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诉专题: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发布日期:2011-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一)当事人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这里所指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既可以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实体利益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基于自己的财产权利被侵犯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可以基于受当事人管理与支配的民事利益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如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的张某的财产代管人其哥哥虽然不是所代管的张某房屋的所有人,但是可能因其代管的房屋而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第三,受生效裁判的约束。需说明的是,如果基于自己的实体利益发生争议而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是实体当事人;如果基于管理、支配他人的实体利益的发生争议而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则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
(二)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的情形
5-1 2003年3月,张某向陈某借款5万元做服装生意。2003年6月,张某去深圳进货后下落不明,张某的哥哥管理张某的财产。2004年8月,陈某决定就张某借款未还一事向法院起诉,陈某能否以张某的哥哥为被告提起诉讼?
[知识点]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成为当事人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只能以下落不明人张某本人为被告起诉,而不能以张某的哥哥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张某并未被法院判决宣告失踪。
实体当事人,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实体当事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诉权基础是民事权利义务,因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诉权基础是法律规定,为了维护依法受其管理或者支配的民事利益而作为程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以便利于诉讼的进行和争议的解决。
在我国,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主要包括:
1.其他组织。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失踪人一定是经过法定程序宣告失踪的人,如果该公民仅仅只是一个处于自然失踪状态的下落不明人,那么其财产代管人没有诉权,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此,《民通意见》第3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4.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著作权等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
5.清算组织。根据《民通意见》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如果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当事人则是破产管理人。
[特别提示]注意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与下落不明人的财产管理人之间的区别,前者可以作为非实体当事人参加诉讼,而后者不能,只能由下落不明人本人作为当事人。
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人而言,始于依法成立,终于法人终止,如法人合并、分立等。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的联系。在一般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必然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争议,自然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如有生命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等。在特殊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却可能依法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这些人虽然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其管理或者支配的民事利益发生争议时却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实体当事人与程序当事人的区别。
此外,还需注意相关实体法对当事人的一些特殊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8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第二,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第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该解释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3.撤销婚姻案件的当事人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该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密切的联系——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在掌握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时,一定要注意,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取得当事人资格的条件,而不是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这样的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照样可以独立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5-2 在放学回家路过一个工地时,8岁的王辉为了走快一点,推了7岁的姚鹃,致使姚鹃摔到,头碰在路边的一块石头上,经医院诊断姚鹃为轻度脑震荡。就姚鹃的医疗费及营养费问题,姚鹃的父亲与王辉的父亲发生了争执。如果需要起诉,如何确定本案所涉及人员的诉讼地位?
[知识点]当事人的确定
本案中7岁姚鹃为原告,8岁的王辉是被告,其各自的父母应当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而仅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通常认为,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就有诉讼权利能力。而当事人适格则是针对具体的诉讼,我们只能说针对某一个案件,考虑当事人是否适格,即基于特定的诉讼标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利起诉或者应诉。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当事人适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我们可以设想如果参加法庭审判的当事人不适格,即参加法庭审判的当事人不是与发生的民事纠纷有关联的主体,而又要让这所谓的当事人去承受法院裁判的约束,那该是多么的不合情理。我们应该注意,当事人适格和公正裁判分别解决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当事人适格的意义在于让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是基于实体权益或者法律规定有资格作为当事人的人。而公正裁判的意义在于合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让发生纠纷的并与该纠纷有实质联系的当事人息讼服判。可见,当事人适格理论和最后公正的裁判分两步保证了最后民事纠纷的顺利解决。
确认当事人适格的标准有以下三个:
1.是否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该当事人就是适格的。这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标准,只要某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且以该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则他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2.是否是根据他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该当事人就是适格的。例如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这些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基于对他人财产的管理关系,这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3.是否是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该当事人就是适格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例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要求原告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显然是与诉讼的目的相违背的。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诉讼权利,即仅产生程序作用的诉讼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与反驳诉讼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另一类是特殊诉讼权利,即该诉讼权利的行使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性利益,包括选择调解权利,自行和解的权利,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提出反诉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诉讼秩序;(3)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的出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当事人的变更包括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一) 法定的当事人变更
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即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法定情况的出现而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1.自然人的法定变更
5-3 甲和乙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借其的1万元钱。在诉讼进行中,甲因车祸死亡。本案诉讼应如何进行?
5-4 甲与其母亲之间的赡养费纠纷案件,甲的母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500元钱。诉讼进行过程中,甲因车祸死亡。本案诉讼应如何进行?
[知识点]当事人的法定变更
上述例5-3的诉讼发生当事人的法定变更,即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甲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后,诉讼程序恢复。
而上述例5-4的诉讼则不发生当事人的法定变更,因此,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可能发生当事人法定变更的情况是自然人的死亡,但是,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包括两种情形:
(1)基于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案件,由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2)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案件,则不能发生当事人的法定变更,诉讼应当终结。因为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身份关系的自然消灭必然导致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纠纷的消灭。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变更
5-5 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0万元。在本案诉讼中,如果乙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此时,诉讼程序应如何进行?
[知识点]当事人的法定变更
此时,诉讼程序应中止,由乙公司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作为当事人,诉讼继续进行。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人的终止是引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变更的原因,具体分述如下: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分两种情况,一是新设式分立,即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为两个独立的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存续式分立,即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存在,其中一部分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时,应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同诉讼人接替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进行诉讼。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两种情况,一是新设式合并,即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另一个独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者均不复存在。二是存续式合并,即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然存在,但吞并了一个独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时由合并后的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替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进行诉讼。
(3)法人破产:法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即由破产管理人接替原法人继续进行诉讼。
(4)法人撤销:在法人被撤销的情况下,如果有清算组,则由清算组接替继续进行诉讼;如果没有清算组,则由决定撤销的机构接替继续进行诉讼。
(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即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原当事人不适格而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重点法条提示]《民诉意见》第50条。