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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缺陷的根源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1-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10年第7期
【摘要】为何跨国公司在发达国家商业贿赂行为较少,而在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行为较多,格雷欣定律可以解释其中的规律性,即发展中国家反商业贿赂的法制缺陷是导致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多发的重要原因。既然商业贿赂行为不可能自发地从市场上消失,那么完善反商业贿赂法制就是杜绝商业贿赂行为的必由之路。就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而言,我国应首先完善母公司作为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这是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格雷欣定律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缘起

  跨国公司在海外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由来已久。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要求跨国公司遵守商业道德杜绝贿赂行为的呼声逐渐高涨,联合国在1982年起草完成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第20条就明确要求跨国公司杜绝贿赂行为,[1]但这只是代表了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行为的道德呼吁,并没有成为跨国公司自我束缚的绳索。此后,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活动有增无减。到上世纪90年代,跨国公司在国际商务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已经是公认的普遍现象,正如经合组织(OECD)在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反对在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中表示的:“行贿行为已是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包括贸易与投资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引起了道德和政治方面的严重忧虑,破坏了良好的管理与经济的发展,扭曲了国际竞争条件。”[2]

  此外,还有一个颇值得关注的现象,那就是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在发展中国家发生的频率要比发达国家高得多,从美国司法部网站所公布的跨国公司海外商业贿赂案件可以发现,有2/3以上的案件都发生在发展中国家。[3]中国作为重要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发生的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件亦相当突出,其贿赂规模之大、金额之巨、牵涉人员之多、受贿官员地位之高、危害后果之重都让人吃惊。例如,2003年11月7日,云南省外经贸厅原党组书记、厅长彭木裕因受贿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向他行贿的是国际连锁企业沃尔玛旗下企业昆明沃尔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4]2005年5月20日,美国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天津德普公司的犯罪信息声明,认定天津德普公司在1991年到2002年间,向中国某些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5]2006年11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中国建设银行前董事长张恩照15年有期徒刑,判决书表明,张恩照受贿案涉及IBM等公司通过中间人行贿;[6]2007年1月19日,上海市告破一起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涉案企业包括麦肯锡上海公司、麦当劳中国公司、捷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ABB中国公司、上海ABB公司、富士施乐、惠尔浦等知名跨国公司;[7]2008年12月15日,德国西门子公司在美国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接受了与其商业贿赂有关的4项案件审理,根据美国司法部文件披露,震惊国际社会的西门子全球腐败案已经牵涉到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各个业务领域,西门子交通、西门子中国输变电集团和西门子医疗集团皆有在华行贿行为,西门子在华行贿金额高达6140万美元,行贿对象涉及多个中央大型国有企业的高管人员,等等。[8]

  如此严峻的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现实凸显出这样一个问题: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以友好、积极的建设性态度欢迎跨国公司的投资及贸易活动,但许多跨国公司却以商业贿赂为手段开拓市场,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从道德范畴看,出现商业贿赂行为是因为跨国公司商业道德出现了偏差,如果其能很好地进行自我道德约束,那么贿赂行为就不会发生。依此逻辑,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跨国公司一定是一个不道德的企业,而一个注重自身道德形象的企业不可能实施此等行为。在一个没有对外开放的封闭的国内法制环境中,这种道德推理或许令人信服,但在一个开放的国际经济法律环境中,此问题却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其实,除了商业道德水平外,一国的法制环境对企业的商业表现更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事实上,跨国公司在各国市场上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范围与频率差异很大,如许多跨国公司在反商业贿赂法制完备的发达国家基本不使用商业贿赂手段,而在反商业贿赂法制不完备的发展中国家却常常曝出贿赂丑闻。这种情形无疑使得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推理并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找出一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缺陷的根源无疑可为完善治理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的商业贿赂行为找到一条可行的路径。

