这一规定从措辞上,对死刑案件的审判提出了比《公约》第14条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17]
因此,根据这些规定,适用死刑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平、公开的审讯;同时,这种审判还要符合禁止歧视、无罪推定、少年特殊程序、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和被告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以及‘一罪无二审’原则。[18]
(二)我国以“死刑复核程序”彰显程序正义
我国刑事审判对死刑案件特别审慎,不仅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所有证据、事实的认定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且充分保障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除此之外,为了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滥杀,我国在正当程序之外,专门设立了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19]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判决及其核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也专门对死刑的复核程序做出规定。对判处死刑案件在程序上设置不同与普通两审终审制的特殊审判程序,就在于生命是人类的最基本权利,具有不可逆转性。必须在诉讼制度和程序上有特定规范来保证其正确适用,由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死刑判决和裁定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核准正确后才能生效和交付执行。从而从程序意义上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为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政策,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性提供了程序保障。[20]
【作者简介】
康均心,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孙长永:《中国死刑案件的司法程序——基于国际准则的分析》,载陈泽宪主编:《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页。
[2]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3]叶小琴:《死刑的国际标准》,载莫洪宪主编:《死刑辩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151页。
[4]参见[美]Jerome A.Cohen、赵秉志主编:《中美死刑制度现状与改革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5]参见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6]参见王伟:《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7]参见前注[5],张文、刘艳红文。
[8]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9]参见前注[3],叶小琴文。
[10]夏勇:《死刑与“最严重的犯罪”——〈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评议》,载陈泽宪主编:《死刑——中外关注的焦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11][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19页。转引自前注[3],叶小琴文。
[12]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13]参见前注[2],陈华杰书,第34-35页。
[14]参见前注[8],钊作俊书,第127-129页。
[15]参见前注[6],王伟文。
[16]参见钊作俊:《死刑适用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6—47页。
[17]参见前注[1],孙长永文。
[18]参见前注[3],叶小琴文。
[19]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20]参见刘英杰:《死刑复核权归位之程序构想》,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