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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相对性原则与侵害债权制度之关系
发布日期:2011-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债法基本原则,是债权法与物权法之根本区别之所在。随着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确立了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但它适用范围极其有限,不足以动摇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基础地位。



  一、 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债法的基本准则

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双方之间,因而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之间,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罗马法上将债比喻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它有两层涵义:第一,债一旦设立,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破坏;第二,只有被该锁链接的双方才受债的约束,即“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1]商品社会是一个充分自由的社会,每个人都有行动自由,且仅受其自愿做出允诺的合同约束。如果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课以合同上的义务与责任将导致交易不安全、不公正和低效率。正因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最充分地弘扬了人的个性解放,因而成为保证个人自由最基础性法律规范之一,直至现在仍然是债法中的一个基础准则。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与人关系日益复杂化,第三人通过损害债务人利益进而有意或无意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作了相应规定,但有关涉及第三人义务的规定并未动摇债的相对性原则。论述如下:
1、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为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及债权人利益而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但这并未损害债的相对性原则。首先,撤销权和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存在,其产生并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契约上的原因;其次,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仅得以本人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约定,以保全债务人财产进而获得自己的债权实现的可能,第三人履行的依然是他与原债务人的约定,债权人不得绕过债务人直接要求第三人向自己请偿;再次,债务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他与第三人的交易,有损债权人利益时,侵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使之无效,显然债权人所为仅限于合同双方,第三人并未对原债权人承担什么合同上的义务,债权人也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合同上的现实利益,他获得的仅是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而已。
2、由第三人履行和向第三人履行并未冲击债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法》第64条而言,第三人虽有受益,但合同权利和义务仍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第三人无法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其性质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经由被指令人而言为交付”,也有学者称之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就《合同法》第65条而言,第三人的履行仅仅作为合同一方履行其义务的方式而已,并不影响当事人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责任。
3、法律中“卖买不破租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都是租赁权物权化的表现,租赁权所表现出的排他性是源于其物权性,而非对债之相对性作出的例外规定。
总之,我国法律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这样就形成了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即合同一方对违约的另一方的请求权,违约一方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就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抗辩。

二、侵害债权制度之考察

(一)侵害侵权制度的提出
史尚宽认为:“然债权一般并无公示方法,究难与绝对权为同样之保护。第三人如对债权之存在并无认识,仍使其负责,则有不免过酷。是以债权之侵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其侵害与被侵害之形态如何,而决定其违法性。”[2]郑玉波也认为:“债权之成立并无公示方法,第三人难以查知,若对债权之存在虽无认识,亦使其负责,未免过苛。加以于自由竞争之范围内,以合法手段侵害债权时,亦无违法性。故侵害债权是否即成立侵权行为?自应各种具体情形,详加斟酌始可,不能一概论断也。”[3]根据两位学者的观点,可以得出两点认识:第一,债权不具社会公示性,第三人通常不能预见自己行为客观上是否会损害债权人,故债权通常不作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第二,若第三人通过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与其串通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时,结合具体情况,考虑个案公正,应认定侵权成立。此时,债权人可依据侵权法绕过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即是侵害债权制度。


侵害债权制度理论的提出引起了巨大争议。否定者认为,侵害债权制度破坏了债法的相对性原则,动摇了物权和债权分类的基本标准,影响到人们基本的行为自由,使人们缺少行动自由的安全感,且原有制度足以应付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没有必要打破民法基本理论。肯定者则认为,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公平、正义的标准也有所更新,因而用原有的法律规范解决上述问题,已不适应更新后的公平标准。法律必须创新以寻求对上述问题更直接的解决方法。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新的社会现象中每天都增加新的形态,既使完全地、合乎逻辑地解释了民法的规定,其适用的结果有很多仍是背离了我们的伦理观念。”“我们已经不能满足于站在同一个合乎逻辑的立场上来评价从前的法律学所构成的法律逻辑系统。”[4]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
中国大陆没有规定侵害侵权制度,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却对此作了谨慎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于他人者,亦应负此责任。”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债权,未被划入前段“权利”,而被划入后段“利益”的范畴,且限于严格的主观要件,即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为要件。前段“权利”之所以不包括债权,因“债权不具社会典型公开性”,且“为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的需要。”后段增加“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条款,则在于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于个案,以平衡“债权人保护”及“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此两项冲突。日本法律将“权利”作扩大性解释,包括债权,但规定债权作为侵权客体,应以“故意”为要件。
英美法系国家有干扰契约关系的侵权行为。在Lumley V. Wagner(1852)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3个月内被告同意每周两次在原告剧场演出,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剧场演出。后来第三人Gye愿意出更高的价格请被告到另一家剧场演出,被告乃放弃了与原告签的合同,转而到另一家剧场演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颁布禁止令。法院认为,Gye犯有故意唆使在 Wagner违背与原告达成的合同错误,除对Wagner发布演出禁令外,还判决Gye承担赔偿责任。
(三)侵害债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保持竞争真正自由,交易真正公平。个人自由作为资产阶段推翻封建专制而取得的重要权利之一,是保障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延续的重要基石,个人自由的地位至高无上,其效力高于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即使有目的、有计划地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只要是通过对其他人(债务人)的损害而间接完成的,没有直接对债权人的绝对权构成损害,该第三人的自由就是受保护的。因此,垄断者和不正当竞争者总是在个人自由的保护伞下进行各种损人利已勾当而不被法律制裁。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可向恶意第三人直接追索,其结果缩小了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范围,顺应了当前人际关系紧密、相互依赖性增强条件下人们对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要求。
2、法律对第三人恶意通过侵害债务人进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采取姑息态度,意味着社会利益失衡。严重影响到人们生产和交易积极性。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已失衡的社会利益重新定位,以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发展。
3、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护,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便捷程度,人们完全可以自主决定交易对方、交易内容以及交易形式。但对自由的滥用如变成了侵害他人利益后免责的盾牌,就会造成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破坏。建立侵害侵权制度可使法律对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调节明显改善。
总之,侵害债权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有不同的使命,法律的生命在于其能够随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自己的规范重点。

三、 结语

债的相对原则是债法的基本准则,体现了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我国立法上给予了承认。但我国尚未建立起侵害债权制度。就两者之间关系而言,侵害债权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非颠覆,是在承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为维护个案公正,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遵守严格条件下(特别是主观上故意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债权人为要件)所作出的例外规定。两者关系类似于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原则与“揭开法人面沙”之关系,可以说,侵害债权制度是在债的相对性原则这堵厚墙上凿开一个小孔。
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严守合同相对性,在系列合同中表现尤为明显,一个当事人同时涉及两个或多个合同关系,本应使不同合同当事人承担各自合同的义务,这样当事人之间责任明确,也利于当事人维权。但往往有人任意混淆不同的合同关系,使一合同当事人为另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负责。这与我国长期缺乏民商法理念熏陶有关,所以当前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加强、严守,而不能随意弱化,同时为适应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也应对侵害债权制度作出规定,但须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法官在对第三人作出侵害债权判决时也应慎之又慎。
【参考文献】
  [1]周楠.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662. 
  [2]史尚宽.债法各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141.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78.152. 
  [4]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作者:员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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