  二、跨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缺陷根源之格雷欣定律分析

  笔者认为,用经济学的方法来追究反商业贿赂法制缺陷的根源是一个可行的方法。作为货币流通的经济法则,格雷欣定律[9]又被称为“劣币驱逐良币”,指的是如果两种实际价值不同而名义价值相同的货币同时流通,实际价值较高的货币(即良币)必然退出流通,实际价值较低的货币(即劣币)则充斥市场。后来人们进一步发现,该定律不单单适用于货币领域,它在许多领域都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人们用这一定律来泛指在一定条件下实际价值不高的东西会把实际价值较高的东西挤出市场,如盗版软件对正版软件的排挤、贪官对清官的排挤,等等。

  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根本原因在于劣币和良币的铸造成本不同而购买力(或支付力)却相同,由于使用劣币的成本较低,人们倾向于单纯使用劣币而将良币改作它用,可以说劣币驱逐良币是合乎理性逻辑的,是一个具有负面性的市场经济自然法则,也是市场经济自身的固有缺陷,它不可能自发地从市场经济中消失。所以只有通过法制的手段来增加劣币的成本或禁止其流通,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缺陷才能被克服。类似的问题在市场竞争领域同样存在,如在市场上商业贿赂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它与正当竞争手段互争高下,这与货币体系中劣币与良币共存的局面是相同的。与正当竞争手段竞争效果相当的贿赂手段其成本往往大大低于前者,正如在货币流通中人们倾向于使用低成本的劣币一样,人们在市场竞争中也会倾向于使用低成本的贿赂手段。两者的可比性使得我们可以借用格雷欣定律对商业贿赂现象进行分析,即商业贿赂之于正当竞争手段而言是为“劣币”,而正当竞争手段是为“良币”。商家或者把金钱用于商业贿赂,或者用于技术研发、提高服务质量等,这都可视作是一种投资行为,而投资的目的不外乎是攫取利润,如果法制对于商业贿赂行为不加禁止或者禁止措施不得力而使其留有生存空间,那就会使得商家更倾向于使用低成本的竞争手段。因此,借用格雷欣定律分析商业贿赂问题带给我们的启示就是:我们从中可以认识到商业贿赂这种劣质低成本竞争手段的滋生和蔓延是市场经济固有缺陷的必然结果,符合市场经济的自然规律,因此不可能依靠包括企业道德自律在内的自发性市场力量去消除它。也就是说商业贿赂发生于市场之内,而克服它的力量却在市场之外,必须通过法制的手段对商业贿赂行为加以禁止或通过严厉的惩罚增加其成本才能杜绝其发生。

  法制给商业贿赂行为施加了风险,其一旦被发现将会面临严厉的罚款、市场禁入、责任人员被判处刑罚等处罚措施,也就意味着商业贿赂行为的成本增加了。即使商业贿赂行为未被发现或查处,公司也会采取各种措施加以遮掩以免其暴露,这同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司的成本。由此可见,当法律风险而导致的成本增加达到一定程度时,商业贿赂行为的低成本特性就不复存在,也就失去了它的竞争优势。因此,以法制手段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是一条可行的路径。

  同样,如果我们把格雷欣定律放在开放的国际经济条件下考察就会发现,当金银两种货币的法定比价在不同国家有不同时,就会导致一种货币集中流向某一国家而另一种货币流向其他国家,即币种的国际区域分布出现了不均衡。19世纪上半叶,美国的经历为格雷欣定律导致币种国际区域分布不均衡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例证:美国在1792年实行的货币法令规定银币与金币的铸造比价为15:1,但在1795~1833年,国际市场上银与金的实际价值比是15.6:1,法国在1803年规定银币与金币的铸造比价为15.5:1。这一国际条件,使银币在美国成了劣币而金币成了良币,于是,白银从国外大量流入美国,而金币则从美国大量输往外国,美国几乎成了事实上的单银币国家。[10]

