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相近邻而长期以来又难以理顺关系的莫过于民法与经济法这两个法律部门。理顺它们的关系,对于以法律手段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向更深层次的发展,尽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和经济法体系,关系极为重大。有鉴于此,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旧研究模式再做深入的反思,并深入探索以新的视野、观念和方法来观察、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无疑是迫切需要的。本文拟论列若干见解,以期与法学界同仁商讨。
一、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旧研究模式的反思
众所周知,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不同观点的争论几乎与经济法的问世相伴而生,带有国际性和长期性。但是,把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作为法律部门分类的原则向题加以争论,却是随着社会主义法的建立而出现的。两种学术观点的争论,在苏联已持续了半个多世纪,在我国法学界也经历了七、八年的时间。争论的收获之一,是多数人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关键问题上取得了统一认识,否定了认为经济法不是独立法律部门的“大民法论”(或“唯民法论”)和认为经济法是经济法规总称的“大经济法论”(或“唯经济法论”)。然而在持有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与经济法各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观点的人中砂又在若干基本间题上意见分歧,转化为“中民法论”和“中经济法”之学术争论。争论相持已久,形成了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研究的僵持局面。
如果对这种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研究的僵持局面进行全面观察和深入分析,就可看出其实质是在分歧的基本问题上形成了僵化的研究模式和死板的思维定势,从而妨碍了人们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实践的深广发展而创造性地推进民法理论和经济法理论的思路。这种僵化的研究模式的要害是:从内容上看,是深受苏联某些学者传统研究模式和陈旧理论观点的影响,脱离我国深刻变化的经济关系的实际,此其一,其二从根源上看,它植根于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开展以前的社会经济条件,带有旧的经济体制的明显痕迹。
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僵化研究模式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三论:
一曰“公私分离论”。即是否以公有制经济关系和私有制经济关系的分离做为划分民法与经济法的依据。中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姓“公”、民法姓“私”,认为绎济法主要调整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民法主要调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位。这种“公私分离论”是苏联学者斯图奇卡在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提出的“两成分法论”在我国的翻版,在理论上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亦由公法和私法组成、民法是私法这一传统法学观点为依据的。因此,中民法论者你据列宁关于“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一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②的思想,断然否定这种“公私分离论”、,力争社会主义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应由民法统一调整。
二曰“生产和消费分离论”。即是否以生产领域经济关系和消费领域经济关系的分离做为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的依据。中经济法论者把商品流通关系区分为完全分离的生产领域商品流通关系和消费领域商品流通关系,主张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法调整⑧。这种“生产和消费分离论”,与苏联学者金茨布尔格和帕舒卡尼斯在三十年代中期提出的“大经济法论”一脉相承,是主张两类合同制度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按照“生产和消费分离论”,凡是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社会生产需要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即经济合同法,属于经济法,而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个人消费需要而发生的商品锥通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即民事合同法,属于民法。这种“生产和消费分离论”既是从公私分离论引申出来的,又是割裂了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因此中民法论者依据所有制关系的统一性和生产关系四环节的统一性原理,反对这种“生产和消费分离论”,主张无论生产领域商品流通关系还是消费领域商品流通关系均由民法统一调整
三日“纵横统一论”。即是否以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统一不可分性做为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的依据。中经济法论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即纵向管理关系和横向经营关系或者计划组织要素和财产要素统一不可分割的经济关系,其典型形式是经济计戈叮和经济合同的统一,并主张这种纵横统一不可分割的经济关系应由统一的法律部口即经济法调整。这种“纵横统一论”是由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代表拉普捷夫和马穆托夫在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提出,而由我国经济法学界在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直接引进、影响最大的理论,几乎成了国内几本《经济法学》教材的总纲。近来,有的人还提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组织内外关系说”,但其核心仍然是“纵横统一论”。但是,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纵向和横向的经济关系虽然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但也不是不能分开的。即使是依计划订立的合同,计划只是订立合同的依据,而合同关系本身仍然是在计划关系之外独立存在的商品货币关系。不论是计划合同还是非计划合同、法人之间的合同还是公民之间的合同,其本质特征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不能割裂的统一整体,应由民法统一调整。如果把这种遵循民法原则的同类合同制度割裂为二,分属于经济法和民法这两个法律部门,势必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造成种种混乱。
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这种僵化研究模式之所以形成,有其一定的主观认尹根源和客观经济体制根源。但其主要根源在于经济体制改革开展前的旧经济体制的局限性。
第一,从所有制结构看,是基本上单一的公有制结构。按照这种所有制结构,“一大二公”是衡量所有制形式优越性的标志,因而全民所有制的巩固和发展以限制和排斥其他所有制的发展为条件,集体所有制要快速向全民所有制过渡,个人所有制要作为“资本主义尾巴”尽快剪除。在这种所有制结构的条件下,生产和经营的主体只是公有制经济组织,而公民个人不过是消费者,因此公有制经济组织之间在生产和经营领域的经济关系与公民之间(或公民与公有制经济组织之间)在消费领域的经济关系,就不是同类关系而是异类关系,不能同等对待。“公私分离论”、“生产和消费分离论”正是这种所有制结构的真实反映,而相反的观点则难以与这种所有制结构相合拍。
第二,从经济的本质属性看,是单一的计划经济。按照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无论是纵向的经济关系还是横向的经济关系都以计划性为根本特征。特别是社会主义组织在产、供、销、运、贷等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无不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国家计划把纵向的经济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关系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形成统一的、同类的经济关系。所谓纵横统一论不过是这种单一计划经济体制的如实反映,而那种纵横可分论却与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大相径庭。