  我们可以比照上述币种的国际区域分布不均衡来解释为什么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更多地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正如上例中不同国家法令所规定的银币与金币的比价不同一样,不同国家给商业贿赂施加的法律风险不同,导致商业贿赂行为的成本不同,就相当于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商业贿赂与正当竞争的“比价”是不同的,由此导致反商业贿赂的立法在世界各国之间的差异很大:一些市场经济不成熟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缺乏认识等原因,某些商业贿赂行为被视为合法的或至少是不明确违法的市场“润滑剂”,[11]跨国公司的商务人士与这些国家的政府官员打交道时请客送礼或出钱、出费用被视为常规,虽然其他一些商业贿赂行为可能被规定为违法,但是查处不严或处罚很轻;而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反商业贿赂的法制则周密严格。即使同属于发展中国家,由于各国的政治基础、市场体制等存在很大差异,相应的反商业贿赂法制的差异也很大,一些最不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制十分薄弱。可以说,越是反商业贿赂法制较为薄弱、对商业贿赂行为较为宽容或默认的国家,其潜在的受贿者越是把商业贿赂寻租视为重要的收入来源,他们整体上对商业贿赂的“期待”程度就越高,商业贿赂对正当竞争的排挤能力也越强,其效果是商业贿赂对正当竞争的“比价”较高;而在那些反商业贿赂法制严格、对商业贿赂行为严惩不贷的国家,由于接受贿赂很有可能遭受举报和严惩,市场整体上对正当竞争手段的看重程度较高而对商业贿赂较为轻视,商业贿赂对正当竞争手段的排挤能力较弱,其效果是商业贿赂对正当竞争的“比价”较低。

  正因为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对正当竞争的“比价”较高,导致了商业贿赂“流入”和充斥它们的市场,从而使这些国家成为商业贿赂“密集”的区域;相反,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因商业贿赂对正当竞争的“比价”较低,商业贿赂必然“流出”,从而使这些国家成为商业贿赂“稀薄”的区域。基于同理,跨国公司倾向于在市场经济不成熟的发展中国家使用商业贿赂手段,而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使用正当竞争手段;它们把先进的技术、高品质的商品和优良的服务投放在反商业贿赂法制严格的成熟市场,而把陈旧的技术、劣质的商品和优厚的贿金投放在反商业贿赂法制有缺陷的不成熟市场。这种差别要素组合策略的诱因是两类市场的法制差异,这两种要素组合对于他们而言都是明智和最佳的选择。

  借助格雷欣定律我们可以清楚地揭示跨国公司商业贿赂在发展中国家较为多发的原因,即是各国反商业贿赂法制存在差异性。同样地,借助格雷欣定律我们还可以揭示导致各国反商业贿赂法制差异性的原因。格雷欣定律告诉我们,一个国家的货币法制可能存在缺陷从而使某些货币成为“劣币”,那么,货币法制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缺陷?考察历史上劣币驱逐良币的案例可知,货币法制发生缺陷的原因不外乎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政府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背离,政府故意降低成本发行“劣币”以求不正当地增加财政收入。如在我国历史上,西汉自武帝以来通行五铢钱,货币体系运行平稳,西汉末年起王莽政权则四次进行币制改革,每次都以增加财政收入为目的发行劣币,以其第一次币制改革为例,王莽于居摄二年(公元7年)五月于五铢钱外增加发行三种新的高值货币—错刀、契刀和大钱,每种货币的含铜量相差不过数倍之内,虽然错刀表面有少量黄金错纹,但黄金含量有限,并不足以对错刀的实际价值产生以百千倍计的巨大影响,法令所规定的错刀对五铢钱的比价却为1:5000,而当时一万个五铢钱价值为一斤黄金,这意味着一个错刀的法定价值高达半斤黄金;[12]美国1965年发行新版半美元的行为也属于此类情形。第二种情形是政府并非故意发行劣币,但政府存在对货币实际价值认识不清的过失,所以错误地把劣币视同良币。比如铸币的实际价值是随着金属市场供求形势发展而变化的,但货币法令却忽略了铸币实际价值的变化,如美国1792年货币法令规定银币对金币的铸造比价为15:1,但在1795年后金币与银币的实际价值对比发生了变化,导致银币成为“劣币”,即属于此种情形。第三种情形是政府认识到劣币与良币的差异,但对于劣币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以为劣币虽然有害但危害性不大,不值得耗费政府资源去打击,所以听任劣币流通。如法律默许残币流通并且政府在征税等公共缴款活动中按照面值接受它们,从而导致不诚实的人们越来越多地切割蚕食良币而使之变为劣币。第四种情形是政府并没有发行劣币,也认识到劣币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如何有效打击劣币来源认识不清,结果是货币法制颁而不行,劣币流通禁而不止。比如,相对于官铸货币而言私铸货币是劣币,中国古代历朝都严禁民间私铸货币,但却多次发生私铸货币泛滥的情况,即属于此种情形。

  与货币法制出现缺陷的四种情形相似,反商业贿赂法制的缺陷亦可能相应地出现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政府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背离,政府故意不制定反商业贿赂法律,或者即使制定反商业贿赂法律,其目的也不过是搪塞社会舆论,而故意使立法不周密、不严格,从而为政府及其官员的商业贿赂寻租开方便之门。第二种情形是政府并非故意以商业贿赂寻租谋取私利,但政府对各种市场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缺乏认识,误把商业贿赂视同正当竞争,甚至误认为商业贿赂乃市场经济的必要“润滑剂”,是一种“良币”。这时政府当然不会制定严格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从而放纵了商业贿赂行为。第三种情形是政府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而且政府认识到商业贿赂与正当竞争的差异,但对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却认识不足,以为商业贿赂虽然有害但危害性不大,不值得耗费政府资源去打击,所以政府不制定严格的反商业贿赂法律,或者虽然有法而不严格执行。第四种情形是政府对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充分,也愿意制定严格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但政府对商业贿赂的主体、客体、方式、手段等了解不足,对于如何有效打击商业贿赂认识不清,导致其所制定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不周密、不严格,在实践操作中漏洞较多,给贿赂行为有可乘之机。

  上述四种情形都可能导致一个国家反商业贿赂法制的缺陷,而有缺陷的反商业贿赂法制必然会给商业贿赂充斥市场提供生存的空间,所以说,一个国家要实现周密严格的反商业贿赂法制就必须完全排除上述四种情形。但是要达到这一要求却并非易事,因为政府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必然具有一致性,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发生背离的情形经常发生,当一个国家的政治不够清明时,政府及其官员都会较多地存在权力寻租的利益需求,而政府及其官员在法制的生成中居于某种主导性地位,他们可以操控法律内容的立、改、废及法的执行,所以当政治不够清明时,反商业贿赂法制必然缺失或漏洞百出。由于许多国家的政府及其官员是在复杂的社会利益纠葛与党派矛盾中产生的,奢望政府及其官员完全舍弃阶级、党派、官僚团体的私利是不现实的,也就是说,高度的政治清明很难实现。因此,在许多国家,完善反商业贿赂法制的政治基础是不坚实的。即使在一个国家完善反商业贿赂法制的政治基础坚实的条件下,政府要想制定周密严格的反商业贿赂法律也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特别是在法制、文化和市场经济基础较为薄弱的发展中国家,许多落后的法制观念、经济观念、社会文化观念、道德观念等彼此纠缠在一起,政府对商业贿赂的认识受到各种落后观念的牵制,因此,政府认识商业贿赂与正当竞争的关系、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有效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方式方法等都表现为缓慢的渐进过程,许多时候都很难取得认识上的突破。而商业贿赂现象本身的复杂性、多变性也增加了政府认识的难度,商业贿赂涉及贿赂手段、主体、客体、行为人主观方面、贿赂方式等诸多问题,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此政府在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认识有所欠缺都会导致反商业贿赂法制的缺陷。

  综上分析可知,由于完善反商业贿赂法制需要一定的政治基础以及法制、经济、社会文化、立法水平等条件,而各国在这些方面存有差异,所以反商业贿赂法制的国际差异性也就不难理解。