第三,从经济管理体制看,是高度集中型的国家直接经营体制。在这种经济管理体制下,按照部门、地区的行政系统,建立垂直式的行政管理机构,用行政管理的办法,自上而下层层下达指令,来直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企业附属于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之间的关系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形成了条块分割的局面。所谓管理关系和经营关系必须由经济法统一调整论,正是反映了这种高度集中型国家直接经济体制的要求,而相反的观点却与这种经济管理体制的要求相悖逆。
纵观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争论史,中经济法论一度处于主动地位,而中民法论一度处于被动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反映的内容在旧的经济体制下所处的地位不同。在旧的经济体制下,指令性计划经济和直接的行政调节占主导地位,而商品经济和市场调节则处于被严格限制甚至被取消的地位。中经济法论集中反映了旧经济体制下的指令性计划经济和直接行政调节的要求,而中民法论则主要反映了旧的经济体制下被限制、被取消的商品经济和市场调节的要求。对此,“纵横统一论”的提出者马穆托夫讲了一句中肯的话,他说:“大民法观点与经济法观点的区别根源于对社会主义生产的性质以及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关系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理解。”④
二、.指导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新经济法律观
正如前述,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争论,是早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全面开展以前从外国引进来的。经过多年的争论,双方各自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旧的经济体制的要求,形成了固定的经济法律观。因此,要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首先必须从反映旧的经济体制的经济法律观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树立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相符合的新经济法律观。只有更新经济法律观,用新的经济法律观来观察和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才能正确地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第一,多元所有制结构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一元所有制结构法律观的影响,树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多元所有制结构法律观。在现阶段,我国的生产力还比较落后并具有多层次性,与此相适应的所有制结构必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多元所有制结构。这种多元所有制结构的内在要求有二:一是纵向要求,即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多种所有制长期并存、共同发展,而不是暂时共存、谁战胜谁,有的得到发展、有的被削弱、有的被取消,这就要求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国家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的职能,二是横向要求,即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平等,在相互关系上任何一方不得歧视和排斥另一方,在法律上得到平等的保护。与多元所有制结构的纵横要求相适应,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同样可分为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所有制领域的纵向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种所有制经济单位的成立、财产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方面的组织管理关系,所有制领域的横向关系,是指各种所有制经济单位之间因各自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发生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关系。由此可见,间题不在于所有制领域的关系不能分解,而在于如何分解二如果说把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分解为组织之间的所有制关系和公民之问、公民与组织之间的所有制关系,或者生产领域的所有制关系和消费领域的所有制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法调整的观点,是反映了基本上单一公有制结构的要求;那么把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分解为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后者由民法调整的观点,则反映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结构的要求。这是因为,单靠民法调整所有制领域的横向关系,还难以保证多种所有制的长期并存和共同发展,只有靠经济法调整所有制领域的纵向关系,正确发挥国家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的职能,才能有效地保证多种所有制的长期并存和共同发展。所以,所有制领域的关系只能由民法统一调整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多种所有制长期并存、共同发展的要求。
第二,商品经济与计划经济又结合又并重的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的法律观的影响,树立商品经济与计划经济并肩结合而构成社会主义经济的法律观。1964年苏俄民法典规定:“苏维埃民法调整共产主义建设中因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由于这种观点的影响还在,有的人仍旧认为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本质和现象的关系,商品经济只是计划经济的利用形式和表面现象,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非本质特征。其实不然,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的结合,是由社会主义公有制而不是由计划经济所决定的。从历史上看,商品经济既可以与私有制相联系也可以与公有制相联系,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联系就成为无政府状态的市场经济,而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相联系则成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可见,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的关系并不是什么内容和形式、本质和现象、主要和次要的关系,而是公有制经济运行的两个巨轮,二者的紧密结合才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特征。不仅如此,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主义社义会发展的必经阶段,是实现生产社会化、现代化的基本条件。与此相适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作用不是要缩小,而是要逐渐扩大。因此,企图用缩小民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作用的方法来扩大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作用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充分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
第三多层次的弹性计划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单一的硬性计划法律观的影响,树立多层次的弹性计划法律观。社会主义的计划体制的模式归纳起来有两种:一种是单一的硬性计划体制,另一种是多层次的弹性计划体制。流行多年的“计划就是法律”的观点,忽视了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的区别,反映了单一的硬性计划体制的法律要求,因而有极大的片面性。按照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要求,国家计划应是多层次的、有弹性的,总的来说计划调节是宏观的、间接性的调节,商品市场是录活的、多变的,市场调节主要是微观的、直接性的调节。在这种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商品经济运行中形成的计划关系和市场关系,是各自内含丰富、外延交错的两类不同经济关索有础面耐经当分离的一面。因此,只看到它们统一的一面,认为它们只能由经济法统一调整的看法,是不符合商品经济充分发展的要求。