  三、明定跨国公司控制人责任是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的当务之急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案件也呈现出多发的趋势。如前文所述,在本世纪初的短短数年间,多家知名跨国公司先后曝出在华商业贿赂丑闻。那么,应该如何看待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竞争中商业贿赂行为多发的原因呢?从上文依据格雷欣定律得出的推论已知,法制差异是导致跨国商业贿赂行为在发展中国家较为多发的原因,越是反商业贿赂法制缺陷较多的国家跨国商业贿赂行为越多发,据此,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行为多发的事实可以让我们从理论上推定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存在缺陷。

  既有的研究表明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至少存在条文分散、规范范围狭窄、主管机关不统一、会计规则不严格、控制人责任缺失等问题。这些缺陷当然都会被在华行贿的跨国公司所利用。还有社会调查结论表明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还缺乏商业贿赂知情举报人保护与奖励制度,因此多数被调查者表示即使自己对发生在身边的商业贿赂行为知情也不愿意冒险举报,以免招惹麻烦。[13]此外,我国的反商业贿赂法制涉及十多部法律和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一般而言,除刑事立法外,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渊源普遍存在法律条文简单含糊、执法标准不清晰、执法部门责任缺失、执法程序不严格、行政处罚力度偏弱等问题;虽然相较而言,相关刑事立法的条文内容比较细致,司法标准比较清晰,司法机关责任比较明确,司法程序比较严格,但却有一些常见的商业贿赂行为被刑法所遗漏。因此,若想进一步根治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现象,就必须全面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消除所有的法律缺陷。但是,考虑到反商业贿赂法制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消除所有法律缺陷也必然有轻重缓急之别。

  从众多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案例资料中可以发现,目前跨国公司在我国进行的商业贿赂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利用子公司进行贿赂。即母公司基于控制权指使子公司在中国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从而实现决策主体与实施主体相分离。例如,美国独资的天津德普公司在华医疗器械销售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德国西门子公司通过设在香港的商业咨询公司和相关机构在华商业贿赂行为等,都是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的,虽然丑行败露,但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很难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二是通过中间人进行商业贿赂。由子公司贿赂向中间人贿赂转变是近年来跨国公司商业贿赂行为发展的新趋势。一些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不再通过子公司,而是逐渐改为通过中间人进行,其中多数的情况是跨国公司通过代理商、经销商、经纪人、居间人或者其他中介人进行贿赂,有些时候也通过股东、董事等以个人名义进行贿赂。具体地说,跨国公司暗示或默许其所委托的中间人在为其服务时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行贿,而中间人在行贿后,可以通过从跨国公司那里取得高额的佣金或者利润分成等方式获得报偿,贿赂的成本实际上是由跨国公司承担的。这种中间人贿赂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在这种贿赂方式中,中间人是贿赂行为主体,似乎跨国公司与贿赂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旦某个中间人贿赂丑行败露,跨国公司只需要向媒体宣布自己对贿赂行为并不知情就万事大吉了。例如,昆明沃尔玛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贿赂云南省外经贸厅原厅长彭木裕一案,沃尔玛公司就通过宣布自己对贿赂行为不知情而脱身,行贿虽然是为了沃尔玛公司的利益,却最终被认定为是中间人的个人行为。[14]在张恩照受贿案中,张恩照曾接受香港商人邹某的托请,违反建行外事活动的工作原则和程序,多次会见与建行有业务关系的IBM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间,IBM公司通过北京共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东藤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将22.5万美元以服务费的名义汇入邹某的香港衡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汇丰银行的账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虽然认定了IBM公司的上述行为,但所认定的行贿人却是邹某,IBM公司并没有受到我国法律的制裁。[15]

  上述两种主要的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方式都反映出控制人责任缺失是当前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所存在的最严重缺陷,因此应该优先被消除。虽然消除其它缺陷也有助于减少跨国公司在华行贿,但其效果尚不会很显著,只要控制人责任缺失的缺陷不除,跨国公司在华商业贿赂行为便有恃无恐,这是由目前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特点所决定的。

  跨国公司作为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缺失是指在跨国公司利用子公司行贿的情况下,相关法律不能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利用子公司进行商业贿赂行为是跨国公司的一贯做法,许多跨国公司或明或暗地指使在华子公司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从而实现决策主体与实施主体相分离。此时,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制人,若想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其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跨国公司利用子公司进行商业贿赂并不伤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应该说,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在涉嫌商业贿赂行为时,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法律地位,子公司对自己的贿赂行为独立地承担责任,而实际上,子公司的贿赂行为受母公司或明或暗地指使,当贿赂行为得逞时,子公司所赚取的巨额非法利润无疑将交给母公司,如果子公司贿赂行为败露,母公司则可以借口子公司是独立法人而自己不必承担违法责任。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罪责自负原则实际上被母公司巧妙地不当利用了。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针对跨国公司利用子公司进行商业贿赂的行为完善立法,明确规定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时跨国公司作为控制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虽然这种立法将对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有所突破,但并不会存在任何法理上的或国际法律环境上的障碍。事实上,早在1977年美国制定的《海外反腐败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公司应该对其子公司的贿赂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自己为避免子公司行贿已经尽到了充分的监管义务。该法的规定后来被许多国家立法所借鉴。[16]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制中跨国公司商业贿赂的控制人责任缺失暴露出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的落后性,如此落后的法制根本不能适应我国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不断扩大对外开放和跨国公司已经大量进入我国市场的新形势,明确规定跨国公司的控制人责任是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制的当务之急。




【作者简介】
程宝库,单位为南开大学;孙佳颖,单位为南开大学。


【注释】
[1]该条第1款规定:“跨国公司在其交易中不得向公职人员或为了他的利益提供、许诺或给予任何钱款、礼品或其他优惠,以此作为报酬,履行或逃避履行与上述交易有关的责任。”
[2]程宝库主编:《商业贿赂:全球治理的立法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 ~285页。
[3]See Bribes Beyond the Border.http//www.fbi.eov/page2/feb07/fcpa020507.htm.last visit on December 20, 2009.
[4]参见丁强、鲁朵雅、张蓉:《云南省原外经贸厅长彭木裕当庭忏悔没学刑法》,《云南日报》2003年7月1日第4版。
[5]参见胡梅娟:《天津一外企行贿,母公司“主动”举报到美国》,《新华每日电讯》2005年6月6日第4版。
[6]参见田雨、李京华:《建行原董事长张恩照一审被判15年》,《新华每日电讯》2006年11月4日第2版。
[7]参见吴晓鹏、顾建兵:《7家跨国公司商业贿赂案调查:行贿路线图曝光》,《21世纪经济报道》2007年1月25日第2版。
[8]参见王磊燕、王佑:《司法文件曝西门子三家中国子公司隐蔽行贿内情》,《第一财经日报》2008年12月17日A10版。
[9]四百多年前的金属币制时代,一位英国财政官员托马斯·格雷欣发现了“劣币”在流通中处于强势这一引人深思的现象:当两种货币有相同的面值却含有不同的金属含量或不同价值的金属时,人们将会先使用那些轻的或价值低的货币,而保留更重或更有价值的货币;不诚实的人会从金币或银币的边缘割下一些金属,而收到这种残币的人会先把它花出去。See RichardC. Wiles, Gresham's Law, The Word Book Encyclopedia, Vol.8, U. S. A Word Book Inc.,1990, p.415.
[10]同前注[9], Richard C. Wiles文。
[11]See Robert Bailes, Facilitation Payment: Culturally Acceptable or Unacceptably Corrupt? Business Ethics: A European Review, Vol.15, No. 3,July 2006, p.295.
[12]《汉书》卷九九上《王莽传》第六九上。
[13]参见程宝库、林楠南:《关于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的反思》,《求是学刊》2006年第2期;程宝库:《关于我国商业贿赂状况的问卷调查统计与分析》,《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6年第4期。
[14]同前注[4],丁强、鲁朵雅、张蓉文。
[15]同前注[6],田雨、李京华文。
[16]同前注[2],程宝库主编书,第102~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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