第四,统一的市场体系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消除产品市场和商品市场分离以及单一商品市场的法律观的影响,增强统一的商品市场体系法律观。由于产品市场和商品市场分离的观念影响还在,容易使人把市场的范围看得狭小,只限于消费资料和少量的生产资料。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开展,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不但消费资料市场得到进一步扩大,而且生产资料市场将逐步扩天;与此同时,资金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也将逐步开辟和发展,从而形成社会主义的全方位的统一市场体系。这种统一市场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必须由健全而统一的合同制度来加以保证,而所谓两类合同制度就自然失去赖以存在的根据。
第五,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间接控制为主的法律观。这就是要进一步克服以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为主的法律观,树立以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间接控制为主、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为辅的法律观。以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为主的经济管理体制,是与商品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相违背的。直接的行政控制,很容易损害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独立利益,破坏商品交换的对等利益结构。只有借助经济政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间接控制,才能有利于维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独立利益和商品交换的对等利益结构,保证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为健全以间接控制为主的经济管理体制,必须完善法律手段。而经济法是间接控制的法律手段的重要形式,所以经济法的作用不但不会削弱反而会得到相应的加强。 以上所列,并不是指导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全部经济法律观,但它们足以表明:只有更新经济法律观,树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要求的新的经济法律观,才能以它们为指导理清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三、确立民法与经济法各自体系的分类方法
要理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必须解决好三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间题:一是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调整对象,二是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合理体系;三是民法与经济法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的协调一致。换言之,既要解决它们分工界限问题,又要解决它们和谐统一间题。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争论,主要是围绕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调整对象展开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开展所带来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及其相互联系的新变化和新特点,提供了解决这个间题的客观依据,因而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时地做出了解决这个间题的重大立法决策。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民法主要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这一重大立法决策和法律规定,既有其充分的客观依据,又有其独特的法律构思,即民经分立、民经并重、民经协调。从客观依据和立法决策的角度看,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划分间题已得到解决,因此我们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不应再停留在它们调整对象的划分上,而应转向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合理体系上,这才是理顺民法与经挤法关系的当务之急。而要确立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合理体系,就必须采用正确的分类方法。
第一,以纵横之分为基本方法。在确立民法与经济法的体系时,首无需要解决的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框架问题,因为这直接决定于它们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既然把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加以类型化并分别作为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应以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划分为基本线索,构筑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框架。
民法与经济法各自的基本框架得以成立的支柱有若干个主要层次的法律制度。但必须指出,其中两个主要层次的法律制度的界限是不容混淆的。一是在所有制领域方面,各种所有制经济的管理制度是属于经济法,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体经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而所有权制度是属于民法,包括财产所有权制度、使用权制度、经营权制度、承包经营权制度等。二是在生产关系四个环节(生产、消费、分配、交换)方面,计划法律制度是属于经济法,而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法律制度包括经济合同法律制度是属于民法。持有经济合同法属于经济法观点的同志,就是片面强调法人之间经济关系这一层次的特殊性而忽视了包括法人之间经济关系在内的整个横向经济关系这一类型的普遍性。其实,调整法人之间商品流通关系的经济合同,从它的订立、变更、解除和合同的履行,直至合同纠纷的解决,都同样适用调整商品流通关系的民法原则。在这一点上,与对公民之间、公民同法人之间的商品流通关系必须适用民法合同原则,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可见,调整法人之间商品流通关系的经济合同法,理应成为构成民法基本框架之一的合同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以纵横主次之分为补充方法。在确立民法与经济法的体系时,还需要解决的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各自重要分支的合理界限问题。这里遇到的难题之一,是已经制定或将要制定的许多单行法律既调整纵一向经济关系又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因而它们究竟归属于民法还是归属于经济法的何题。其丸一邻是法律仅有的现象。世界上的复杂事物一般都由很多方面构成,但这很多方面由于各自的地位和力量不同,对决定事物性质的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我们在区分许多单行法律的部门法性质时,就必须运用纵横主次之分方法,即以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成分或因素主次、多少之分来决定其归属。如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成分、因素为主或多一些就确定它归属民法,反之则确定它归属经济法。
第三,以纵横角度之分为辅助方法。对某些单行法律调整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成分多少,很难做定量分析或大体相等,就不宜勉强确定其基本上属于民法还是经济法。对这样的单行法律,应运用纵横角度之分方法,即以调整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角度之分而决定其归属,也就是按其不同角度分属于民法和经济法。
综上所述,以纵横之分、纵横主次之分和纵横角度之分等方法,构筑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框架,搭配民法与经济法的层次结构,以期尽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体系和经济法体系,保障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顺利发展。
作者:李源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